各國法律扶助

台灣與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及運作之比較

壹.前言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自200471日成立不久,即決定於20051015日至17日舉辦國際法律扶助會議,並召開各國法律扶助制度之讀書會,於陸續研討中,我們發現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值得我們研究學習,200539日至12日我們出訪香港,拜會法律扶助相關單位,包括法律援助局(Legal Aid Services Council ),法律援助署(Legal Aid Department),當值律師服務(The Duty Lawyer Service)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並拜會香港大律師公會(The Bar Association)及香港律師公會(The Law Society),也拜會三個社會團體-香港家庭福利會、工業傷亡權益會及香港人權監查。
我們一團八人受到法律援助局李澤培主席及李天耀秘書週詳的安排和熱情之款待,深感謝意。我們從法律扶助執行單位、監督單位,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公會及使用法律扶助之社會團體得到不同的意見和資料,使我們可以了解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及其運作之全貌,對於草創之台灣法律扶助制度如何建立,法律扶助實際運作如何檢討改進,有相當大約助益。
  茲將香港各單位提供意見和資料,加以整理,並和台灣法律扶助制度和實際運作比較如下:
貳.台灣與香港法律扶助之比較
一、香港法律扶助預算並無上限,政府撥款法律扶助之金額約為台灣之二十三倍: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規定:基金會創立基金新台幣五億元,整個基金為新台幣一百億,除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法律扶助法通過之際,當時行政院長游錫答應每年另編列新台幣五億基金會業務費用,2005年因全國尚未全部成立分會而編列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之業務費用。
香港政府對於法律扶助(香港稱法律援助)的撥款並不設上限,即使預算的撥款不足以支付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的法律扶助開支時,也可尋求增補撥款(註一)。實際上,香港政府於2004年撥款法律援助署港幣七億八千萬元,撥款當值律師服務約港幣一億元。
香港2004年人口約684萬人,台灣人口2,300萬人是其3.36倍,新台幣和港幣匯率約1:4,香港政府為法律扶助撥款之金額港幣八億八千萬元實際上是台灣政府撥新台幣五億之二十三倍。(8.8×3.36×4÷5=23.6)
二、香港逐步增加法律扶助執行單位並擴展法律扶助範圍,值得台灣學習:
()法律援助署:
  香港於1967年成立法律援助署,屬於行政機關,其法律扶助範圍包括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民刑訴訟之代理及辯護,但不包括裁判法院(即簡易刑事法院,管轄判處不超過二年監禁及港幣十萬元罰款之案件)案件之辯護,其法律扶助之種類也不包括調解、和解或法律諮詢。
()當值律師服務:
  香港當值律師服務於197811月設立,當時稱為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19938月此項服務被登記為具保證有限償還之公司。當值律師服務包括三項計劃:當值律師計劃、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及電話法律諮詢(1984年設立)計劃,其中當值律師計劃主要是針對裁判法院(包括刑事簡易案件、少年法庭案件及聲請羈押之案件)案件之辯護。當值律師服務補足法律援助署法律扶助範圍不及之裁判法院案件辯護及法律諮詢。
()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
  法律援助署就民事法律扶助區分普通法律扶助計劃及法律扶助輔助計劃(1984年設立),後者係指為經濟上不符合前者申請資格,而財務上又不超過一定金額者提供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也即「夾心階層」之法律扶助,此計劃在財務上是自給自足。惟2004年法律扶助輔助計劃申請120件,准予扶助65件,顯然偏低,法律援助局及香港律師公會均有所指摘(註二)(註三)。由於香港律師收費係按時計酬,案件一審律師酬金常高達港幣數十萬元,並非一般人民所能負擔,因此無法通過法律扶助審查之民事當事人,只好自行訴訟。香港終審法院鑑於民事無律師代表之當事人愈來愈多,影響裁判品質,於2002年成立督導委員會,於20021222日於高等法院成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向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民事案件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供協助,包括以司法機構熱線、互動聲訊系統、司法機構網頁提供此二法院民事訴訟之法院規則和程序,當事人也可到中心親自查詢,該中心提供各式訴訟表格及小冊子,法院圖書館開放當事人查詢判決及其他各種資料。但此中心不提供任何法律意見或法律諮詢扶助(註四)
()律師免費服務(Bar Pro Bono)
  香港律師免費服務除前述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由大律師或律師提供)外,香港大律師公會於2000年成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FLS計劃”),此計劃旨在為無法取得法律扶助,以及無經濟能力尋求法律協助,而其案件被認為是應予協助之申請人,提供免費法律意見及代理訴訟或辯護。此種申請人其經濟情形係超出法律扶助之上限或不屬法律扶助受理範圍,而遭法律援助署拒絕,如果大律師公會認為申請人遭拒絕法律扶助係不當,會聯絡法律援助署更改其決定,如法律援助署拒絕,大律師公會將協助申請人就該拒絕法律扶助之決定提出上訴,如再遭拒絕,大律師公會將請大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代理訴訟或辯護(註五)
()小結:
  香港最早提供法律扶助之單位係法律援助署(1967),其所提供法律扶助之範圍似嫌不足,為解決裁判法院案件、少年法庭案件及聲請羈押案件之辯護與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因而產生當值律師服務之制度(1978)。後來為了民事「夾心階層」之法律扶助,法律援助署增加了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1984)。此計劃仍無法解決民事當事人不符法律扶助經濟資格卻無力聘請律師之困境,司法機關因而建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2002)。另香港大律師公會為協助不符合法律扶助經濟資格卻需要法律扶助之申請人以及不當遭法律援助署拒絕之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訴訟代理或辯護,而建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2000)。據此可知,香港隨著歷史之演進,法律扶助之範圍逐漸擴展,法律扶助之執行單位也不限於法律援助署、香港大律師公會、律師公會及司法單位之積極加入,也是明顯之特色。
()香港經驗對台灣之啟發:
1.法律扶助範圍與法律扶助預算之關連性: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種類包括訴訟代理或辯護、法律文件之撰擬、調解、和解及法律諮詢等,並不像香港法律援助署只限於訴訟代理或辯護,而台灣法律扶助之範圍及於民、刑、行政訴訟各級法院,也不像香港法律援助署不及於裁判法院之案件。然而如前所述,台灣法律扶助之預算每年僅新台幣五億元,係香港廿三分之一,因此台灣法律扶助法第17條規定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法扶基金會也據此制定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因此台灣法律扶助範圍要逐步擴展,法律規定上並無困難,問題在於如何爭取足夠之預算,才能建立全面性之法律扶助範圍。
2.法律諮詢是否積極開辦,值得研究:
  香港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是由大律師或律師於民政事務處的九個諮詢中心進行每週一個晚上之法律諮詢,2003年共服務6,036(註六)。台灣法扶基金會於200471日成立,先於大都會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及花蓮成立分會,大都會在地律師較多,也較有法律系學生,縣市政府及社會團體也常有法律諮詢之機會,因此法扶基金會所制定之「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五條規定「法律諮詢不予扶助,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法扶基金會將於200571日在全國各地包括金、馬、澎離島設立十九個分會,這些新分會尤其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到法律諮詢之機會並不容易,法扶基金會是否應該因地制宜,在法律資源不足的地區,積極開辦法律諮詢,值得研究。
3.聲請羈押案件辯護,是否仿效當值律師計劃,值得研討,並應考慮配套措施:
  香港對於簡易刑事案件及聲請羈押案件,設有當值律師計劃,對於機動性且一時性扶助的案件,將律師排班扶助某日案件之當值或輪番制度,應該是合理有效的方式。台灣法務部官員曾表示聲請羈押法院審理之案件每年約5千件,大部分涉嫌人並無辯護律師,台灣法律扶助範圍如要及於此聲請羈押法院審理時之辯護,理應採當值律師制度。香港當值律師計劃係於每所裁判決院內設有法庭聯絡處,法庭聯絡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員均於法庭聯絡處安排當值律師,當值律師也於法庭聯絡處與申請人面談討論案情,如係在押申請人,裁判法院地下室拘留處所設有當值律師可與申請人面談討論案情之晤談室。因此,如果台灣於聲請羈押法院審理時提供涉嫌人辯護之法律扶助時,理應考慮下列配套措施:(1)法院應提供類似香港法庭聯絡處及拘留處所之晤談室;(2)准予扶助律師於法院裁定是否羈押前,可與涉嫌人討論案情;(3)法院在不影響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應提供案件相關資料予扶助律師。
4.警調第一次偵訊在場,是否以當值律師之方式提供扶助,值得商榷:
  日本對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之諮詢設有輪番律師制度,但是香港當值律師計劃,並沒有包括警察第一次訊問之扶助,我們拜訪香港大律師公會,請教主席戴啟思大律師為何涉嫌人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不需要法律扶助,他表示警察訊問涉嫌人,涉嫌人可以選擇錄口供或拍V8,如果涉嫌人是未成年人可以請家人在場,如果是外國人可以請大使館派人在場,警察必須在48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是否羈押,在此訊問期間,警察很少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且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如要當證據,法院必定要求警方必須先證明該自白之任意性,因此涉嫌人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並不需要法律扶助。反觀台灣,警察素質不如香港,違法取供或筆錄不實時有所聞,律師在場固然可以某程度減少違法取供之情形,但警調人員通常不准在場律師看筆錄,因此律師在場並不能有效解決筆錄不實的問題。如果刑事法官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第159條之規定,於檢方擬將被告於警調之自白當證據時,嚴格要求檢方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負舉證責任,於檢方擬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調之供詞當證據時,以傳聞證據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檢方就被告自白任意性負舉證之責時,應請法院勘驗數位錄影帶或錄音帶確認有無違法取供或筆錄不實,如此方能徹底解決警調違法取供和筆錄不實的問題,而不需律師在場。再者,依統計資料,台灣最近幾年每年通緝及拘提之人數高達7萬至9萬人,如果法扶基金會就警調第一次訊問以當值律師之方式提供法律扶助,每年將花費數億之預算,而排擠法律扶助主要工作,是否妥適,值得商榷。
5.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之制度,值得學習: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原則上以無資力者為扶助之對象,第19條及第32條雖有部分扶助之規定,但仍以無資力者為對象,與香港輔助計劃以「夾心階層」為對象不同。台灣法律扶助法第32條及第33條固然有回饋金之規定,但以分會代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限,香港輔助計劃之財務是自給自足,申請人於申請時先繳港幣1,000元,接受法律扶助後,需繳付港幣38,950元的中期分擔費,如果受助人勝訴,法律援助署會從討回之賠償金中,扣除已支付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並扣除百分之十二金額撥入輔助計劃之經費基金。因此台灣的部分扶助顯然與香港輔助計劃有所不同。香港的律師酬金是按時計酬,一般人民難以負擔每審數十萬元港幣之律師酬金,因此輔助計劃相當重要,在台灣律師酬金大部分以每審定額,數額也偏低,在一般法律扶助之外,是否需要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值得研究分析。如有需要,基金會可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6款「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之規定,參考香港之機制,建立照顧夾心階層之輔助計劃。
台灣民事案件沒有聘請律師代理之案件仍有一定比例,實施法律扶助,甚至輔助計劃後,無律師代理之案件是否可以根絕,恐有困難。因此如何協助無律師代理之民事當事人了解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和程序,是一大課題,台灣司法當局可參考香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之作法,建立一套解決此問題的機制。
6.法律扶助之外,台灣律師界有無建立免費服務制度(Bar Pro Bono)之可能,值得觀察:
  香港律師免費服務有二項,一為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一為香港大律師公會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前者2003年有940位律師義務參與,服務6,036件,該計劃並協助社會團體安排義務律師提供當面或熱線之法律諮詢(註七),後者,香港大律師公會因經費及成員時間有限,不受理需要耗用大量資源的冗長案件,且大部分的申請案件均遭駁回(證八),其成果有限。
  台灣法扶基金會成立之前,律師界有部分律師義務或收取少許交通費參與律師公會、社會團體或政府機關之法律諮詢,非常少的律師義務代理訴訟或辯護。法扶基金會成立之後,不少律師加入分會擔任審查委員,參與審查案件並兼有法律諮詢之效果,雖有收取少許交通費,但仍有部分義務之性質,此與香港法律援助署是由其工作人員審查案件不同。此外,台灣扶助律師之酬金是定額,且是市價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香港扶助律師酬金是按時計酬,刑事部分要改為定額給付,即引起律師公會反彈(註九),相形之下,台灣扶助律師某程度有義務之性質。參酌前述香港大律師公會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並不算成功,因此期待台灣的律師於扶助案件之外,再義務辦理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案件,顯有困難。
  但基於預防法學、減少案件之考慮,法扶基金會鼓勵、介紹扶助律師參與社會團體,義務協助該社團法律教育、法律諮詢及法律改革,將是台灣應該要建立之律師免費服務制度。
三、香港法律扶助之案件量,相對於其人口數,值得台灣法扶基金會效法:
()法律援助署與法扶基金會之比較:
  2004年香港法律援助署民事案件申請量 17,729件,准予扶助9,012件,刑事案件申請量4,477件,准予扶助3,033件,總計申請量22,206件,准予扶助12,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