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
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研討與談大綱
林永頌律師
我國對於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國內學者論述也非常有限,拜讀王兆鵬教授的論文『迅速審判──要權利,不要空談』及吳志光教授之論文『適時審判請求權的建構與實踐』之後,對於美國及歐洲有關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有較多的認識。美國或歐洲相關法律規定或法院判決之見解,對於我國遭受訟累的當事人,固然是一個嶄新而開明的思維,但能否有效解決訴訟遲延的問題,是否需要其他對策,值得討論。茲提出一些淺見如下:
一、訴訟遲延不只刑事訴訟:
王教授的論文有關訴訟遲延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事實上,我國訴訟之遲延,不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甚至行政訴訟均同,造成當事人一大困撓。例如遭違法解雇的勞工,被積欠工資的外勞,遭職業災害之勞工,公害事件之集體訴訟,這些當事人面對訴訟之遲延,法院一再更審,每審一、二年,甚至更久,一個案件更審多次,等待案件確定,快則五、六年,慢則十多年,這些勞工或弱勢者,無資力面對纏訟,早就大大降低請求數額和解了事,或放棄訴訟。至於外勞在台期間無法工作,早已回國,影響訴訟之進行。尤其當事人眾多之集體訴訟,或法官不易瞭解之職業病訴訟,纏訟多年,屢見不鮮。
二、訴訟遲延不只法院階段,尚包括檢警調階段
王教授及吳教授所論文提到美國及歐洲有關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均是法院階段,但是對我國訴訟當事人而言,進入法院之前於檢警調階段之遲延,也是一大問題。警調積壓案件遲不移送地檢署,地檢署隨便發交警調調查,地檢署遲不開庭,遲不調查相關證據或遲延偵結等,對告訴人,告發人或被告均是一大困撓或折磨。
三、要求迅速審判,能否落實仍不可知,但是否會招來法院不顧品質一律駁回上訴,不無疑問:
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是法院能否適時且富品質的判決,如果迅速審判而裁判品質低落,錯判冤判,也非當事人所期待。『流浪法庭三十年』乙書,記載三名七旬老者於法院流浪二十七年,固然慘忍,但最終無罪平反,尚可告慰。此書一出版,引起司法界之注意,不少論者批評最高法院一再發回更審是元兇,最高法院發回率過高,最近最高法院顯然有減少發回,不論是否冤屈或錯判,一律駁回上訴之趨勢。我想大部分的當事人避免錯判冤判,寧可流浪法庭多年,而不願冤屈入獄。
四、如果不改革檢警調,不加強訴訟前解決紛爭之機制,不加強第一審法官之素質,並建立金字塔之訴訟制度,迅速審判之討論乃是緣木求魚:
我國訴訟遲延之一大原因是最高法院一再發回更審,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固然有些判決不無爭議,但下級審的審判品質確實不少有待商榷,不發回可能會造成冤判錯判。下級審審判品質不佳,其主要原因是檢警調違法取供,筆錄不實,不注重科學辦案等因素,如果不改革檢警調,而只要求迅速審判,可能會造成更多之錯案冤案。如果要減少上訴案件,建立金字塔之訴訟制度,必須先加強第一審法官之素質。民事案件如何加強訴訟前解決紛爭之機制,減少法官之負荷,才有可能要求民事法官迅速審判。
五、除非法官官官相護之文化改變,當事人避免法官報復,不敢聲請加速審判,更不敢聲請法官迴避:
我國訴訟當事人或其律師很少聲請法官迴避,因為縱使聲請迴避,其他法官通常官官相護而駁回聲請,回到原來法官,當事人一定會自食惡果。吳教授論文提到請求加速審判之抗告,或王教授之論文提到可歸責於法官之訴訟遲延,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固然言之有理,但於我國目前之法官文化下,只會讓訴訟更遲延,並遭到敗訴或不利之結果。
六、除非法官官官相護之文化改變,違反迅速審判縱有國家賠償之規定,事實上也無法落實:
吳教授之論文提及侵害人民適時審判請求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固然是事後的補救措施。但是從我國冤獄賠償之案例或國家賠償之案例,負責之法官或委員,通常官官相護而駁回人民之請求,司法機關不用負任何責任,連前述流浪法庭二十七年之三位七旬老者也不利外,我國縱使立法規定侵害人民適時審判請求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法官文化如果沒有改變,能否落實值得觀察。
七、如果可歸責於檢察官之訴訟遲延,法院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當事人是否反而增加訟累及費用,值得商榷:
王教授論文提及如果訴訟遲延是可歸責於檢察官,法官可以斟酌情形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免訴判決』,如果法官為前二種判決,檢察官可以再行起訴,當事人是否更加訟累,及增加律師費之負擔,值得商榷。
我國對於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國內學者論述也非常有限,拜讀王兆鵬教授的論文『迅速審判──要權利,不要空談』及吳志光教授之論文『適時審判請求權的建構與實踐』之後,對於美國及歐洲有關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有較多的認識。美國或歐洲相關法律規定或法院判決之見解,對於我國遭受訟累的當事人,固然是一個嶄新而開明的思維,但能否有效解決訴訟遲延的問題,是否需要其他對策,值得討論。茲提出一些淺見如下:
一、訴訟遲延不只刑事訴訟:
王教授的論文有關訴訟遲延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事實上,我國訴訟之遲延,不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甚至行政訴訟均同,造成當事人一大困撓。例如遭違法解雇的勞工,被積欠工資的外勞,遭職業災害之勞工,公害事件之集體訴訟,這些當事人面對訴訟之遲延,法院一再更審,每審一、二年,甚至更久,一個案件更審多次,等待案件確定,快則五、六年,慢則十多年,這些勞工或弱勢者,無資力面對纏訟,早就大大降低請求數額和解了事,或放棄訴訟。至於外勞在台期間無法工作,早已回國,影響訴訟之進行。尤其當事人眾多之集體訴訟,或法官不易瞭解之職業病訴訟,纏訟多年,屢見不鮮。
二、訴訟遲延不只法院階段,尚包括檢警調階段
王教授及吳教授所論文提到美國及歐洲有關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均是法院階段,但是對我國訴訟當事人而言,進入法院之前於檢警調階段之遲延,也是一大問題。警調積壓案件遲不移送地檢署,地檢署隨便發交警調調查,地檢署遲不開庭,遲不調查相關證據或遲延偵結等,對告訴人,告發人或被告均是一大困撓或折磨。
三、要求迅速審判,能否落實仍不可知,但是否會招來法院不顧品質一律駁回上訴,不無疑問:
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是法院能否適時且富品質的判決,如果迅速審判而裁判品質低落,錯判冤判,也非當事人所期待。『流浪法庭三十年』乙書,記載三名七旬老者於法院流浪二十七年,固然慘忍,但最終無罪平反,尚可告慰。此書一出版,引起司法界之注意,不少論者批評最高法院一再發回更審是元兇,最高法院發回率過高,最近最高法院顯然有減少發回,不論是否冤屈或錯判,一律駁回上訴之趨勢。我想大部分的當事人避免錯判冤判,寧可流浪法庭多年,而不願冤屈入獄。
四、如果不改革檢警調,不加強訴訟前解決紛爭之機制,不加強第一審法官之素質,並建立金字塔之訴訟制度,迅速審判之討論乃是緣木求魚:
我國訴訟遲延之一大原因是最高法院一再發回更審,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固然有些判決不無爭議,但下級審的審判品質確實不少有待商榷,不發回可能會造成冤判錯判。下級審審判品質不佳,其主要原因是檢警調違法取供,筆錄不實,不注重科學辦案等因素,如果不改革檢警調,而只要求迅速審判,可能會造成更多之錯案冤案。如果要減少上訴案件,建立金字塔之訴訟制度,必須先加強第一審法官之素質。民事案件如何加強訴訟前解決紛爭之機制,減少法官之負荷,才有可能要求民事法官迅速審判。
五、除非法官官官相護之文化改變,當事人避免法官報復,不敢聲請加速審判,更不敢聲請法官迴避:
我國訴訟當事人或其律師很少聲請法官迴避,因為縱使聲請迴避,其他法官通常官官相護而駁回聲請,回到原來法官,當事人一定會自食惡果。吳教授論文提到請求加速審判之抗告,或王教授之論文提到可歸責於法官之訴訟遲延,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固然言之有理,但於我國目前之法官文化下,只會讓訴訟更遲延,並遭到敗訴或不利之結果。
六、除非法官官官相護之文化改變,違反迅速審判縱有國家賠償之規定,事實上也無法落實:
吳教授之論文提及侵害人民適時審判請求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固然是事後的補救措施。但是從我國冤獄賠償之案例或國家賠償之案例,負責之法官或委員,通常官官相護而駁回人民之請求,司法機關不用負任何責任,連前述流浪法庭二十七年之三位七旬老者也不利外,我國縱使立法規定侵害人民適時審判請求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法官文化如果沒有改變,能否落實值得觀察。
七、如果可歸責於檢察官之訴訟遲延,法院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當事人是否反而增加訟累及費用,值得商榷:
王教授論文提及如果訴訟遲延是可歸責於檢察官,法官可以斟酌情形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免訴判決』,如果法官為前二種判決,檢察官可以再行起訴,當事人是否更加訟累,及增加律師費之負擔,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