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與法律扶助

勞工爆肝多上班,老闆應多給休假工資

 張譽尹律師
  一則勞委會對勞基法第84條之1的函釋,已對廣大的保全從業朋友,產生嚴重的制度性剝削。
  我前陣子辦了一個案件,有一位基層的保全朋友透過法扶找到我,請我幫他向一家很大的保全公司追討欠薪。
  這位朋友姑且稱他張先生吧。張先生認為他為這家保全公司做了三年多,而且加班時數極長,(每個月工時大約有300小時,夠爆肝吧。),但公司卻在薪水計算上不明不白,多次反應也沒有用。他離職之後,為了他勞動所得的神聖債權而爭戰。
  張先生與保全公司有簽一張約定書,就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註一)所簽可以排除勞基法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的那種約定。勞基法第30條規定的工時上限是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保全公司有了這張約定書,可以請張先生每個月工作240個小時。
  張先生有家要照顧,孩子需要用錢,他可以忍受每天加班,每日工時長達十五個小時,且休假很少,公司也確實給了他比較多的薪水。但是,他還是覺得公司少算給他。少算的原因,大致有三種情況:少算加班費、少算三節與年終、少算基本工資。
     公司少算基本工資,是制度上的問題,勞委會依勞基法有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註二),但這是針對一般狀況的公告,如果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定約定書不受勞基法工作時間的勞工,勞委會是透過兩則函釋來解釋(註三、註四),簡單的說,這些有簽約定書的勞工,其每月基本工資要按照比例來增加。
但是,勞委會函釋在計算的時候,有一個很嚴重的概念漏洞。
  一般的勞工,如果是以月計薪者,在休假日亦視為雇主給付工資。簡單的說,你每天上班八小時,週休二日,在你週休的時候,雇主仍然付薪水給你。這樣你的時薪就是「總月薪」除以「工作總時數+休假總時數」。我們簡稱為「平均時薪」好了。
  但若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定約定書的勞工,如果是以月計薪者著,依勞委會的函釋,雖然會把「多出來的工作總時數」,依「平均時薪」算給勞工,但是卻沒有把「多出來的休假總時數」,依平均時薪算給勞工。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你是一般的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雇主會在週休二日算每日八小時的薪水給你。但如果你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約定書的保全朋友,每日工作12小時,雇主在週休二日卻仍然只需算每日八小時的薪水給你,而不是算每日12小時的薪水給你。
  我們主張,這樣是不公平的。因為勞工付出更多的工時,對其健康與福祉都有影響,雇主也應該要付給勞工更多的休假時數工資,而不是仍然只按照一般的休假時數來給付工資。
  雖然我為張先生爭取到了相當於他三~四個月的薪水,法院判命公司要給付,但大多是在少付加班費及少付獎金的部分,至於少算基本工資的部分,我們進行了上述的攻防,但很遺憾,法院並沒有表示其法律見解,該案件也因兩造都未上訴而告確定。我沒有機會請上級法院就此問題表示見解。
  張先生雖然很感謝我們的努力,但這個制度性的剝削,仍然存在。公司等同於在政府的默許之下,長期享有廣大保全從業朋友的無償勞力。這是不公平的。請為此發聲並行動
註一: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註二:例如,勞委會99/12/14勞動二字第0990132066號函公告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自100/1/1生效。
註三:勞委會98/5/26勞動二字第098001303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 2 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
   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註四:勞委會101/5/22勞動二字第1010131405號函:
主旨:重申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自 101 1 1 日起,每月為 18,780 元,每小時 103 元。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查,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 2 週工作總時數84 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
  時間如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迭前經本會釋示在案(諒悉)。

三、次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時,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 30 再除以 8
  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現為
18,78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依該公式推算為 78.25 元。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
  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
240 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 18,780 元加上 78,25 元乘以(240-182.66 小時之總合 23,267 元為其基
  準。至約定「按時計酬」者,應以
103 元乘以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其基準。嗣基本工資再有調整時,仍請參前開說明辦理。末查,「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
  ,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

  24 條或第 39 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