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志岳無罪確定 請求冤獄賠償獲准69萬元
記者田德財/報導
前壽豐鄉公所秘書連志岳,被控在興建鄉公所大樓圖利廠商案,纏訟十多年,歷經一、二審更一、二、三審均判有罪,最高法院發四次更審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上月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連志岳在案發之初,被收押二百卅天,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花蓮高分院日前決定准予補償六十九萬元。
連志岳一審判八年,二審判六年,更一判六年、更二判六年、更三改判三年,減刑為一年六月,更四改判無罪。從檢察官自九十六年起訴至今,纏訟十多年。
連志岳在更四審委任林永頌律師、嚴心吟律師辯護;今年二月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陪席法官廖曉萍、受命法官顏維助改判無罪的理由指出,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第二犯罪事實與第一犯罪事實應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的適用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檢察官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縱最高法院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認沒有一併發回(因為已告確定部分,既已確定,除符合再審、非常上訴事由外,應不得也不應再受審理)。
合議庭指出,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以,修法的走向來看,也應認為第二犯罪事實應已被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不生移審上訴審的效果,並已告確定。
連志岳在案發之初被押二百卅天,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補償,連某在法院訊問時陳稱,遭受羈押時年約四十七歲,本案係他公職生涯中第一次涉訟,對於其家人影響甚大,尤其父母年邁,且羈押時子女尚就讀國中,擔心此官司對子女成長過程之身心有不良影響,而母親則因訴訟期間日日擔憂致中風癱瘓,六年後過世,配偶因他涉案而倍感壓力,而他自身也因官司纏身,多次與升遷、調職無緣,甚感遺憾等語,足認他於遭受羈押後,其名譽、身心及財產容有遭受一定損失。
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陪席法官林恒祺、受命法官張健河在決定書指出,連志岳為公務員,每月薪資本俸含加給實領七、八萬元,因羈押遭停職期間,國家已按月給付其本俸之一半薪資;俟復職後,國家再補發另一半本俸,相當於停職期間,每月領取本俸四萬多元等情,顯見國家已給付請求人於停職期間之本俸,此與在私人機關工作,若因羈押遭停職,即無法請領薪資有別。請求人逕以每日補償五千元之最高額度,實屬過高,以三千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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