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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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法律扶助

    2006年英國考察心得大綱

    林永頌律師
    2006.11.7
    壹.基本資料比較:



     
    台灣
    英國
    備註


    人口
    22,722,259人
    59,553,800人
    1:2.6


    面積
    35,980平方公里
    244,820平方公里
    1:6.8


    律師人數
    約5,000人
    大律師
    11,818人
    1:22


    小律師
    100,938人




    貳.台灣法扶會與英國LSC之比較【組織部分】




     
    台灣
    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




    一.名稱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服務委員會(LSC)(Legal Services Commission)


    二.法律依據
    法律扶助法(2004)
    使用司法法案(1999)
    (Access to Justice Act)


    三.成立年度
    2004年
    2000年


    四.法扶歷史
    2004年
    1949年


    五.主管機關
    司法院
    憲政事務部(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六.經費來源
    司法院
    憲政事務部


    七.經費數額
    新台幣四億六千萬元
    英磅20億(約新台幣1260億)


    八.組織性質
    以基金會公辦民營方式
    是非政府部門的公共組織,以”body corporate”(公司的一種)模式運作


    九.決策單位
    董事會
    董事會


    十.董事會之組成
    十三名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聘任
    一名主席與十名董事(non-executive commissioners),經公開競爭,由憲政事務部長選任


    十一.董事之背景
    五名官方代表,四名律師代表,二名學者,一名弱勢團體代表,一名原住民代表
    1.三名資深小律師(solicitor)及一名大律師(barrister),均有參與非營利組織、管理經驗或法律服務之經驗
    2.其他七名有社會工作者,管理長才者,均有公司或非營利組織擔任董事或執行長等豐富經驗


    十二.執行團隊。。
    秘書長領導業務法規、宣傳、財務、行政、總務、人資、資訊等七部門
    執行長(Acting Chief Executive)帶領執行團隊(the Executive Team),共分四個部門:(1)政策與規劃(policy & planning)(2)服務設計(Service Disign)(3)服務傳達(Service Delivery)(4)機構服務(Corporate Services)


    十三.分支機構
    19個分會(2006年年底增加板橋第20分會)
    1.十五個分會
    2.八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


    十四.員工人數
    134人(2006年預算148人)
    1650人【1:12.3】


    十五.專職律師
    1.2006年僅台北分會3名專職律師及1名助理
    2.2007年預算有8名專職律師
    1.民事無專職律師
    2.刑事2001年起設8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Public Defender Service offices),律師及非律師共計86人


    十六.扶助律師
    2006年約2400多位律師
    截至2006年3月31日與LSC簽約之單位數量
    1.民事部分:
    (1)律師事務所:3632
    (2)非營利機構:469
    2.刑事部分:
    律師事務所:2068
    【非營利機構包括(1)市民諮詢局(citizens advice bureau)(2)法律中心(Law Centre)】





    參.台灣法扶會與英國LSC之比較(服務部分)





    台灣
    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




    一.服務種類
    不論民、刑、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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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法律扶助

    台韓二國法律扶助制度之比較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
      今年 六月廿四日 ,法律扶助基金會開辦前七天,韓國法律扶助公團代表李律師和陳處長前來本會拜訪,鄭文龍秘書長和我一起接待,我們在剛裝潢好三天的辦公室談了二小時,交換兩國法律扶助制度之異同,會後他們邀約我們明年可到韓國互訪,在拍照和相互祝福下,結束了此次拜訪行程。
          七月一日 起本會五個分會同步開始運作,在將近二個月之實際服務中,我心中產生不少感想和心得,回想與韓國代表的對話,參考其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司法院行政廳林吉輝科長所著「韓國法律救助制度」(司法週刊1185期及1186期),茲整理下列數項比較,作為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運作及改進之借鏡:
    一、韓國法律扶助制度比我國早了十七年:
      韓國早在一九七二年即已設立法律扶助協會,並於一九八六年制定施行「法律扶助法」,一九八七年成立法律扶助公團,而我國二­­○○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 二○○四年一月七日 公布生效,法律扶助基金會 二○○四年七月一日 開始運作,相較於韓國一九八七年成立法律扶助公團,我國足足慢了十七年。韓國和我國國力相當,各項建設也平分秋色,可是那天下午已有十七年經驗的韓國法律扶助公團代表來拜訪我們剛裝潢好三天且未開始運作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我內心誠感遺憾。我國一、二十年來司法改革會議中均會提到建立法律扶助制度,並做成決議,但負責此項法案的法務部卻不動如山,將此決議束之高閣,直到六、七年前在民間的推動下,官方才重視此項法案並完成立法,因此改革最重要的是確實落實,而非紙上談兵。
    二、法律扶助組織應民營化並具獨立性,以求彈性和效率:
      韓國一九七二年成立之法律扶助協會,其總部設於司法部,協會會長係由司法部副部長擔任,協會成員包括專任全職之職員及兼任之檢察官及司法部官員,但這個官僚體制之人事結構在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上引發了一些問題。因此,韓國於一九八七年創設法律扶助公團,但該公團仍屬半官方半民間之團體,與世界各國多以民間性質之團體來辦理法律扶助事業有所不同,其公團董事長係由司法部長任命,法律扶助協會之職員及官員均由該公團承接,韓國已經發現官方性質之公團,其運作上缺乏彈性,組織過小,並無法滿足韓國人對法律扶助之需求,韓國自一九九九年起在其五年之計劃中已朝向擴大公團之組織、提高公團之活性化和效率化、強化公團之獨立性,建構公團成為法律扶助體系之中心機關。
      我國草擬法律扶助法時,鑑於官方組織之官僚化,欠缺效率,法律扶助組織即朝公辦民營,獨立性之民間組織之方向規劃,成立獨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而非設於司法院或法務部之下,基金會十三名董事雖均由司法院院長聘任,但官方代表僅五名,來自民間之律師、學者、弱勢團體代表及原住民代表計八名,以彰顯非官方組織。目前基金會秘書長及五個分會會長及執行秘書均由律師擔任,所聘職員亦均非公務員身份,本會 七月一日 開辦之初,即強調我們的理念是「公辦民營」,即親和的態度、效率的流程、彈性的調整和專業的服務。司法院基於捐助者和主管機關之角色,必須監督法律扶助基金會,因而制定監督管理辦法,固然無誤,惟期待司法院勿忘法律扶助法有關基金會獨立性、民營化之立法精神,請求彈性、效率之目標,於監督基金會業務、財務之際,切勿將官方官僚體制,僵化的運作模式,強行加諸基金會,也切勿以概念法學之思考強行介入基金會彈性效率之運作,否則將發生韓國法律扶助公團官僚化、欠缺效率之困境。韓國來訪代表聽到我們有關「公辦民營」之理念時,詢問台灣是否有很多此種類型之組織,並表示韓國應向台灣學習。
    三、我國政府之捐助和補助並不亞於韓國,但韓國法律扶助公團與民間團體簽約接受捐款,值得我國參考:
      韓國法律扶助公團二○○三年歲入230億韓幣,政府補助166億(約新台幣4億多),佔百分之七十二,我國司法院二○○五年預算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4億5千萬元,行政院院長於法律扶助法三讀通過之前同意每年補助5億元,參諸韓國人口四千七百多萬人,比我國人口大二倍,我國政府之補助顯然高於韓國。
    韓國一九九九年總統諮詢機構,司法改革推進委員會決議由過去三年罰款的政府收入中,捐出五,○○○億韓元(約125億新台幣)給法律扶助公團促使公團之獨立。我國法律扶助法規定基金會之基金為新台幣一百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參諸前述我國和韓國之人口比例,我國政府有關基金之捐助,也顯然高於韓國。
    韓國法律扶助公團自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起,藉由與農、漁會中央協會、朝興銀行、KT&G(香煙人參公社)及婦女部等簽約協議,以各該部門之捐款,針對固定範圍之對象提供免費法律扶助。我國法律扶助法規定基金會之經費來源,除主管機關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外,尚包括中央政府相關部會、縣市政府之補助,律師公會之捐贈及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等,因此基金會將來如何與弱勢議題相關之政府機關如勞委會、原民會、內政部及地方政府或民間組織如工會、農會、漁會等洽商捐款或合作事宜,將是一大重要課題。
    四、韓國以受僱律師為主,人數有限,將影響扶助案件之數量和品質,我國以契約律師為主,人數充裕,確保扶助案件之數量和品質,並鼓舞執業律師參與社會改革之熱情:
      韓國法律扶助公團原先與執業律師簽約合作,由執業律師處理扶助案件,但因給付執業律師之酬金僅市場行情的五分之一,執業律師並不熱心參與,因此當公團的扶助案件增多時,只好僱用律師處理扶助案件。公團目前有一個總部,十三個地方分部,四十二個支部,迄 二○○三年五月一日 公團僅有二十五名專職受僱律師及五十五名兼職受僱律師負責提供訴訟代理之扶助工作,相對於韓國人口數及扶助案件,扶助律師人數顯然偏低,將影響扶助案件之數量及品質。再者,絕大部分之執業律師均與法律扶助工作無涉,執業律師將失去經由扶助案件對弱勢者之人權多一點認知,對社會改革多一點參與之可能性。反觀,依我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原則上與執業律師簽約合作為主,例外特殊情形,基金會才雇用律師。基金會所屬五個分會運作二個月來,已有上千名執業律師加入扶助行列,扶助案件均由執業律師負責處理,除偏僻地區執業律師不足或為處理緊急案件等例外情形,基金會才雇用律師。基金會給付執業律師之酬金約市場行情之一半或三分之一,各地執業律師熱心參與,每位執業律師負荷之扶助案件不致於過多,將能確保扶助之品質。台灣四千多位律師中,已有四分之一的律師參與扶助工作,經由接觸弱勢者和處理案件,將更了解該類型案件當事人之處境,相信經過一段時間,將有不少律師願意投入該類型案件之法治教育或制度改革,提升律師參與社會改革之可能性。
    五、韓國規劃替代役人員加入法律扶助工作是值得肯定,但由替代役人員擔任刑事辯護人,品質堪虞,有待商榷:
      韓國於一九九四年公布實施「公益辯護人法」,規定派任軍法官之人,經司法部一定之訓練後,雖無律師資格,仍可擔任刑事辯護人(公益辯護人),為期三年。韓國目前有一百四十二名公益辯護人被分發至公團總部及其他五十五個分部及支部,負責刑事案件之辯護工作。我國替代役有社會役及司法行政役等,但尚無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擔任替代役之規定,韓國前述立法使替代役者參與法律扶助工作,是值得參考仿效之方向。今年 七月一日 基金會成立前,曾拜訪司法院,提及類似構想,司法院也持肯定態度,並表示須與相關單位溝通,修改相關法令。
      刑事辯護是難度極高之工作,尤其去年修法強加詰問制度後,已非法律系所剛畢業之替代役所能勝任。韓國以替代役擔任公益辯護人,此種作法顯然不如我國公設辯護人制度,其辯護品質堪虞,有待商榷。我國義務之刑事辯護已有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制度及法律扶助制度,並不需要替代役擔任辯護人。但是如有法律扶助之替代役,法律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之役男,將可協助各分會簡單之法律事務,審查之紀錄及其他行政事務,一方面各分會可節省人力,節省開銷,一方面使這些役男接觸社會弱勢者和律師,學習社會關懷及法律實務,將一舉兩得。
    六、法律諮詢占韓國法律扶助之占絕大部分,僅少數案件是訴訟代理,我國法律扶助以訴訟代理為主,扶助訴訟代理之案件可能高於韓國:
      韓國法律扶助提供各種法律諮詢,占法律扶助之絕大部分,包括面談諮詢、電話諮詢、傳真諮詢及網路諮詢等,二○○三年高達五百九十三萬多件。除法律諮詢外,尚包括訴訟前之扶助及與訴訟相關之扶助,但真正訴訟代理之扶助則佔極少數量,例如民事及行政訴訟僅六千多件,而刑事案件僅有一萬六千多件。
      我國法律扶助種類包括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調解和訴訟代理及辯護,基金會認為台灣各地已有既成之諮詢管道,而且弱勢者如有訴訟需要進行,僅口頭諮詢,甚至撰擬法律文件,均無法完全幫助弱勢者,因此訴訟代理及辯護是基金會主要扶助種類,今年不到二個月期間已有一千件准予扶助,絕大部分均是訴訟代理及辯護,以此數量推估,加上明年增加五個分會,明年扶助案件應可達到一萬件。如果不考慮與我國公設辯護人相似之公益辯護人制度,並考量二國之人口比例,我國訴訟代理及辯護之扶助案件有可能高於韓國。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雖然比韓國慢起步,但只要方向正確並認真落實,我們相信必能迎頭趕上。
    七、韓國無資力之收入要件比我國寬鬆,但財產要件比我國嚴格:
      韓國人民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是個人為單位計算,申請人每月收入低於一百七十萬韓元(約42,500元新台幣),且不納財產稅,沒有不動產者,依此計算,二○○四年法律扶助對象範圍約全國人民的三二.八%,但訴訟代理之扶助必須勝算率高達百分之九十才會准許,因此扶助對象範圍雖然高達三二.八%,但訴訟代理之扶助案件才六千多件。
      我國人民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是以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為單位計算,在一定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之我國,如此規定比較合理。申請人如無上述家人,其每月收入必須低於22,000元(台北28,000元,高雄23,000元),比韓國還嚴格,但我國不限於申請人或其家人沒有財產,如果自住房屋或自耕農地,其公告現值新台幣四百萬元範圍內不予計算,此比韓國寬鬆。我國就申請案件是以「非顯無理由」為要件,比韓國勝算率百分之九十才准予訴訟代理扶助寬鬆甚多。
    八、我國法律扶助之審查比韓國有效率及彈性:
      韓國法律扶助公團是由工作人員作初步審查,再彙整報給律師決定,一個案件申請到審查決定約一個星期,申請人必須帶齊所要求之文件,如有欠缺必須補件,如補不齊則駁回,弱勢之人民可能因文件不齊而無法獲得扶助。
      我國台北及高雄分會是一位審查委員和申請人面談,當天再由三個審查委員評議,審查委員不是律師,就是法官、檢察官或學者,並非工作人員,如無例外,一天即通知申請人審查決定。我國法律扶助不強調文件主義,如果申請人沒有帶齊文件,但審查委員依申請人之陳述、切結,及面談之觀察,認為符合要件者,即可准予扶助,如果事後發現申請人虛偽不實時,再撤銷其扶助,其意旨在於講求效率、彈性及誠實、信任,不要因百分之二的申請人不誠實,就使得百分之九十八的申請人疲於奔命,也使分會增加無謂成本。
    九、我國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原則上應准予訴訟救助,並有分會出具保全程序之保證書之規定,此為韓國所無:
      我國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原則上應准予訴訟救助。第65條規定分會如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且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分會得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金。前者規定使基金會暫時免予代申請人支付訴訟費用,使有限的預算可以協助更多需要的人。後者規定使弱勢申請人如果係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原告時,不要因繳不出擔保金,而眼看對造脫產,訴訟變無實益。韓國法律扶助法均無前述二項規定,法律扶助公團如准予民事訴訟原告法律扶助時,公團必須先代繳裁判費,如果申請人需保全程序時,公團必須先代繳擔保金。因此,韓國對於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扶助,必須勝訴率百分之九十才會准許,使得審查從嚴。
    十、韓國對於在押被告及警局第一次訊問之律師在場均有扶助,我國應儘速建立此方面之制度:
      我們請教韓國來訪代表,韓國是否扶助警局第一次訊問之律師在場?他們表示最近才有扶助。我們又問在押被告如何申請法律扶助?他們表示由其家人申請或由在押被告書面申請,但公團每週會到監所巡迴。
      我國警調第一次訊問律師可以在場,律師雖然常常無事可做,但卻是防止警調違法取供之重要機制。日本在一九九五年尚無健全法律扶助制度時,其日辯聯及各地律師公會已建立「輪值律師制度」,即人民遭警局第一次訊問可以免費請律師公會派「輪值律師」在場。一九九九年我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也決議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立警調第一次訊問之輪值律師制度,但全聯會只有團體會員,迄今並未建立此項制度,法律扶助基金會既已創立,即責無旁貸。目前基於急迫性案件,扶助律師不易安排,基金會僅就較可能違法取供之強制辯護之重罪,准予安排輪值律師在場,細節部分尚待與警調單位及扶助律師溝通協調。至於在押被告通常涉嫌重罪,如果冤屈,對人權影響重大,但是在押被告無法到分會申請,有些在押被告並無親友可代理申請或不知案情無法申請,因此如何建立視訊會議設備使審查委員方便審查或如何建立定期巡迴到監所審查之機制,均是基金會目前急需突破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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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法律扶助

    台灣與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及運作之比較

    壹.前言
      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自2004年7月1日成立不久,即決定於2005年10月15日至17日舉辦國際法律扶助會議,並召開各國法律扶助制度之讀書會,於陸續研討中,我們發現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值得我們研究學習,2005年3月9日至12日我們出訪香港,拜會法律扶助相關單位,包括法律援助局(Legal Aid Services Council ),法律援助署(Legal Aid Department),當值律師服務(The Duty Lawyer Service)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並拜會香港大律師公會(The Bar Association)及香港律師公會(The Law Society),也拜會三個社會團體-香港家庭福利會、工業傷亡權益會及香港人權監查。
    我們一團八人受到法律援助局李澤培主席及李天耀秘書週詳的安排和熱情之款待,深感謝意。我們從法律扶助執行單位、監督單位,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公會及使用法律扶助之社會團體得到不同的意見和資料,使我們可以了解香港法律扶助制度及其運作之全貌,對於草創之台灣法律扶助制度如何建立,法律扶助實際運作如何檢討改進,有相當大約助益。
      茲將香港各單位提供意見和資料,加以整理,並和台灣法律扶助制度和實際運作比較如下:
    貳.台灣與香港法律扶助之比較
    一、香港法律扶助預算並無上限,政府撥款法律扶助之金額約為台灣之二十三倍: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規定:基金會創立基金新台幣五億元,整個基金為新台幣一百億,除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法律扶助法通過之際,當時行政院長游錫答應每年另編列新台幣五億基金會業務費用,2005年因全國尚未全部成立分會而編列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之業務費用。
    香港政府對於法律扶助(香港稱法律援助)的撥款並不設上限,即使預算的撥款不足以支付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的法律扶助開支時,也可尋求增補撥款(註一)。實際上,香港政府於2004年撥款法律援助署港幣七億八千萬元,撥款當值律師服務約港幣一億元。
    香港2004年人口約684萬人,台灣人口2,300萬人是其3.36倍,新台幣和港幣匯率約1:4,香港政府為法律扶助撥款之金額港幣八億八千萬元實際上是台灣政府撥新台幣五億之二十三倍。(8.8億×3.36×4÷5億=23.6)
    二、香港逐步增加法律扶助執行單位並擴展法律扶助範圍,值得台灣學習:
    (一)法律援助署:
      香港於1967年成立法律援助署,屬於行政機關,其法律扶助範圍包括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民刑訴訟之代理及辯護,但不包括裁判法院(即簡易刑事法院,管轄判處不超過二年監禁及港幣十萬元罰款之案件)案件之辯護,其法律扶助之種類也不包括調解、和解或法律諮詢。
    (二)當值律師服務:
      香港當值律師服務於1978年11月設立,當時稱為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1993年8月此項服務被登記為具保證有限償還之公司。當值律師服務包括三項計劃:當值律師計劃、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及電話法律諮詢(1984年設立)計劃,其中當值律師計劃主要是針對裁判法院(包括刑事簡易案件、少年法庭案件及聲請羈押之案件)案件之辯護。當值律師服務補足法律援助署法律扶助範圍不及之裁判法院案件辯護及法律諮詢。
    (三)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
      法律援助署就民事法律扶助區分普通法律扶助計劃及法律扶助輔助計劃(1984年設立),後者係指為經濟上不符合前者申請資格,而財務上又不超過一定金額者提供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也即「夾心階層」之法律扶助,此計劃在財務上是自給自足。惟2004年法律扶助輔助計劃申請120件,准予扶助65件,顯然偏低,法律援助局及香港律師公會均有所指摘(註二)(註三)。由於香港律師收費係按時計酬,案件一審律師酬金常高達港幣數十萬元,並非一般人民所能負擔,因此無法通過法律扶助審查之民事當事人,只好自行訴訟。香港終審法院鑑於民事無律師代表之當事人愈來愈多,影響裁判品質,於2002年成立督導委員會,於2002年12月22日於高等法院成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向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民事案件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提供協助,包括以司法機構熱線、互動聲訊系統、司法機構網頁提供此二法院民事訴訟之法院規則和程序,當事人也可到中心親自查詢,該中心提供各式訴訟表格及小冊子,法院圖書館開放當事人查詢判決及其他各種資料。但此中心不提供任何法律意見或法律諮詢扶助(註四)。
    (四)律師免費服務(Bar Pro Bono):
      香港律師免費服務除前述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由大律師或律師提供)外,香港大律師公會於2000年成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FLS計劃”),此計劃旨在為無法取得法律扶助,以及無經濟能力尋求法律協助,而其案件被認為是應予協助之申請人,提供免費法律意見及代理訴訟或辯護。此種申請人其經濟情形係超出法律扶助之上限或不屬法律扶助受理範圍,而遭法律援助署拒絕,如果大律師公會認為申請人遭拒絕法律扶助係不當,會聯絡法律援助署更改其決定,如法律援助署拒絕,大律師公會將協助申請人就該拒絕法律扶助之決定提出上訴,如再遭拒絕,大律師公會將請大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代理訴訟或辯護(註五)。
    (五)小結:
      香港最早提供法律扶助之單位係法律援助署(1967年),其所提供法律扶助之範圍似嫌不足,為解決裁判法院案件、少年法庭案件及聲請羈押案件之辯護與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因而產生當值律師服務之制度(1978年)。後來為了民事「夾心階層」之法律扶助,法律援助署增加了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1984年)。此計劃仍無法解決民事當事人不符法律扶助經濟資格卻無力聘請律師之困境,司法機關因而建立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2002年)。另香港大律師公會為協助不符合法律扶助經濟資格卻需要法律扶助之申請人以及不當遭法律援助署拒絕之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訴訟代理或辯護,而建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2000年)。據此可知,香港隨著歷史之演進,法律扶助之範圍逐漸擴展,法律扶助之執行單位也不限於法律援助署、香港大律師公會、律師公會及司法單位之積極加入,也是明顯之特色。
    (六)香港經驗對台灣之啟發:
    1.法律扶助範圍與法律扶助預算之關連性: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2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種類包括訴訟代理或辯護、法律文件之撰擬、調解、和解及法律諮詢等,並不像香港法律援助署只限於訴訟代理或辯護,而台灣法律扶助之範圍及於民、刑、行政訴訟各級法院,也不像香港法律援助署不及於裁判法院之案件。然而如前所述,台灣法律扶助之預算每年僅新台幣五億元,係香港廿三分之一,因此台灣法律扶助法第17條規定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法扶基金會也據此制定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因此台灣法律扶助範圍要逐步擴展,法律規定上並無困難,問題在於如何爭取足夠之預算,才能建立全面性之法律扶助範圍。
    2.法律諮詢是否積極開辦,值得研究:
      香港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是由大律師或律師於民政事務處的九個諮詢中心進行每週一個晚上之法律諮詢,2003年共服務6,036件(註六)。台灣法扶基金會於2004年7月1日成立,先於大都會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及花蓮成立分會,大都會在地律師較多,也較有法律系學生,縣市政府及社會團體也常有法律諮詢之機會,因此法扶基金會所制定之「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五條規定「法律諮詢不予扶助,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法扶基金會將於2005年7月1日在全國各地包括金、馬、澎離島設立十九個分會,這些新分會尤其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到法律諮詢之機會並不容易,法扶基金會是否應該因地制宜,在法律資源不足的地區,積極開辦法律諮詢,值得研究。
    3.聲請羈押案件辯護,是否仿效當值律師計劃,值得研討,並應考慮配套措施:
      香港對於簡易刑事案件及聲請羈押案件,設有當值律師計劃,對於機動性且一時性扶助的案件,將律師排班扶助某日案件之當值或輪番制度,應該是合理有效的方式。台灣法務部官員曾表示聲請羈押法院審理之案件每年約5千件,大部分涉嫌人並無辯護律師,台灣法律扶助範圍如要及於此聲請羈押法院審理時之辯護,理應採當值律師制度。香港當值律師計劃係於每所裁判決院內設有法庭聯絡處,法庭聯絡主任及其他工作人員均於法庭聯絡處安排當值律師,當值律師也於法庭聯絡處與申請人面談討論案情,如係在押申請人,裁判法院地下室拘留處所設有當值律師可與申請人面談討論案情之晤談室。因此,如果台灣於聲請羈押法院審理時提供涉嫌人辯護之法律扶助時,理應考慮下列配套措施:(1)法院應提供類似香港法庭聯絡處及拘留處所之晤談室;(2)准予扶助律師於法院裁定是否羈押前,可與涉嫌人討論案情;(3)法院在不影響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應提供案件相關資料予扶助律師。
    4.警調第一次偵訊在場,是否以當值律師之方式提供扶助,值得商榷:
      日本對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之諮詢設有輪番律師制度,但是香港當值律師計劃,並沒有包括警察第一次訊問之扶助,我們拜訪香港大律師公會,請教主席戴啟思大律師為何涉嫌人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不需要法律扶助,他表示警察訊問涉嫌人,涉嫌人可以選擇錄口供或拍V8,如果涉嫌人是未成年人可以請家人在場,如果是外國人可以請大使館派人在場,警察必須在48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是否羈押,在此訊問期間,警察很少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且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如要當證據,法院必定要求警方必須先證明該自白之任意性,因此涉嫌人於警察第一次訊問並不需要法律扶助。反觀台灣,警察素質不如香港,違法取供或筆錄不實時有所聞,律師在場固然可以某程度減少違法取供之情形,但警調人員通常不准在場律師看筆錄,因此律師在場並不能有效解決筆錄不實的問題。如果刑事法官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第159條之規定,於檢方擬將被告於警調之自白當證據時,嚴格要求檢方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負舉證責任,於檢方擬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調之供詞當證據時,以傳聞證據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檢方就被告自白任意性負舉證之責時,應請法院勘驗數位錄影帶或錄音帶確認有無違法取供或筆錄不實,如此方能徹底解決警調違法取供和筆錄不實的問題,而不需律師在場。再者,依統計資料,台灣最近幾年每年通緝及拘提之人數高達7萬至9萬人,如果法扶基金會就警調第一次訊問以當值律師之方式提供法律扶助,每年將花費數億之預算,而排擠法律扶助主要工作,是否妥適,值得商榷。
    5.民事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之制度,值得學習:
      台灣法律扶助法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原則上以無資力者為扶助之對象,第19條及第32條雖有部分扶助之規定,但仍以無資力者為對象,與香港輔助計劃以「夾心階層」為對象不同。台灣法律扶助法第32條及第33條固然有回饋金之規定,但以分會代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限,香港輔助計劃之財務是自給自足,申請人於申請時先繳港幣1,000元,接受法律扶助後,需繳付港幣38,950元的中期分擔費,如果受助人勝訴,法律援助署會從討回之賠償金中,扣除已支付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並扣除百分之十二金額撥入輔助計劃之經費基金。因此台灣的部分扶助顯然與香港輔助計劃有所不同。香港的律師酬金是按時計酬,一般人民難以負擔每審數十萬元港幣之律師酬金,因此輔助計劃相當重要,在台灣律師酬金大部分以每審定額,數額也偏低,在一般法律扶助之外,是否需要法律扶助輔助計劃,值得研究分析。如有需要,基金會可依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6款「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之規定,參考香港之機制,建立照顧夾心階層之輔助計劃。
    台灣民事案件沒有聘請律師代理之案件仍有一定比例,實施法律扶助,甚至輔助計劃後,無律師代理之案件是否可以根絕,恐有困難。因此如何協助無律師代理之民事當事人了解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和程序,是一大課題,台灣司法當局可參考香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之作法,建立一套解決此問題的機制。
    6.法律扶助之外,台灣律師界有無建立免費服務制度(Bar Pro Bono)之可能,值得觀察:
      香港律師免費服務有二項,一為當值律師服務之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一為香港大律師公會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前者2003年有940位律師義務參與,服務6,036件,該計劃並協助社會團體安排義務律師提供當面或熱線之法律諮詢(註七),後者,香港大律師公會因經費及成員時間有限,不受理需要耗用大量資源的冗長案件,且大部分的申請案件均遭駁回(證八),其成果有限。
      台灣法扶基金會成立之前,律師界有部分律師義務或收取少許交通費參與律師公會、社會團體或政府機關之法律諮詢,非常少的律師義務代理訴訟或辯護。法扶基金會成立之後,不少律師加入分會擔任審查委員,參與審查案件並兼有法律諮詢之效果,雖有收取少許交通費,但仍有部分義務之性質,此與香港法律援助署是由其工作人員審查案件不同。此外,台灣扶助律師之酬金是定額,且是市價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香港扶助律師酬金是按時計酬,刑事部分要改為定額給付,即引起律師公會反彈(註九),相形之下,台灣扶助律師某程度有義務之性質。參酌前述香港大律師公會之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並不算成功,因此期待台灣的律師於扶助案件之外,再義務辦理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案件,顯有困難。
      但基於預防法學、減少案件之考慮,法扶基金會鼓勵、介紹扶助律師參與社會團體,義務協助該社團法律教育、法律諮詢及法律改革,將是台灣應該要建立之律師免費服務制度。
    三、香港法律扶助之案件量,相對於其人口數,值得台灣法扶基金會效法:
    (一)法律援助署與法扶基金會之比較:
      2004年香港法律援助署民事案件申請量 17,729件,准予扶助9,012件,刑事案件申請量4,477件,准予扶助3,033件,總計申請量22,206件,准予扶助12,04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