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
從農業生物多樣性觀點體檢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人類未曾開發干擾的環境包含最高的生物多樣性。農業的開發固然造就人類文明,卻也降低了生物多樣性。從游牧邁入農耕的早期農業,農民將生物廢棄物歸回土壤補償養分,實行作物輪種,讓土地依序休耕,直到自然界恢復土地的肥沃。但隨著人口增長,農業以超過自然恢復力的速度向自然掠取資源和養分,環境破壞曾造成若干文明古國的興亡。此種傳統農業生產力雖然較低,就農業生態系而言,仍維持相對可觀的生態多樣性,包括土壤中的微生物、蚯蚓,以及地上各種動物、雜草等。從十九世紀開始,農業提倡使用化學肥料,農業機械及農藥的發展,使農業生產更省工,全球糧食產量大增。但人類也付出代價;肥料導致地下水污染、土壤鹽化,耕耘機械破壞農地結構,大量開發山坡地破壞水土保持功能,農藥污染環境侵害人體及生態系,蚯蚓、蜜蜂、補食性或寄生性昆蟲消失,生物多樣性嚴重降低。而諷刺的是,大量使用殺蟲劑並未解決蟲害的問題,除草劑也無法免除除草工作。已開發國家意識到近代農業對環境的破壞,導致永續經營的危機,自一九七0年代以後,在歐洲、美國加州及日本逐漸興起生物農耕方式,學習傳統小農農法,強調恢復健康的土壤,增加土壤有機質,提升生物多樣性[2]。
鑒於生物多樣性攸關人類永續生存,國際政治領袖於一九九二年六月簽署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BD,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生物多樣性涵蓋生命各個層次,從基因、個體、族群、物種,乃至群集、生態系、地景。其中,農業生物多樣性與森林、內陸水域、海洋與沿岸的多樣性並列為CBD的主要工作項目[3]。進入二十一世紀,農業生物多樣性無疑是現代農業發展之趨勢。
行政院日前提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草案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訂本條例」,該條立法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運用規劃建設方式,結合各層面之考量,以美化農村景觀,維護農村生態及產業文化,提升農村居住及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尊嚴,以達成新農村總體建設,農村生命力之再現」。由草案第一條立法說明揭示「維護農村生態」,可知「維護農村生態」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之重要立法目的,農村再生條例一旦立法通過,勢必影響我國未來數十年農業生態,檢視該草案內容是否與二十一世紀農業發展潮流相一致,能否促進「農業生物多樣性」,實有其必要性:
一、 「集村居住」破壞生態平衡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化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選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集中規劃,並將農地興建農舍之需求及所需公共設施同時納入;範圍內原有土地,經扣除前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顯然,「集村居住」為該草案推動方向。但是,當人們居住越來越集中,供水和供電帶來壓力,也製造更多污染和垃圾,不但形成環境負荷,也破壞周遭生態。何況,目前台灣農村居民分佈自成體系,如果鼓勵集村居住,是否要居民另外大興土木集村興建住宅,製造更多碳排放量?
二、 「整合型農地整備」造成生態系統簡化,物種多樣性減少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三條定義:「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草案第七條規定由政府編列一千五百億元(前次送立院審議,立委加碼至二千億元)設置農村再生基金,其用途包括「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參草案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主管機關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第二項甚至規定只要得到選定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的人同意即可,而且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由以上規定可知,「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主體為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用及利用為目的,打破原有的小農耕作模式,將土地重劃。「簡化自然系統以利於管理」是許多經濟活動運作的模式,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的起草者顯然也是以同樣的思維在草擬法案。政府花大筆經費投入農地整備,看似可以擴大農業產能,卻與歐洲、美國加州及日本興起的生物農耕方式,學習傳統小農農法,提升生物多樣性相悖。何況簡化過的系統缺乏持久力,勢必無法在晚期的逆境中存活(如爆發蟲害、流行病將一發不可收拾)[4]。
最令人擔心的是,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範圍內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整合型農地整備」,此規定會不會發生私人以小博大圈公地之情況已引起社會關切,值得進一步深思的,是現有公地有不少是河川高灘地、荒地、濕地等沒有被開發的土地,這些土地可能被認為「閒置」,卻扮演支持生態多樣性的重要角色,一旦被整備開發,將帶來生態多樣性的浩劫。
三、 未見農業生物多樣性之永續與前瞻性規範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雖於第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居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於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乍看之下,該草案對於農村環境保護有所著墨,但實而該二法條僅為宣示性規定,無實質規範。整部法案所著重的都是土地開發,沒有保護農村生態,促進農業生態多樣性的思維在其中,對於篳路藍縷的有機農業更未見任何獎勵。我們可以嘗試想像當政府投入兩千億元後,經過十多年,台灣的農村是如何景象?有些集村、外觀「漂亮」的農舍蓋好了,居住其中的未必是農民。有些農田被整備合併,以近代農業的施肥灑農藥方式種植著同一種作物,小農越來越不易生存,有機農業的發展依然艱困,公有濕地、荒地、河川高灘地因為整備開發日漸減少,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空間被壓縮。有些「窳陋」的農舍被政府強制修繕,但因為農業人口未回流,整修過、卻沒有人住的農舍又漸漸「窳陋」了。難道,這就是我們對於二十一世紀台灣農村的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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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威廉‧麥唐諾,麥克‧布朗嘉著,從搖籃到搖籃,綠色經濟的設計提案,野人文化出版。
[2]參郭華仁著,農業生物多樣性與農業政策。
[3]參註2。
[4] 參Lester R Brown等著,世界象徵(全球生態環境調查報告),商周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