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永信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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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案件

    法院審酌成年監護以單獨監護較共同監護更為適當之重點

       您家中是否有已經難以自理生活的長輩,希望為他聲請監護宣告?又什麼是成年監護宣告呢?
      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無法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時,特定身份之人(例如配偶、特定親屬)可以成為聲請人,為該自然人向法院聲請對其做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該自然人受監護宣告時,會成為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法院並會選一位或數位監護人來擔任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1111-1條、1111-2條)。
      法院如何選定監護人呢?法院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並注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以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和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等情形(民法1111-2條);也就是法院會站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角度為他著想,為他選定一位或數位最適合做監護人的人。
      此外,若您為特定人聲請監護宣告,並希望成為他的單獨監護人,但同時有其他人也請求為共同監護人時,這時候你可以該強調哪些重點呢?法院會審酌以下重點,判斷單獨監護是否較共同監護更為適當:
    1.「請求單獨監護之人」在監護能力、監護時間及照顧環境上較「請求共同監護之人」有優勢:例如若「請求單獨監護之人」已有一段時間盡力且條理地規劃相對人之照顧
     事項、已聘請看護作為協助人力,或目前照顧狀況良好等等。
    2.「請求單獨監護之人」已得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多數家屬推舉:此可見「請求單獨監護之人」進行日常照顧與日常管理,能獲得大多數相對人最近親屬的信任,也較可以避
     免將來發生不必要之歧見與紛爭。
    3.若「請求單獨監護之人」與「請求共同監護之人」間在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方式、財產管理方式上存在重大爭議:若歧見可能妨礙受監護宣告之人護養療治的適當進行,
     法院也會以此為重點決定是否裁定單獨監護。
    以上簡單介紹成年監護宣告制度,希望需要被照顧的家屬都能在法律制度下得到適切的關心與透明的財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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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

    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研討與談大綱

     林永頌律師
           我國對於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國內學者論述也非常有限,拜讀王兆鵬教授的論文『迅速審判──要權利,不要空談』及吳志光教授之論文『適時審判請求權的建構與實踐』之後,對於美國及歐洲有關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有較多的認識。美國或歐洲相關法律規定或法院判決之見解,對於我國遭受訟累的當事人,固然是一個嶄新而開明的思維,但能否有效解決訴訟遲延的問題,是否需要其他對策,值得討論。茲提出一些淺見如下:
         一、訴訟遲延不只刑事訴訟:
    王教授的論文有關訴訟遲延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事實上,我國訴訟之遲延,不只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甚至行政訴訟均同,造成當事人一大困撓。例如遭違法解雇的勞工,被積欠工資的外勞,遭職業災害之勞工,公害事件之集體訴訟,這些當事人面對訴訟之遲延,法院一再更審,每審一、二年,甚至更久,一個案件更審多次,等待案件確定,快則五、六年,慢則十多年,這些勞工或弱勢者,無資力面對纏訟,早就大大降低請求數額和解了事,或放棄訴訟。至於外勞在台期間無法工作,早已回國,影響訴訟之進行。尤其當事人眾多之集體訴訟,或法官不易瞭解之職業病訴訟,纏訟多年,屢見不鮮。
        二、訴訟遲延不只法院階段,尚包括檢警調階段
    王教授及吳教授所論文提到美國及歐洲有關迅速審判或適時審判請求權,均是法院階段,但是對我國訴訟當事人而言,進入法院之前於檢警調階段之遲延,也是一大問題。警調積壓案件遲不移送地檢署,地檢署隨便發交警調調查,地檢署遲不開庭,遲不調查相關證據或遲延偵結等,對告訴人,告發人或被告均是一大困撓或折磨。
        三、要求迅速審判,能否落實仍不可知,但是否會招來法院不顧品質一律駁回上訴,不無疑問:
         對訴訟當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是法院能否適時且富品質的判決,如果迅速審判而裁判品質低落,錯判冤判,也非當事人所期待。『流浪法庭三十年』乙書,記載三名七旬老者於法院流浪二十七年,固然慘忍,但最終無罪平反,尚可告慰。此書一出版,引起司法界之注意,不少論者批評最高法院一再發回更審是元兇,最高法院發回率過高,最近最高法院顯然有減少發回,不論是否冤屈或錯判,一律駁回上訴之趨勢。我想大部分的當事人避免錯判冤判,寧可流浪法庭多年,而不願冤屈入獄。
    四、如果不改革檢警調,不加強訴訟前解決紛爭之機制,不加強第一審法官之素質,並建立金字塔之訴訟制度,迅速審判之討論乃是緣木求魚:
         我國訴訟遲延之一大原因是最高法院一再發回更審,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固然有些判決不無爭議,但下級審的審判品質確實不少有待商榷,不發回可能會造成冤判錯判。下級審審判品質不佳,其主要原因是檢警調違法取供,筆錄不實,不注重科學辦案等因素,如果不改革檢警調,而只要求迅速審判,可能會造成更多之錯案冤案。如果要減少上訴案件,建立金字塔之訴訟制度,必須先加強第一審法官之素質。民事案件如何加強訴訟前解決紛爭之機制,減少法官之負荷,才有可能要求民事法官迅速審判。
        五、除非法官官官相護之文化改變,當事人避免法官報復,不敢聲請加速審判,更不敢聲請法官迴避:
         我國訴訟當事人或其律師很少聲請法官迴避,因為縱使聲請迴避,其他法官通常官官相護而駁回聲請,回到原來法官,當事人一定會自食惡果。吳教授論文提到請求加速審判之抗告,或王教授之論文提到可歸責於法官之訴訟遲延,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固然言之有理,但於我國目前之法官文化下,只會讓訴訟更遲延,並遭到敗訴或不利之結果。
        六、除非法官官官相護之文化改變,違反迅速審判縱有國家賠償之規定,事實上也無法落實:
          吳教授之論文提及侵害人民適時審判請求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固然是事後的補救措施。但是從我國冤獄賠償之案例或國家賠償之案例,負責之法官或委員,通常官官相護而駁回人民之請求,司法機關不用負任何責任,連前述流浪法庭二十七年之三位七旬老者也不利外,我國縱使立法規定侵害人民適時審判請求權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法官文化如果沒有改變,能否落實值得觀察。
        七、如果可歸責於檢察官之訴訟遲延,法院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當事人是否反而增加訟累及費用,值得商榷:
          王教授論文提及如果訴訟遲延是可歸責於檢察官,法官可以斟酌情形為『有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無條件再訴之駁回起訴』或『免訴判決』,如果法官為前二種判決,檢察官可以再行起訴,當事人是否更加訟累,及增加律師費之負擔,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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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法建議

       台北律師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主委
    林永頌律師

       日本個人再生認可之比例

    (一)認可決定之比例:2002年:85.9%


    年:92.2%

    (二)不認可決定之比例:2002年:0.6%
                              2005年:0.2%
    一、台灣更生認可之比例:
             2009年:認可更生方案:19.6%
                   不認可更生方案:26.2%


       日本個人再生申請之時間


    一)從再生申請至開始決定之期間


    年:一個月內:56%





              二個月內:87%


    年:一個月內:64%

              二個月內:91%


    二)開始決定至認可決定之期間


    年:四個月以內:42%



               五個月以內:78%


    年:四個月以內:57%

               五個月以內:87%
    二:台灣聲請更生所需時間
          超過一年:45%
          超過半年:76.5%


       日本再生破產免責佔清算聲請之比例

                   免責許可:2002年:97.9%


    年:97.6%

                    免責不許可:2002年:0.08%


    年:0.26%

    三:台灣清算免責佔聲請清算之比例:
                      免責裁定:14.2%
                      不免責裁定:15.7%


       日本聲請破產的時間


    一)從破產聲請至破產宣告之時間


    年:一個月內:28%





             二個月內:77%


    年:一個月內:66%

                     二個月內:88%
    (二)從破產宣告至免責決定之時間


    年:四個月內:79%

             五個月內:91%


    年:四個月內:96%

                    五個月內:98%
    四:台灣聲請清算所需時間
          超過一年:45%
          超過半年:76.5%


       結論


    一)請司法院儘速召開法官會議,對於更生方案認可或不認可之標準,清算是否免責之標準,形成共識,並於網路公布週知。
    二)請司法院對於各法院辦理更生或清算案件遲延之原因研究探討,並提出有效對策,於網路公布週知
    三)請司法院每季於網路公布更生方案認可及清算免責之佔所有更生及清算聲請案件比例。
    四)請立法院對於更生方案法院認可之標準,清算免責之標準,修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之明確,避免法官誤解該條例之意旨,使人民真正可以經由更生或清算解決其債務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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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

    誰來當法官?

    (林永頌律師、施淑貞律師 合著)
      一個人一旦被選任為法官,其影響不止於當代數十年中具體個案能否獲得正義裁判而已。對於能否建立司法之威信、奠定正義公平之根基,乃至重整人民對正義價值之信念等,皆仰賴每一位法官之具體裁判累積而成。因此,誰來當法官?亦即法官的來源、養成議題就成為法官法最根本的重心。
      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平紛止爭,肩負現實公義之大任,以人有限之智能行近乎神之判斷,非但須具備深厚之法學素養,邏輯推理能力,更要有客觀公正廉潔之操守及時代之前瞻力,法官之職權如此重要,一個人一旦被選任為法官,其影響不止於當代數十年中具體個案能否獲得正義裁判而已。然而,誰來當法官?亦即法官的來源,法官的養成議題仍法官法草案中必須善加規範的重點。
      於現行制度下,法官多由司法官特考產生後經司法官或由檢察官轉任訓練而來,雖然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及講授主要科目之教授、副教授等可擔任法官,但因律師及教授等必先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之限制,使得經由此管道擔任法官之律師,教授少之又少;最近司法院雖然通過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案,將律師轉任司法官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取消,但律師欲轉任法官,一律要參加司法官訓練,年資不予列計,對於執業年資較久之律師恐難有吸引力。
      官方版的法官法草案對於法官來源略而不提。針對此一重要議題,民間版法官法草案採行法官來源多元化原則,分別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之法官與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來源規範:
    高等、地方法院法官之來源(參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
    來源有五,即
    司法考試及格,經司法研習及格者
    執行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者
    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大學或學院法律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講師五年,講授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者
    具專門技術或專門知識者。
    依民間版法官法草案之規定,除打破法官來源侷限於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之現行制度,取消律師及教授具有公務人員資格始能被任用為法官之限制,解決法官過於年輕之弊端外,又對於審判實務上事實之認定常牽涉法律以外其他專門技術,而我國法律系設於大學部,法律系畢業者,對於法律以外之領域並不熟悉之情況,草案中特別規定,具有專門技術或專門知識者,亦可被遴選為法官(資格標準,審核程序及研習,另以法律定之),以協助一些需要專門技術或專門知識的案件,如專利等。
    再者,現行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實任兩年以上才有資格擔任高等法院法官(參見司法人員人事案例第九條、第十一條之一)如此區分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徒增司法官僚氣息,而且,為加強事實審,應讓經驗豐富的資深法官,擔任地院的法官,提升裁判品質,提高人民的信賴,減少上訴,才是正本清源之道,因此,民間版法官法草案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法官資格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來源(參見草案第四條第二項):
    來源有五,即
    實任法官滿十五年者
    執行檢察官職務滿二十年者
    執行律師業務滿二十年者
    擔任教授副教授滿十五年者
    具專門技術或專門知識者
    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亦是終審,相當重要。目前最高等法院法官均是由曾任高院法官及高檢察署檢察官者選拔擔任,由於數十年來擔任司法人員,法律見解易趨於保守,與社會脈動脫節,而依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教授雖可擔任最高法院法官,但須具有簡任職公務員任用資格,導至此規定形同虛設,因此民間版法官法草案規定最高法院法官得從具有豐富經驗的律師及飽學的教授遴選之,以減縮最高法院判決與人民的距離,同時將進步的法學帶入最高法院判決中。
    值得特別注意者,民間版法官法草案,無論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公懲會委員之產生,均由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參草案第六條、七條)。法官任用是否得當,是裁判品質能否提昇,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重要關鍵。現行法官之任用,由司法行政決定,民間版法官法草案為提昇決定法官任用之委員會之層級及確保其超然性,於第七條規定,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由委員十七人組成,其中法官五人,檢察官三人,律師三人,法律學者三人,社會公正人士三人。由司法院長提出,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為避免僅有職業法官之審判,可能拘泥於其法學上之認知,對社會之法律情感體認不足,民間版法官法草案特別就特定類型案件,譬如少年案件、家事事件、勞工案件、專利案件及重大型刑事案件實施參審,由平民與職業法官共同參與審判,以提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參見草案第一0二條至一0五條),國民參審之程序則另以法律規定之。
    如前所述,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法官的來源,有一部分是司法人員考試及格經研習後,經遴選委員會遴選產生。現行司法人員考試是採法官、檢察官與律師考試分別舉行。
    法曹一元化
    民間版法官法草案採法曹一元化,也就是司法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者同一考試,同一研習。司法人員考試及格者,應進入司法人員研習所研習兩年,研習期滿,由研習員填寫願意擔任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志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者才可擔任候補法官,其於依其志願擔任檢察官及律師。
    草案一方面擴大法官來源,一方面為確保法官之素質,於研習期間及候補期間規定淘汰不適任者之制度(參草案第九條)於研習期滿選擇擔任檢察官或律師者,經執業五年後得申請擔任法官,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定合格,亦得擔任法官。因為之前業已研習,不必再進入司法人員研習所研習,直接擔任候補法官即可。至於在法曹一元化實施前業已執業之律師,及教授,副教授等,因未曾接受司法人員之研習,對於審判實務及裁判書類等較陌生,於擔任候補法官前,有職前研習之必要,研習期間為半年,其中分發至各法院實習之期間不得短於四個月(參草案第十條)。
    司法人員研習後,直接擔任法官者,須候補法官五年(前三年任法官助理,第四年任簡易訴訟法官及合議庭陪席法、第五年任簡易訴訟法官及合議設庭之陪習法官、受命法官)之後始成為終身職法官。於擔任檢察官五年後再遴選擔任法官者,須候補法官兩年(第一年任簡易訴訟法官及合議庭陪席法官,第二年任簡易訴訟法官及合議庭陪席法官、受命法)之後成為終身職法官。至於律師轉任法官,則區分法曹一元化實施前及實施後;實施後之律師已經本草案研習二年者,於執行律師業務五年後,被遴選為法官者,須候補兩年(擔任職務與檢察官轉任法官同),兩年後成為終身職法官。而實施前未經研習兩年之律師及教授、副教授,經遴選為法官,須研習半年,候補法官兩年(擔任職務與檢察官轉任法官同),之後為終身職法官。(草案第十三章、十四條,並請參照附表)。此一規定,可以解決目前司訓所結業之司法官被分發地院擔任候補法官仍應獨立辦案,沒有真正落實候補制度,所造成「法官太過年輕,社會經驗不足」之弊端,而且候補期間前三年擔任法官助理,協助法官整理爭點,研究法律見解,甚至草擬裁判等,更使實任法官有深入思考、判斷之空間,可提升裁判品質。
    至於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懲委員會,係由資深之檢察官、律師及教授等擔任,因其有豐富經驗,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應無研習及候補之必要,經遴選者得直接被任命為實任法官(草案第十四條)。
    以上諸多針對法官資格、法官遴選委員會、司法人員考試、研習、法官任命、國民參審之規定,目的皆為開放法官來源多樣化,打破官僚化,並加強事實審,提升裁判品質,期盼藉由民間版法官法草案的努力,為實現國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向前推進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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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

    RCA律師團之組成與挑戰

    一、前言(RCA案件之說明)
      1.美國RCA公司於1970年於台灣設立子公司即台灣RCA公司,其工廠分佈桃園、宜蘭、新竹等地。
      2.美國RCA公司於1986年將台灣RCA公司之股權讓與美國奇異公司(GE),1988年美國奇異公司再轉讓予法國湯姆笙公司(Thomson)。
            3.美國奇異公司與法國湯姆笙公司於1989年前後發現台灣RCA公司桃園廠之土地及地下水有嚴重污染,台灣RCA公司於1992年決定密而不宣地關廠、資遣員工,並
                             出售桃園廠之土地。
      4.1995年前立委趙少康舉發台灣RCA公司桃園廠嚴重污染案件,環保署因而要求母公司美國奇異公司及法國湯姆笙公司負責整治土壤及地下水,經過數年的努力土壤
                               已整治成功,地下水含有有機溶劑之濃度仍是標準值的數百倍甚至1,000多倍,美國奇異公司及法國湯姆笙公司拒絕繼續整治,直到目前地下水仍未整治成功。
      5.1997年左右原台灣RCA公司桃園廠員陸續發現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因此組成自救會,要求台灣RCA公司及其母公司賠償,並要求政府應協助RCA員工身體檢查。
      6.2001年左右,自救會風聞台灣RCA公司擬將存於台灣的資金匯出國外,緊急與NGO如工傷協會、台權會、司改會及環保團體等開會洽商,並組成律師團聲請假扣押
                             防止台灣RCA公司資金外流。  
    二、RCA義務律師團之組成、運作及挑戰:
      1.2000年我被推為RCA義務律師團之召集人,深感責任重大。我雖辦過一些勞工職災案件,但並無辦理環保案件的經驗,尤其RCA勞工擬參加訴訟的人數多達數百
                               人,  更是一大挑戰。
      2.當時關心勞工、環保及人權之律師約10人組成核心律師團,約二、三週定期開會、腦力激盪、決定策略,相當辛苦。
      3.我接下義務律師團之召集人,為了了解類似環保案件美國法院及律師是如何處理,看了二部影片,從影片中深感收集資料及訪談相關人員之重要。
      4.義務律師團成立後立即拜會環保署、勞委會及桃園縣政府等單位,並收集這些單位之相關資料,共計二十多冊。
      5.義務律師團閱讀勞委會及環保署相關流行病學之研究,發現RCA勞工罹癌率並無顯著偏高,對勞工不利,到底真相如何,義務律師團因而拜會相關學者專家,得到
                               不少幫助。
      6.義務律師團為了對RCA公司聲請假扣押,面臨二個難題,一是如何擔供鉅額保證金,一是如何收集數百個勞工接觸有機溶劑及罹病之事實。前者義務律師團拜會勞
                             委會,請勞委會提供保證書,後者義務律師經由台北律師公會的協助,號召80位義務律師與二、三百名勞工或其家屬訪談。
      7.當義務律師團拜會勞委會主委及副主委時,發現勞委會的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並無為勞工提供保證書之規定,尤其當時委會之勞工安衛研究所之流行病學研究,RCA
               勞工罹癌率並無顯著偏高,要求勞委會提供保證書並不容易。但是風聞台灣RCA公司於台灣的24億新台幣即將匯出國外如果假扣押依法院習慣要求三分之一擔保金
                               ,自救會或勞工那有能力提出八億的錢,因義務律師團的堅持及自救會的抗爭,勞委會善意回應,修改辦法,為RCA勞工量身訂作,規定200位以上勞工如因公司
                               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防制法聲請假扣押時,得向勞委會聲請保證書。RCA義務律師團因而獲得勞委會第一張保證書,解決第一個困難。
      8.台灣RCA公司桃園廠計有三個廠,每個廠有不同生產線,每個生產線有不同的工作,勞工所使有之有機溶劑也各有不同,因此每個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情形及生病
                             受害之情形也各有不同。義務律師團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除了要說明共通的部份外,也必須說明各個勞工的情形。當時核心義務律師團只有10人,無法訪談二、
                             三百名勞工,義務律師因而經由台北律師公會的協助,發傳真邀請律師加入義務律師團,協助訪談RCA勞工,結果有八十名律師願意協助,讓我們深受鼓舞及感動
                             。我們借用桃園縣政府及縣議會的場所,分批請八十名律師與二、三百名勞工訪談。經過數天的努力,終止完成勞工訪談資料。
      9.義務律師團為了瞭解廠區相關位置及勞工工作之情形,義務律師團二、三十人在自救會的協助下,從台北到桃園廠,勘查三個廠,看到律師們大熱天在悶熱的工廠踏
                             過積水的廠區,心裡深受感動。
          10.義務律師團向法院聲請扣押,除了前述二個困難外,也面臨下列之挑戰:
       (1)義務律師團聲請假扣押之同時,也聲請訴訟救助,起初承審法官因不了解而有些意見,後來經溝通後,法院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2)義務律師團取得假扣押之裁定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發現台灣RCA公司在台灣的存款僅剩新台幣一千多萬元,並非如傳聞尚有24億新台
                                       幣存款。台灣RCA公司到底何時以何方法將其存款匯出境外,是自救會及NGO決定下一步行動的重要資訊。但是法院民事執行處是不為聲請人查詢這些資訊,
                                        經 過義務律師團努力溝通後,承辦執行法官終於同意調查。經過一、二年時間的函查,得知台灣RCA公司早在1988年或1989年已將其20多億的存款匯到法國的
                                       銀行,義務律師團於2000年聲請假扣押,當然沒有效果。
    三、自救會決定到美國訴訟及台灣義務律師團之解散:
      1.2001年成立義務律師團的目的是打算假扣押台灣RCA公司在台灣的存款,並進一步訴訟求償。但是聲請假扣押後發現台灣RCA公司大部分存款已匯出,執行無效
                               果,義務律師團是否繼續在台灣訴訟,成為重要的問題,義務律師團與自救會多次反覆討論。
      2.義務律師團中有部分律師認為RCA這個案件將是台灣第一個大型環保求償訴訟,如果能建立判例,將對台灣的環保訴訟及台灣的司法均有正面的影響。但是考慮到
                              RCA案件在台灣訴訟,除了訴訟中會面對公司有關因果關係及時效的抗辯外,將來如果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台灣的判決如何在國外執行,也是一大挑戰,義務律師
                             團因而決定尊重RCA自救會之決定。
      3.自救會經由介紹得知有美國律師事務所願意辦理此案,美國律師事務所代表來台表示美國的司法比較進步,對於環保案件之因果關係比較從寬,而且損害賠償之金額
                             較多,建議自救會到美國訴訟。自救會的幹部有不同意見,討論苦思。義務律師團提醒自救會到美國訴訟固然有前述好處,但RCA勞工大部分在台灣、污染的地點
                             也 是台灣,美國法院是否認為有管轄權是一個問題,而依美國的經驗,律師辦理大宗環保案件需要支付龐大的費用,美國的律師是否可以持續地辦理此案,也是一
                             大 挑 戰。自救會經過一番討論及考量後,決定委請美國律師在美國訴訟,在台灣的義務律師團因而決定解散並將相關資料交給自救會,由自救會轉交美國律師。
      4.台灣義務律師團得知自救會的決定後,固然尊重其決定,但長期參與卻如此結果,難免感傷。義務律師團結束一段時間後,從NGO幹部得知美國律師事務所並沒有
                             為RCA勞工進行任何訴訟,反而要求RCA勞工先在台灣訴訟,如果勝訴再協助於美國執行。自救會因而請當時與美國律師事務所合作之台灣律師於台灣進行訴訟。
                             回想美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與台灣義務律師團見面時,如何拍胸脯向自救會保證在美國訴訟是較佳的選擇,我們義務律師團就為RCA勞工難過。
    四、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及專職律師辦理RCA案件之經過及挑戰:
      1.我得知美國律師事務所不願意辦理RCA案件,而自救會請當時負責台灣窗口的律師於台灣提起訴訟,心裡難免關心,但是自救會或承辦的律師從未與我聯繫,我也
                             無從得知進度。何況台灣義務律師團業已解散,熱誠的義務律師也各自忙著各種公共事務,也無力協助RCA案件。
      2.2006年年底某報記者打電話告訴我,RCA案件遭一、二審法院程序駁回,最高法院發回又重回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台灣RCA公司及美國奇異公司每次開庭各有
                              4位律師,而勞工所組成之自救會僅有一、二位律師,有時開庭時自救會的律師均未到庭,法官甚為苦惱,覺得武器顯失公平,但也愛莫能助,不知法扶基金會仍
                             否 幫忙,你又是原義務律師團召集人,不知可否協助?我告訴該記者很困難,因為義務律師團已解散,自救會有自己律師,未曾與我聯絡,而且我擔任法扶台北分
                             會會 長相當忙碌,無暇協助。
      3.事後,回想RCA勞工罹病的困境及RCA公司嚴重違法又事後惡意移走存款,我不忍心經由工傷協會告知自救會可以與我聯絡。自救會會長及幹部因而一再拜訪我,
                             要我及法扶可以辦理此案,我非常猶豫,我知道如果答應,往後幾年甚至十多年將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人力是一個非常大的壓力和挑戰。經過與法扶台北分會幹部
                             討論之後,我們深深覺得如此違法的外商,污染我們的土地卻拒不整治,損害勞工健康卻拒不賠償,數百名勞工因有機溶劑的影響而死亡或生病,卻無好的律師團
                             隊幫他們出聲,承審法官也覺得勞資雙方武器不平等,此種情形如果台北分會袖手旁觀,法扶存在有何意義,因此台北分會決定接手處理此案。
      4.我們台北分會決定辦理RCA案件後,原來承辦律師終止委任,完全由我們法扶接手,當時距離下一次開庭,不到一週,我們立即閱卷、看卷及撰狀,我們第一次開
                             開時扶助律師及專職律師共計八位,形式上不少於RCA公司及奇異公司的律師,更重要的是我們想要克服所訴訟上的困難,為RCA勞工獲取最終的勝利。
      5.第一次開庭後,律師團約四週開乙次律師團會議,律師團是由台北分會專職律師及關心環保的扶助律師所組成。此外不同領域的專家學者也提供很多寶貴專業意見,
                             我們律師團、專家學者及自救會與NGO約每四週開乙次顧問團會議,討論訴訟策略,運動策略及專業意見之交換。在這二年的時間裡,我們深深感觸到在不同的階
                             段 上帝均會派遣天使來幫助我們,只要我們奮鬥不懈。
      6.律師團運作二年,其實面臨不少挑戰,前面的道路仍有不少困難要克服,例如:
       (1)如何讓更多的律師持續的參與。
       (2)訴訟二年後,承審法官換人,我們如何讓新法官進入狀況。
       (3)RCA勞工及家屬多達500多人加入此案,如何有效地收集勞工的相關資訊及資料。
       (4)因果關係及時效消滅的訴訟難題如何克服。
       (5)如何訪談適當的證人並請其作證。
       (6)如何請適當的專家學者出庭作證。
       (7)相關訴訟資料甚多,如何彙整而有系統地向法官說明。
       7.我們不知訴訟何時才會結束,我們現在也沒有完全確知克服困難的方法,但是我們深信RCA勞工的請求是對的,只要我們努力不懈,鍥而不捨,我們深信最後勝利屬
                         於RCA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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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

    擁抱弱勢者的人權律師

    ☉林永頌(律師)

    捍衛人權的代價
    Watching Brief: Reflections on Human Rights, Law and Justice
    朱利安‧伯納塞得(Julian Burnside)著,楊宗翰譯,博雅書屋,350元;法律

        看完澳洲和平獎得主朱利安‧伯納塞得所著《捍衛人權的代價》一書,我內心深受感動。他為申請政治庇護的弱勢者遭違法拘禁虐待大聲吶喊,為不公平的制度嚴正控訴,他的聲音與身影,在我心中縈繞不去。
      本書主在論述,遭受宗教、政治或種族迫害的外國人前往澳洲尋求政治庇護時,澳洲政府卻違反國際人權條約,未經審判即對這些沒有犯法的外國人違法拘禁且無期限,包括婦女及孩童。拘禁處所環繞9000伏特高壓電的圍牆,食物不足、缺水、一天只能使用一次廁所。遭拘禁者常受虐待,以致不少人自殘及自殺,他們認為在拘禁處所生不如死,甚至自願被遣送回國面對被處死的悲劇。
       澳洲政府以說謊和欺騙的伎倆,對外宣稱這些人是非法者,對他們拘禁是合法的,拘禁場所具有「家庭式溫暖」,他們也受到適當的保護。為了圓謊,澳洲政府將拘 禁場所設置在非常偏遠的地區,甚至遠至太平洋的諾魯共和國。拘禁地禁止媒體採訪和律師接見,也禁止法院審查,以避免澳國人民知悉這些申請政治庇護者的真正 處境與故事,而心生同情、反對政府的拘禁措施。
      澳洲政府審查政治庇護的申請時,這些不熟悉英文的外國人要不是沒有通譯,便是由政治立場不同的人翻譯,審查委員聘請聽話、配合政策的人擔任,因此大部分的申請均遭駁回。
           書中大量引述這些外國人的來信,信中述說著他們在拘禁處所的處境,他們的痛苦、憂鬱及絕望。這些人卑微地說出他們的期待,最令人動容難忘的是其中一封信件 最後說:「請不要忘記我們也是人」。澳洲政府企圖封鎖這些弱勢無助者的故事,作者則想盡辦法突破困難,接近擁抱他們,收集並公布他們的故事,成為對當權者 最有力的控訴。
           作者多次嚴厲指責澳洲總理及法務部長,宣稱「基督教精神」、「家庭式溫暖」的拘禁,卻是一派胡言及欺騙,為了選票絕不退讓。作者也不客氣地斥責在野黨雖曾 前往拘禁處所,了解這些人遭受不人道的虐待,為了選票卻不敢作聲反對。至於主流媒體一味附和政府,沒有發揮媒體制衡的功能,作者也加以批判。得罪政府、反 對黨及主流媒體的人權律師,怎能不孤單、寂寞呢?
             何謂人權律師?他們面對弱勢者的傷痛有感覺,面對不公義的制度會生氣,並且立即採取行動,關懷扶助弱勢者,批判不公平的人事物,努力建立公義的社會。
             人權不是法條的文字,人權不是課堂的討論。人權是經由每個個案極力爭取,透過每個當事人的血淚,檢視政府的立法、司法及行政是在保障人權或在殘害人權。人權律師是永遠的在野者,監督並對抗立法、司法及行政侵害人權的行為。
          人權律師常常得罪人、不受歡迎,因為他是烏鴉,不顧顏面批判人,拆穿當權者說謊的面具與詐騙的伎倆。人權律師內心常感覺孤單與寂寞,因為他常與時代主流價 值相背,遭人誤解及抹黑。人權律師也時時遭受挫折與失敗,因為他經辦的案件本來就充滿困難與艱辛,他所挑戰的制度背後有不少利益團體及保守勢力的拉扯。這 就是捍衛人權的代價,而本書作者為弱勢者所做的,就是人權律師的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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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

    呼籲儘速通過「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法」

    ----建立外部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淘汰制度
         司法的使命是公平審判,職司審判的法官接受賄賂,就是出賣了司法的靈魂。
      今年七月十三日清晨五點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及調查人員,同步前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判長陳榮和、李春地法官、蔡光治法官及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邱茂榮的住家及其辦公室搜索扣押,並立即傳喚或拘提這四名司法人員到案偵訊,案情是陳榮和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李春地審理被告何智輝苗栗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等案件更一審時,涉嫌經由白手套蔡光治法官及邱茂榮檢察官接受被告何智輝數百萬元之賄賂。承辦檢察官偵訊之後,當日即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翌日下午台北地方法院認為這四名司法人員依檢方所提出之證據涉嫌收賄重大,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嫌,並涉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裁定收押禁見。
            我國人民一向對司法的信賴度極低,民間盛傳「一審重判,二審輕判,三審豬腳麵線」,這則司法重大貪瀆新聞,再度重挫司法的形象,坐實有錢的人,只要找對管道,是可以收買法官與檢察官,而影響判決,人民清廉公正司法的期待,更加幻滅。人民的心中有個疑問,品德操守敗壞的法官及檢察官是否僅此四人?還是這四個只是冰山的一角?
            法官或檢察官清廉不收賄,只是司法改革的最低要求,人民心目中理想的法官及檢察官不只是清廉不貪瀆,辦案更要認真有品質,公正不偏頗,耐心態度佳,遵守程序,講求證據,瞭解社會現象及民間疾苦。事實上,法官或檢察官如果膽敢與案件當事人不當往來,接受賄賂,生活難免奢侈糜爛,其所主持的審判或偵查程序通常偏頗、草率,甚至態度惡劣,其所撰寫的判決或書類經常品質不佳。
                  人民遭遇官司,可以選擇適任可信賴的律師,但無權選擇偵查的檢察官或審判的法官,因此,司法當局所任命的法官及檢察官應擔保全部適任、公正、且辦案品質優良,才能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但是事實上現任法官及檢察官嚴重參差不齊,有公正、認真及能力強者,也有不少草率、偏頗及濫權者,面臨訴訟的當事人能否獲得公平的偵查或審判,真像擲骰子,任憑運氣。這種現象數十年如一日,未見改善,司法當局難道無法品質控管嗎?法官或檢察官內部難道無法自律嗎?
         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曾制訂法官評鑑辦法,於司法院及高等法院設置法官評鑑委員會,前者由八名法官及一名學者組成,後者由四名法官及一名學者組成。法務部於同年仿效司法院的辦法制訂檢察官評鑑辦法,規定相似,這二個由法官或檢察官主導之評鑑辦法公布之後,申訴案件極少,毫無成效。多年前本律師公會會員申訴高院陳姓法官審理案件時,對被告及律師態度非常惡劣,程序嚴重違法不當,本公會通函各會員,收集將近六十名律師所提供具體事證,移送高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處理,結果官官相護,毫無懲處,本公會向司法院之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覆審,結果相同,不了了之,本公會深感遺憾。這個由絕對多數法官主導,學者陪襯的評鑑辦法,實施將近十五年,證明目前鄉愿的法官文化,無法自我評鑑,司法當局遲遲未徹底修改此辦法。
           司法院於八十六年公布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各級法院成立自律委員會,自律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法官票選,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去年本公會會員具名檢舉台北地院家事法庭鍾姓法官辦案嚴重違法不當,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本公會與民間司改會合作,訪查承辦家事案件之律師及社工,確認檢舉屬實,因而拜會司法院院長,司法院長請家事廳調查,家事廳調閱鍾姓法官開庭光碟,結果無異,但司法院卻未懲處。本公會、司改會及婦女團體開會決定將鍾姓法官移送監察院調查,司法當局經由其他法官表示鍾姓法官並無貪瀆,為何移送監察院?是否可以由台北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先行處理?相關團體討論後決定尊重司法自律,同時測試法官自律的能力,答應台北地院先行處理,經過半年,台北地院自律委員會認定鍾姓法官確有違法不當,但只決議「促請注意」。相關團體深感遺憾,難道法官只要不貪瀆,就算嚴重違法不當,影響人民權益,都無所謂?我們認為法官的違法不當無法自律,非經他律無法改善,因而移送監察院調查,目前尚在處理中。
                  此次涉案的高院陳榮和法官及林明俊法官均被票選為自律委員會委員,陳榮和法官甚至當選為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人民不禁懷疑票選他們陳林二人擔任自律委員的法官,是否都與他們二人相同的品德標準?或是明知陳林二人操守有疑義但仍鄉愿票選他們二人?這樣的法官生態,結果是法官自律無效,人民已不再容許法官自律。
                    有制度的工廠一定有品管,控管其所生產的產品有無瑕疵?如有瑕疵其原因為何?是機器的問題,還是操作不當?以便解決問題,以求提升品質。但是,職司公平審判的法院竟然沒有品管,以專業為藉口,以審判獨立為擋箭牌,拒絕判決評鑑,沒有真正之法官評鑑,而這個司法工廠又是獨占事業,也就是台語所謂的「孤行獨市」,作為消費者的人民沒得選擇,怎不會怨聲載道?
                    跟團出國的旅客,在回程途中通常會從領隊拿到一張評鑑表,你可以對這趟旅程的旅館、飯店、交通、及領隊評分或提出意見,甚至國內一日旅遊之行程也有類似的評鑑。一天或十多天的行程及領隊需要接受外部評鑑,而影響人民自由、財產等權益如此重大之法官及檢察官難道不需要外部評鑑嗎?
                    法官法草案有規定法官及檢察官之評鑑淘汰機制,此次司法貪瀆案件爆發,各界也關心法官法草案之立法進度。民國七十七年司法院就提出法官法草案,二十三年來無法完成立法,主要是因為檢察系統主張不要區別法官及檢察官,更名為司法官法,法官系統反對,雙方爭執不下,關乎人民權益之法官評鑑就一再拖延。此外,司法院不夠積極遊說,院檢保守勢力從中作梗,都是法官法無法完成立法之原因。
                    法官法草案的內容,除了法官評鑑外,尚包括法官之養成,法官的保障,法官之福利等,行政院及考試院與司法院有不同意見,為了加速立法,回應人民建立評鑑不適任法官及檢察官的淘汰機制,可以自法官法草案中抽出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及淘汰之部分,冠以「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法」,避免法官與檢察官名稱之爭,耽誤立法。法官法草案於三年前曾經於立法院完成一讀,最後因多數黨反對,而功敗垂成。這三年來司法院並未積極推動法官法,民間司改會及本公會覺得法官法條文甚多,爭議不少,為加速建立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淘汰機制,業已完成「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法」,期待立法院於今年下半年的會期可以完成立法。
                    不論法官法或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法,重點不在名稱,而在能否有效的評鑑淘汰不適任的法官及檢察官?如果完立法成像司法院自行公布法官評鑑辦法,自我麻醉,毫無成效,貪瀆、草率、濫權、偏頗的法官或檢察官仍然充斥法院及檢察署,對人民就無法交代。
    因此,我們建議建立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淘汰機制,應包括下列重點:
    一、評鑑機制應建立於司法院之外:
    司法院官方版之法官法草案,評鑑法官之評鑑委員會是隸屬於司法院,此與前述司法院的法官評鑑辦法於高院或司法院成立評鑑委員會有何差異?人民如果認為法官違法或不當,還會再相信司法,而到司法機關所成立評鑑委員會申訴嗎?我們認為評鑑機制應設立於司法院之外,或者隸屬於監察院,或者成立獨立於司法院之法官評鑑基金會。
    二、評鑑委員應全部或絕大部分由非法官或檢察官擔任:
    司法院官方版的法官法要求評鑑委員會多一點法官或檢察官,如前所述,目前法官或檢察官之生態,只是鄉愿,官官相護,毫無自律的能力及決心,我們建議要建立外部之評鑑,而非自我評鑑,評鑑委員應全部或絕大部分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律師擔任。
    三、懲戒決定機關(職務法庭)應由多數非官方代表組成:
    司法院官方版的法官法草案,如果法官被評鑑有違法或不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應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均由職業法官擔任,如此規定於鄉愿及官官相護之法官文化下,是否對不適任之法官將從輕發落,無法淘汰不適任之法官,反而成為保障不適任法官之規定,值得懷疑。應美國家有陪審制度,德國有參審制度,日本最近也實施類似陪審之審判員制度,為了建立真正能淘汰不適任之法官及檢察官,應該考慮採用類似陪審制或參審制,因此,我們建議法官及檢察官懲戒之審理,應由多數非法官檢察官的人員組成。
    四、評鑑機制除接受人民檢舉申訴外,應主動定期進行全面性評鑑:
    官方版或民間版之法官法草案,評鑑委員會或基金會,均是被動接受人民檢舉申訴,如果要徹底淘汰貪瀆、草率、濫權、偏頗或無能之不適任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單位應積極主動進行全面性之評鑑,瞭解司法品質,如果發現有不適任的情形,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五、應具體規定評鑑事由:
    官方版或民間版之法官法草案,對於評鑑事由,規定籠統,並不明確,為避免評鑑時見仁見智,應具體規定評鑑事由。
        人民無權選擇法官或檢察官,但有權要求司法當局所任命的法官或檢察官全部適任,貪瀆、草率、濫權、偏頗或無能之不適任法官或檢察官應被淘汰。我們由衷期盼各界支持,於今年下半年立法院可以三讀通過外部評鑑法官及檢察官之淘汰制度。
    (林永頌律師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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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與法律扶助

    勞工法律協助機構之建置:基金會組織利弊分析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
    壹.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之規定
    一、輔助之範圍:
    (一)條文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輔助範圍如下:
    1.勞工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而訴訟,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2.勞工有第七條情形聲請假扣押,本會得出具保證書。
    3.勞工有第九條情形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
    (二)分析:本辦法是勞委會於90年10月17日所訂定,其輔助範圍包括訴訟,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程序之律師費,假扣押之保證書,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但輔助範圍並非所有之勞工訴訟,而有一定條件限制,說明如後。
    二、輔助之條件:
    (一)條文規定:
    第四條: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1.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4.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第七條: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時,得請求本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書之擔保責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第九條: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二)分析:
    1.律師費之輔助:限於下列四種類型:
    (1)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於6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勞工達20人,雇主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法補償者。
    (4)工會幹部遭不當解雇,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2.假扣押之保證書:不僅限於職業災害之案件,且雇主必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職災勞工必須逾200人提起訴訟,而無資力支付假扣押之擔保金者。
    3.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不僅限於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案件,且提起訴訟之勞工必須逾200人,而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者。
    三、輔助之審核:
    (一)條文規定:
    第十一條: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並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本
                                         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年。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十二條: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二)分析:勞委會為審核前述輔助之申請,成立七人審核小組,由四位專家學者及三位官員組成,專家學者是無給職,只領出席費。
    貳.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之建議
    侯彩鳳等立委為增強勞工之法律輔助,提案修改勞資爭議處理法,詳細資料及分析如下:
    一、案由
    本院委員            等     人,鑑於弱勢勞工訴訟時,因財力不足,怯於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往往應有權益因而喪失,目前政府雖訂有若干訴訟協助制度,惟經費有限,無法真正普遍地保障勞工權益。為強化弱勢勞工涉訟期間之適當保障,應透過穩定經費來源、成立勞工權益基金,以辦理協助勞工訴訟等事宜,爰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文新增條文,對於特定對象勞工補助訴訟費用、仲裁費用、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辦理各項提升勞工權益意識宣導活動費用及行政費用。此外,為了管理基金及辦理各項補助業務,有必要設置專責機構,因此政府應成立財團法人勞工保護基金會,由基金會專司提供勞工訴訟上協助之責。以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草案總說明
    勞工為經濟上弱勢者,為避免勞工因經濟因素無法透過訴訟或仲裁尋求正義,爰增訂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以保障其權益,該補助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勞工權益基金支應,為維持基金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並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會,修正重點如下:
    (一)在勞資爭議解決機制中提供勞工必要之協助
    由於勞工處於經濟之弱勢,因此在勞資爭議紛爭解決機制如訴訟程序或訴訟外之調解、仲裁等程序均有必要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保障勞工權益。(新增條文第56條第1項)
    (二)設置勞工權益保障基金
    為穩定補助經費之財源,使主管機關不需每年固定編列預算辦理各項訴訟補助業務,因此採取設立基金之方式,藉由基金之孳息作為未來推動訴訟補助之財源,故初期基金規模新台幣20億元,利率3%計算,一年利息新台幣6000萬元。(新增條文第56條第2項)
    經費估算如下:
    1.訴訟案件補助費用:
    考量95年僱傭案件在一審終結之案件數497件,每件補助費用新台幣4萬元,預估第一年經費約新台幣2000萬元,而第二年後考量部份案件會有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情形,故第二年後應多編列新台幣1500萬元補助費用。
    2.仲裁費用補助:由於仲裁案件數不多,補助經費約新台幣200萬元。
    3.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為保障勞工團結權,針對因不當勞動行為被解僱之勞工,其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有必要予以補助,每人補助金額依基本工資計算,期間約1年,預估第一年案件100件,預估經費約新台幣2000萬元。
    4.提升勞工權利意識,辦理各項法令宣導費用:
    辦理各項勞工法令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約新台幣600萬元。
    5.各項行政費用:包括租金、人事費用、行政管理費用約新台幣1500萬元。
    以上合計約新台幣6300萬元。
    (三)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障基金會
    1.為管理依前條規定所成立之勞工權益基金,有必要設置專責機構管理基金之運用以及辦理各項補助勞工之業務,主管機關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
           會,其組織及捐助章程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新增條文第57條第1項)
    2.按董事、監察人分別為基金會的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為達成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董、監察人之人選甚為重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人選
         由主管機關就勞工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另為使勞工意見充分獲得表達並規定,勞工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二分之  一。
            (新增條文第57條第2項)
    三、草案條文
    (一)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提供涉訟勞工適當之協助。
    前項基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預算撥充款項。
    二、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款。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第二項創立基金新台幣二十億元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第一年內編足預算捐助。
    (二)第四十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勞工權益基金應設置財團法人勞工權益保護基金會,其組織及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就勞工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勞工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二分之一。
    四、工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一)97年6月5日侯委員彩鳳、鄭委員芬、李來希處長邀請工會代表及學者專家針對下列問題討論:
    1.勞工權益基金設置之必要性?
    2.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機構應採何種模式設置較為適當?
    3.權益基金所能提供之服務之內容,應包括何種項目較為適當?
    4.配合權益基金提供之扶助內容,基金規模應為多少較為適當?
    (二)分析:工會代表及專家學者之意見整理如下
    1.有關是否設立勞工權益基金:
    (1)大部分工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認為應設置勞工權益基金,其理由是勞工法律輔助之公務預算不穩定,而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扶助不足,如果設立勞工權益基
                 金,其基金孳息較能穩定提供勞工之法律輔助。
    (2)有認為應與其他現有基金整合,由立法院監督。有認為整合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源,並放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條件,即可確保勞
               工權益。也有認為應修改勞資爭議處理法,增定勞資爭議訴訟免裁判費,其假扣押擔保金減免為扣押金額之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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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從日本之經驗看台灣律師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與施行的功能及角色

     一前言:
          1999年萬泰銀行開始發行現金卡以來,諸多民間銀行為搶食此塊大餅,紛紛不當廣告,浮濫發行信用卡及現金卡,2005年下半年雙卡問題嚴重,造成卡債族攜子燒炭自殺,或鋌而走險等社會問題。2006年逾期還款的卡債族已逾52萬人,金管會在社會壓力下及立法院的要求下,勉強建議銀行公會與卡債族進行協商,表面上雖然22萬人協商成功,但銀行公會的協商機制不考慮卡債族的清償能力,又有諸多瑕疵,卡債族的社會問題並未解決。
                 於此同時,司法院因立法委員及各界輿論的關切,於2006年4月自破產法修正的部分條文中,單獨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2007年6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7月11日公布,依該條例158條自公布後9個月即2008年4月11日施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一年多的時間迅速三讀通過,提供卡債族一個解決債務的機會,緩和債務所引起的社會問題,值得肯定。於此立法過程,面對銀行的龐大影響力,除了熱心的立法委員徐中雄,郭林勇及少數卡債族團體外,律師扮演如何的角色,值得回顧記錄。更重要的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後,律師有何功能及角色,律師應如何自省,才能避免因社會階層及經濟條件的差異,而對卡債族有所不解或誤會,值得探討。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2007年1月與關心弱勢的社會團體成立『個人債務更生及破產法案推動聯盟』,在黃馨慧律師的聯繫下,日本『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會』於2007年6月1日由木村達也律師率領律師,司法代書,學者等十三人自費前來台灣,關心卡債族的問題及立法,並分享日本律師及司法代書為弱勢者的債務問題奮鬥30年的經驗。   2007年10月法律扶助基金會至日本參訪時,木村達也律師知悉台灣已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特地由各地邀請十位律師至東京日辯連大樓與我們分享日本律師協助卡債族聲請更生或清算時,面臨的困難及解決之道。日本的律師的經驗,確實可以提供台灣律師處理卡債族聲請更生或清算案件之參考。
    二 台灣卡債問題的背景說明:
        卡債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銀行或法院生清協商,更生或清算,法官或律師處理或協助這類案件時,應先瞭解台灣卡債問題形成的原因,卡債族真實的處境,以及2006年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的問題與瑕疵等背景因素。
     (一)台灣卡債問題的相關數字:
      1台灣雙卡發卡情形
    (1) 信用卡:1997年流通卡數突破1000萬張,2004年突破4000萬張,1997年簽帳金額4910億,2005年簽帳金額1兆4210億,信用卡業務成長相當驚人(註一)。
    (2) 現金卡:1999年萬泰銀行開始發行現金卡,2005年現金卡約381萬張,放款餘額為2997億元, 現金卡業務之成長也相當快速(註二)。
    2 台灣雙卡逾期繳納情形
    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提開始嚴重,2006年2月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放款餘額合計7649億,逾期人數52萬人,平均債務金額30萬元,逾30萬元者計16萬人,但卡債族之逾期債務,因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而快速增加(註三)。
    (二)台灣卡債造成之社會問題:
    1 卡債族每月還債,越還越多,覺得人生沒有希望,又恐怕債留子女,而攜子燒炭自殺。
    2卡債族攜帶子女,遠離家鄉,流浪街頭,造成子女就學困難。
    3 卡債族懷孕不敢結婚,怕影響對方。
    4 卡債族鋌而走險,以詐欺,販毒等犯罪方式賺錢,甚至以搶奪的方式還債
      (三)台灣卡債問題形成的原因
    1銀行家數過多
    1991年開放新銀行設立,2005年台灣金融機構包括分行共計7690家(註四),台灣每一萬人口之銀行分支機構家數是日本之2.7倍,銀行家數過多(註五)。
    2銀行資金過甚
    台商事業移往中國,台灣之銀行放款給公司之比例降低,2000年台灣發生金融風暴,民間投資停滯,資金需求減少,銀行將業務重心從『企業放款業務』移轉到『個人消費金融業務』(註六)
    3銀行推銷手法不當
    銀行為競爭推銷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電視及報紙大量不當廣告,於火車站,捷運出口等人潮聚集之處,可以迅速申請及發卡,沒有信用徵信,甚至對於負債累累之卡債族,仍然一再授信(註七)。銀行為了將信用貸款的餅坐大做厚,約聘行銷人員,並予代銷公司及代辦公司合作,甚至內外勾結,讓債務問題更行惡化(註八)。
    4銀行利用各種優惠措施,鼓勵信用卡消費,讓使用者忽視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
    大部分的信用卡使用者,都認為信用卡是支付的工具,而非借貸的工具,因此對於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並不注意,而銀行以免年費,紅利點數,其他優惠措施,以及最低應繳金額來鼓勵大量消費。當消費者過度消費而信用卡變成借貸工具時,銀行將賺得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來交叉補貼前述免年費,紅利點數,其他優惠措施的損失。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利息將近20%,又是循環利息或複利,如再加計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各種費用,年息甚至可以高達百分之八十二,對卡債族形成嚴重負擔,銀行發卡當時並未就利息盡告知義務(註九)。
    5銀行委請討債公司違法逼債
    大部分銀行將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催討委請討債公司,討債公司會以每天數十通至數百通之電話打給卡債族,以脅迫,侮辱,辱罵等方式致卡債族無法工作。也可能打電話給卡債族之家人,老闆及朋友等,造成卡債族之壓力,討債公司甚至派人至卡債族之家裡,對家人造成壓力及騷擾。
      (四)金管會於2006年下半年亡羊補牢所採取之措施:
    1金管會在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題嚴重之前,對於前述銀行不當推銷雙卡,利息過高,委託討債公司違法逼債,均視若無睹,沒有任何規範。
    2 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題爆發成嚴重社會問題,媒體大量報導之後,金管會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註十):
      (1) 禁止不當催收行為
      (2) 禁止不當廣告,並應加警語
      (3) 發卡應審核經濟來源及還債能力等,並規定無擔保債務不宜超過月平均收入22倍(日本規定不得超過年收入三分之一)
      (4) 銀行應讓債務人知悉利率及各項費用,並禁止複利  
    (五)2006年金管會要求銀行建立之債務協商機制及其缺失
    1銀行公會依金管會之指示,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底設立雙卡及信用貸款等之債務協商機制,金管會對外表示總共27萬債務人申請,22萬2千多人協商成功(註十
           一)。
    2實際上債務協商機制有下列缺失,成效有限(註十二):
    (1) 銀行不准債務人由律師代理,雙方地位不平等,債務人無律師的協助,無法瞭解銀行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的計算是否合法。銀行不提供相關資料,債務人無法瞭解清
         償金額如何抵充。對於銀行所擬的協商定型化契約是否合法理,債務人沒有律師的協助,也困難理解。
    (2) 當時並無有效之更生及清算制度,銀行只願意降低利息,不同意本金打折。債務人也無更生或清算之法律制度為其出路,債務人只能勉強同意銀行之協商條件。
    (3) 銀行之協商條件不考慮債務人之收入或履行能力,只要求儘速收回,債務人勉強同意,事後也困難履行。
    (4) 債務人因為銀行的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甚高,又遭討債公司一再逼債,為了減輕壓力,縱使銀行的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仍然勉強答應。
    (5) 債務人如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清償能力,例如子女學雜費的負擔每個時期有別,但銀銀當年的協商條件因電腦設定緣故必須每年一致,拒絕債務人不同時期不同的清償
      條件。
    (6) 銀行自行提出條件,以債務人一定時間未反對,視為同意,灌水協商成功之數字。
    (7) 25萬人未申請協商,5萬協商不成功,22萬協商成功者也有相當比例履行困難。
     三 日本律師協助多重債務人的功能與角色
        日本在30多年前就爆發多重債務問題,日本的律師及司法代書成立『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會』,協助多重債務人與債權人債務任意整理,向法院聲請再生或破產等,並於各地成立被害人協會,提供法律諮詢及法治教育,並積極推動各項解決多重債務之法案。日本法律扶助協會或2006年成立之司法支援中心及各地律師公會也大力協助多重債務人債務整理,聲請再生及破產之代理或法律諮詢。日辯連並積極與社會團體合作,推動改善多重債務之法律遊說與運動。茲介紹日本多重債務相關法制,以及律師於修改法律及適用法律之功能與角色如下:
     (一)日本有關多重債務之程序法制
    1日本破產之法制
         (1)日本早有破產法,但很少人使用,1983年後,「全國信用卡,金融問題對策協議會」及「全國信用卡,消費金融被害人聯絡協議會」大量聲請自己破產,活用同
                             時破產廢止制度及免責制度,大幅打開多重債務人之救濟途徑(註十三)。
        (2) 日本破產案件於1998年突破10萬件(註十四),2003年達到高峰期251,800件(註十五),2003年之後破產件數就急遽減少,主要原因是法院見解認為貸金業者違
                            法收取逾越利息限制法限制之利息得請求返還,而不需要破產,但2005年及2006年仍有193,179件及174,861件(註十六)。
    2日本再生之法制
       (1) 日本2000年4月1日施行民事再生法,主要是供中小企業之重建更生所利用,2001年4月1日修正民事再生法,針對個人之民事再生程序特別規定,包括針對小規模債
                          務人之個人再生,及薪資所得債務人之個人再生(註十七)。
        (2) 小規模個人再生之再生計畫應經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但再生計畫之清償總額不得低於最低清償基準額,500萬日圓以下是100萬日圓,500萬至1500萬日圓是20%,
                          1500萬至3000萬日圓是300萬日圓,3000萬至5000萬日圓是10%(註十八)
        (3) 薪資所得個人再生之再生計畫不必經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該再生計畫之清償總額之下限應以可支配所得為界定基準。可支配所得基準之計算公式有三個步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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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務運作之檢討

    壹、前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於民國97年4月11日開始實施,迄今已近一年半,不少債務人依此條例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或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這些案件之實務運作,是否確實依此條例之意旨及精神,解決債務人的債務問題,值得各界檢討,以期將來之實務運作更能有效合理地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建立公義安全之社會。
          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需先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銀行是債權人,並非中立之第三者,這些債務協商案件之程序進行,銀行有無有無刁難或違法?多少比例協商成立?協商成立之償還比例是否合理?債務人是否真的有能力清償,而不會再陷入債務困境?值得觀察分析。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需費時多久才有結果?法院以程序理由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是否均符合消債條例之規定或意旨?法院對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的見解為何?法院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是否免責之標準為何?法院對於第151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的認定為何?各法院或各法官對於上述程序或實體之見解是否一致或相互矛盾?也值得觀察分析。
          消債條例實施至今將近一年半,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的案件日益減少,而債務人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之案件居高不下,在目前經濟衰退,失業率日增,到底原因何在?是否銀行考慮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而提出合理的協商條件,而使債務人喜好申請協商?或是法院處理更生或清算案件曠日廢時,欠缺效率,常常不當程序駁回,認定更生方案公允之標準或認定清算免責之標準,傾向保守又欠缺一致性,而使債務人對法院失去信心?值得各界觀察分析。
          消債條例的確實落實,不僅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也可避免諸多家庭問題及社會問題的發生,同時發揮司法為民的精神,建立公平正義的價值。因此將來如何改善債務協商之合理機制,如何協助各法官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建立合理之共識,如何加強處理更生或清算案件之效率,如何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更瞭解此條例的精神及債務人的真正處境,均是各界共同努力之目標。
    貳、債務人與銀行債務協商之檢討:
    一、債務協商申請及成立認可之數字及分析:
    (一)金融機構受理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申請債務協商件數統計表:



    月份
    申請件數


    97/4(4/11始)
    1362


    97/5
    5450


    97/6
    3804


    97/7
    4221


    97/8
    3937


    97/9
    3866


    97/10
    4189


    97/11
    3900


    97/12
    4446


    97/1
    3372


    98/2
    3374


    98/3
    4506


    98/4
    4291


    98/5
    3395


    98/6
    4089


    97年平均/月
    3908.3


    98年平均/月
    3837.8


    平均/月
    3880.1


    總計
    58202




    (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52條認可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件數統計表




    月份
    協商成立聲請認可


    97/4(4/11始)
    -


    97/5
    -


    97/6
    -


    97/7
    3877


    97/8
    2473


    97/9
    2524


    97/10
    2908


    97/11
    2477


    97/12
    2880


    97/1
    2696


    98/2
    3623


    98/3
    2668


    98/4
    2602


    98/5
    3754


    98/6
    2982


    97年平均/月
    2856.5


    98年平均/月
    3054.2


    平均/月
    2955.3


    總計
    35464




    (三)債務協商申請與成立認可相關數字及分析:
    1.消債條例實施一週年後,債務協商案件並未減少:
    民國97年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商之件數,每月平均約3908件,民國98年前半年每月平均約3837件,件數相差不大,債務協商案件並未因此條例實施一段時間而減少,可見債務問題仍然嚴重。
    2.債務協商成立認可件數占債務協商申請之件數高達七成多:
    民國97年每月平均協商債務件數是3908件,法院認可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件數是2856件,高達73%,民國98年每月平均協商債務件數是3837件,法院認可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件數是3054件,高達79.5%。金管會銀行局於98年9月11日回覆徐中雄立委辦公室略謂:截至98年7月31日止,前置協商簽約件數及金額分別為41,799件,658億元,協商不成件數及金額分別為12,355件,153億元,協商成功率達77%。
    二、債務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之分析:
    (一)97年底法扶基金會自各分會回報協商成立案件之分析:
    法扶基金會於97年12月17日截止自各分會回報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之案件,共計153件,其中文件齊全可以分析之案件為90件,茲將此90件的清償方案分如下:
    1.協商還款利率:
    (1)數據:38.89%是0利率,54.44%是5%以下的利率,6.67%是5%至10%的利率。
    (2)分析:日本之個人再生法制,區分為小規模個人再生及薪資所得個人再生,其中小規模個人再生之再生計畫應經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但再生計畫之清償總額不得低於最低清償基準額,500萬日圓以下是100萬日圓,500萬至1500萬日圓是20%,1500萬至3000萬日圓是300萬日圓,3000萬至5000萬日圓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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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日本考察雜感

    一 日本人的守時
           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四十分,我負責報告台灣卡債情形,我一上台,就看到二位工作人員坐在最前面,拿海報告訴我演講只有十分鐘,要準時,經過五分鐘後,他們又拿海報告訴我只剩五分鐘,我感到有點緊張,因為第一次面對一千五百個日本人演講,包括律師,司法書士及卡債被害人,而且需要翻譯,實質上只有五分鐘。當我快要講完時,他們又拿海報數度提醒我只剩二分鐘,一分鐘,三十秒,十分鐘到時,我再經過幾十秒也全部講完。我要來日本之前,曾猶豫要不要寫演講稿,因為才十分鐘而已,又有很多演講經驗,但是想到代表台灣,而日本人做事又很認真,在百忙當中完成演講稿,並翻成日文,上台之前又與翻譯者充分溝通,才沒有出狀況。
           我演講之後,後面任何人報告或演講,工作人員都是如此,我深深感受到日本人守時的精神。隔天 十月一日 下午三時至五時約定拜會日弁連,秘書長等三人是該日十二時三十分到達日本成田機場,我國駐日單位派車接機,聯絡出了差錯,下午約四時才到日弁連。我與陳芬芬律師及劉倫仕律師因參加日本卡債會議而提前二天到達日本,我們因為聯絡駐日單位而耽擱十分鐘才到達日弁連,日弁連代表已準時坐在會議室等待我們,我們知道秘書長會慢到,就請他們先開始。日弁連的代表說明他們對司法支援中心的看法並回答我們提問,到了五點,我們其實還有問題,但他們就準時結束,我再一次體會日本人的守時。
    二我國外交人員的素質
          十月一日上午我們的翻譯角谷先生打電話給駐外單位所派負責接機的司機,告訴他有關秘書長等人姓名,所搭的班機及到達時間,那天上午沒有行程,陳律師及劉律師去新宿買書,角谷先生陪我到東京法院參觀。中午我們用餐時,司機把電話來,他是日本人,他問角谷先生秘書長等三人是否會日文,角口先生回答不太會,請他寫三人的姓名在紙板上,在出境的出口等待。
          我與角谷先生在法院地下室餐廳用餐後,到日本皇居及二重橋參觀,在回程準備到日弁連的途中,角谷先生接了一通電話,開始他用日語,後來改用中文,講到一半他將電話接給我,對方用中文跟我說,司機到現在沒有接到人,他並未表明其身份,我想他應該是駐外單位的人,我說我是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有請司機以紙板寫被接機的人的姓名在出境出口等待,怎們會接不到人?他很不客氣的說司機不能下車接機,你們自己要想辦法,要不然明天就不派車,又說你們顧問,這時候我無法再客氣了,我很兇把斷他的話說,你是誰?是你們的顧問,還是我們的顧問?你們的司機如果無法下車在出境口接機,你們要多派一人,你們沒有做好,還說要我們想辦法。他被我罵了之後,他改用台語說他是總務課姓蕭,他願意負責,他說他也是學法律的,他後來口氣一轉,向我抱歉,並說他要趕緊處理,就結束對話。後來角谷先生跟我說,剛才這位先生打電話來時,並未說他是誰,他說的日語無法聽的懂。
             我們這趟行程請台權會前會長吳豪人老師協助,他在今年四月間到日本當駐外單位的顧問,並在日本幾所大學教有關台灣的課程,他請駐外單位派車協助我們。我實在不能理解我國駐日單位的人員竟然所講的日語會讓日本人的角谷先生聽不懂,到底這樣如何辦外交?我也不瞭解為什麼外交人員會認為吳豪人老師是我們的顧問,而不是外交單位的顧問?難道一定外交特考通過的人才能從事外交嗎?我更不懂連派車接機這麼簡單的事,外交人員無法處理好,如何辦好外交?一般來講,外交人員一定很懂禮貌,尤其再重禮數的日本,更應如此,沒想到我會碰到這麼沒禮貌又不講理的外交人員,當他用台語跟我講他是也是學法律的,我實在難過到極點。
            我跟角谷先生快速走到日弁連,與劉律師及陳律師會合,劉律師熟練日語,我請他與秘書長及司機聯絡,在劉律師的協助下,秘書長等三人才聯絡上司機,完成這個偉大的任務,我不知道那個跟我聯絡的外交人員在掛斷電話之後做了什麼努力?
    三 國民外交,有來有往
             這趟考察能順利完成且豐收而歸,主要原因是基金會在2005年辦了國際會議,今年又接待日本漢生病律師團及日本卡債律師團,我深深體會國民外交就是有來有往。
             我們 十月二日 及三日受到日本司法支援中心熱烈的接待及詳細的說明,是由他們民事部門的課長外山太士律師聯絡, 十月二日 下午他專程帶我們去東京的地方事務所(即分會),在那裡我們遇見東京事務所的分支機構上野出張所負責人阿部圭太律師,他專程趕來東京事務所和我們會面,他們二人都曾經在2005年我們所辦的國際會議提出報告,也受到我們基金會熱烈的招待。 十月二日 上午他們的秘書長及副秘書長與數位幹部一起跟我們座談, 十月三日 上午我們的行程出現空窗,司法支援中心又為我們安排第二次座談,秘書長上午有事,還特地安排半小時未我們說明, 十月二日 中午他們理事長,二位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與數位幹部,與我們一起用餐分享,相當重視,交談中得知理事長曾經因漢生病來過台灣,更感親切。
           十月三日下午四時日本司法支援中心的專職律師谷口太規帶我們拜訪東京公益法律事務所,他是今年四月中旬日本漢生病律師團拜訪我們基金會的成員之一。我們到達該事務所後,他們的律師帶我們參觀事務所,有十幾個律師跟我們座談,其中三位是來自岡山公益法律事務所,他們坐三小時半的新幹線來到東京,他們的熱情令我們感動。在座談及晚上懇親會,他們一再分享辦理公益弱勢案件的心得,以及資深律師訓練年輕律師一年後派到偏遠地區的計畫,在他們眼神中充滿熱情及理想,他們甚至計畫明年在日本召開有關公益法律事務所的國際會議,邀請我們及韓國代表參加。
      今年六月一日及二日木村律師等十多人自費來台灣關心卡債更生破產法案的立法,他們熱情的分享他們協會在日本三十年來為卡債族奮鬥的過程及經驗,又興奮的投入我們的遊行。九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木村律師等人邀請我,陳芬芬律師及劉倫仕律師三人到京都附近大津市參加律師,司法書士及卡債被害人的年度大會。當我們到達大津火車站時,皆川司法書士熱心的帶我們到達飯店,幫我們check in並付費,辦完手續已五點半,他又請我們到另一家大飯店參加大會的晚宴,帶我們去坐主桌,我們看到日本資深律師在座,覺得受寵若驚。我想到他們來台灣時,我們並沒幫他們出住宿費,隔日我請劉律師將旅館費用還給皆川先生,錢並非重點,他們的盛情,讓我們覺得是貴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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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台灣法律扶助的未來藍圖

    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林永頌會長(2009年)
    一、前言
      法律扶助法於2003年12月通過,2004年1月公布施行,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據法律扶助法於2004年7月1日成立,迄今已屆滿5年。為展望台灣法律扶助的未來,除了回顧法律扶助基金會5年的成果,並應從法律扶助的使命跟目標檢視台灣法律扶助的現況,進一步展望台灣法律扶助未來的藍圖。
      日本於2004年6月通過總合法律支援法,2006年10月成立司法支援中心,於1年多的籌備期間,日本的法務大臣依照總合法律支援法第40條規定,提出5年的中期目標,司法支援中心依據總合法律支援法第41條規定及法務大臣的5年中期目標,訂定5年中期計畫。他山之石固然可以攻錯,但因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從籌備至正式成立運作,僅短短3、4個月,無法像日本有長達1年多的籌備期間可以訂定完足的5年中期計畫。而且,日本在制訂總合法律支援法之前,日弁連已經推動法律扶助長達50年,對於法律扶助的實際運作已有深刻瞭解,有助於5年中期計畫之提出。反觀台灣於法律扶助法制訂之前,並無長期實際運作法律扶助業務的經驗,於2004年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之際要提出5年中期計畫顯有困難。
      時至今日,台灣的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成立5年,對於法律扶助的業務實際運作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站在此基礎上,除了檢討既有法律扶助業務,也應從法律扶助的使命跟目標,展望法律扶助未來的藍圖。然而,台灣訴訟的相關法令及對弱勢的相關法令之立法或修法常是瞬息萬變並無一定時程,未如日本的司法改革及社會福利相關法令有一定的時程跟計畫,立足於台灣現況,法律扶助之未來藍圖自須因應而加以調整。

    二、台灣法律扶助的成果
    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5年,成果略述如下:
    (一)已於全國設立20個分會,並即將成立第21個分會士林分會。
    (二)完成法律扶助的申請、審查、分派律師等相關業務制度及業務軟體系統。
    (三)全國各地有超過一半的律師參與法律扶助。
    (四)每年扶助一、兩萬個個案。
    (五)協助完成弱勢者相關法律之立法,例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漢生病補償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
    (六)參與弱勢者社會矚目案件之扶助,例如:桃園RCA污染勞工賠償案件、台南中石化污染住民賠償案件、台南外傭集體受性侵案件、各地人口販運救援案件等。
    (七)2005年邀請17個國家代表,舉辦法律扶助國際會議。
    (八)自2007年開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在場業務。
    (九)自2008年開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協商、更生、清算業務。
    (十)自2009年加強現場法律諮詢業務。
    (十一)建立申訴制度及律師評鑑制度以提升扶助品質。

    三、台灣法律扶助現況之檢討
    台灣法律扶助雖有上述成果,但仍應謙虛的從法律扶助的使命及目標,檢討法律扶助的現況有何缺失、不足或潛在的危機,作為展望未來藍圖的基礎。
    (一)法律扶助的使命與目標:
    1.讓更多弱勢者知悉法律扶助資源。
    2.方便弱勢者使用法律扶助資源。
    3.因應弱勢者需求,拓展各類型業務,更全面性的扶助弱勢者。
    4.提供弱勢者親和、有效且有品質的扶助。
    5.在有限的資源下,有效率的推動法律扶助工作。
    6.協助促進保護弱勢者之相關修法或立法。
    7.提升弱勢者之法治教育。
    (二)法律扶助現況之檢討
    1.法律扶助基金會雖然透過各種管道努力宣傳,至今仍有很多弱勢者不知有法律扶助資源。
    2.目前已提供電話預約、網路預約、視訊設備方便弱勢者申請扶助,也迅速作成審查決定及分派律師,但仍應繼續思考如何運用各種科技更方便弱勢者使用法律扶助資源。
    3.目前,法律扶助業務著重於訴訟相關扶助工作,但對於訴訟前的法律諮詢仍有努力的空間,關於保護弱勢者相關行政事件的扶助仍無著墨。
    4.法律扶助日益制度化,法扶工作人員及扶助律師是否漸漸喪失對弱勢者的親和及熱情,值得不斷提醒及觀察檢討。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之初,採公辦民營之模式,其目的
     就為了避免官僚化,近年來司法院不斷加強監督及介入行政運作,董事會也一再強調法扶工作效率化之重要性,法扶基金會的運作會不會因此走向官僚化,失去民間團體
     活潑親和的特質,身值觀察。
     此外,法扶最近一、兩年雖加強申訴制度及律師評鑑,但不免仍有部分案件無法獲得高品質的扶助,如何鼓勵更多有實力、辦案品質優良的律師投入法律扶助工作,淘汰
     態度不佳、辦案品質不良的律師,並提升扶助律師在各議題的專長跟服務品質,為法扶重要課題。
    5.世界經濟蕭條,導致弱勢者增加,在政府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如何更有效率的規劃法律扶助業務,頗值深思。
    6.先進國家,因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完備,法律扶助工作無需涉入法律改革或立法推動。但台灣兩大政黨皆傾向右派,常忽視弱勢者保護的法令,在此實況下,為了真正落
     實保護弱勢者,協助推動保護弱勢者的法律改革無異成為法律扶助的一大課題,今後的主管機關或基金會的領導階層是否有此認知,是基金會能否保護弱勢者的一大關鍵
     。
    7.台灣經濟及科技相當發展,即將邁入已開發國家之列,但人民的法律常識普遍不足,弱勢者更甚。若能提升人民的法律常識,將使法律扶助工作更有效果。
    四、台灣法律扶助未來藍圖之前提:
    台灣法律扶助法是於1998年由律師界及NGO合作草擬,1999年全國司改會議決議應儘速完成法律扶助法,設立法律扶助基金會,2000年起司法院與學界、律師界及NGO
    合作,2001年完成法律扶助法草案,2002年及2003年學界、律師界及NGO組成聯盟,展開遊說,經政治領導人物及立法院之支持,法律扶助法才三讀通過。
    當年法律扶助法立法需要各界支持,法律扶助基金會如今要展望未來藍圖,也需要各界下列之支持為前提:
    (一)代表弱勢者之NGO支持法扶前述之使命與目標,以展望法扶未來之藍圖。
    (二)律師界支持法扶之申訴制度及律師評鑑,建立有效且有品質的法律扶助。
    (三)主管機關司法院支持法扶公辦民營的精神,除非有違法或重大不當外,能節制介入法扶運作,讓法扶能更親和、更有彈性幫助弱勢者。
    (四)政治領導人物、立法院及司法院應編列合理預算,讓法扶有發展扶助更多弱勢者業務的空間。
    (五)各界支持法律扶助法朝向更多需要者獲得扶助的修法。
    (六)各界支持制訂保護弱勢者之法律,及迅速解決弱勢者紛爭之法律。
    五、台灣法律扶助的未來藍圖
    (一)業務藍圖
    1. 法律諮詢
    (1)建立網路法律諮詢及法律諮詢資料庫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2009年加強現場面對面之法律諮詢,但囿於場地不足,能獲得法律諮詢扶助之人數有限。台灣人民法律常識普遍不足,而台灣網路及電腦之使用卻相對普及,未來若能建立網路法律諮詢及法律諮詢資料庫,不但使法律諮詢更有效率,也可以促進法治教育。
    其可行方式如:先將弱勢者常遇到之法律問題予以類型化,做成一般人民容易理解之Q&A。人民可透過網路提出問題,若在原先Q&A所沒有的問題,由專業的律師給予答覆,同時將該問題及回覆內容按類型納入Q&A之法律諮詢資料庫,此種諮詢雖無法像電話諮詢立即互動,也無法如現場諮詢看到書面文件,但可以累積Q&A資料庫,讓更多人獲得法律資訊。因此種法律諮詢無從審查資力,所以,法律扶助法需配合修改,將網路法律諮詢之法律扶助模式修改為無需資力審查。附帶一提,將此種法律諮詢列入法律扶助業務,除了提昇人民之法律常識外,也有助於人民對司法程序之瞭解,讓人民可以更接近司法。  
    (2)電話法律諮詢
    現行現場法律諮詢,採預約方式,總難免有等待期,也須到現場才能諮詢,若納入電話法律諮詢業務,可以免除時間空間之障礙。英國及日本近年來均大力推動電話法律諮詢,並獲得良好成效。惟電話法律諮詢須立即答覆,為避免線上諮詢律師的專業化不足,需區分案件類型,而且需由經過專業化訓練之律師負責答覆,才不致於回答錯誤。因電話法律諮詢,無法審查資力,在制度上必須設計在一段期間內,諮詢2次或3次就必須到現場法律諮詢,以避免遭非弱勢者占用資源,弱勢者反而無法利用。此外,電話法律諮詢仍然有其極限性,若要進一步研判書面資料,即應請諮詢者前來現場諮詢。而為了有效運用資源,可參考日本及英國之做法,對於程序性或很簡單之問題由受過訓練之第一線人員答覆,或請諮詢者參考前述法律諮詢資料庫,較困難之問題才由律師答覆。
    (3)監所及外國人收容中心法律諮詢
    法扶各分會以前曾至監所及外國人收容中心做法治教育或法律扶助申請之審查。但監所及外國人收容中心個案本身就有相當多的法律問題,單做一般性之法治教育無法解決其問題,而且這些人對於其法律問題也常不知如何處理,也不知應否申請法律扶助,因此,個案之法律諮詢對這些人相當重要。監所與外國人收容中心基於戒護及行政考量,對於此種法律諮詢會躊躇不前,但此種法律諮詢不但對這些社會底層的弱勢者有幫助,對於穩定囚情也有助益,法扶、法務部及移民署應更積極建立律師定期進入監所及外國人收容中心提供法律諮詢之機制。
    2.弱勢者行政事件之扶助
    台灣的法律扶助基金會5年來扶助業務主要集中在跟司法有關的訴訟案件,觀諸法律扶助先進國家,扶助業務除了幫助弱勢者訴訟案件外,也扶助弱勢者請求政府機關給付行政或社會福利的行政事件,尤其是社會福利發達國家,例如英國,法律扶助的民事案件大多為幫助弱勢者申請社會福利或國民住宅等。因此,展望台灣未來之法律扶助,應加強扶助弱勢者有關社會福利之行政事件,其可能之做法如下:
    (一)法扶應與NGO或社工人員合作,弱勢者在申請社會福利時,簡易之程序可由社工人員協助,但較困難之程序或者申請案件之異議、復核則可由法扶委由律師或有經訓練之法務人員處理。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或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行政機關有時會有不合理之處理,法扶應予協助。
    (二)有關弱勢者社會福利之規定,有時會有法令不合理、不完備或運作不合理,法扶可以請律師透過訴願、行政訴訟、聲請釋憲或者立法、修法之方式建構合理且完備,照顧弱勢者之社會福利制度。
    3.協助建構迅速且有品質之解決弱勢者紛爭的機制
    當弱勢者權利被侵害(例如勞工被違法解雇、勞工職災或外勞遭積欠工資),纏訟過久,弱勢者會立即面臨生活困難或者外勞返國後訴訟就很困難,在此情況下,給予訴訟扶助就變成非有效之扶助,一再更審纏訟也會浪費司法資源,法扶為了有效幫助弱勢者,應該協助建構迅速且有品質之解決弱勢者紛爭的機制。其方法如下:
    (1)   調解
    目前各級法院均針對一般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加強調解機制。法扶可從扶助對象中篩選出一些簡單、適宜調解之案件類型建立調解機制。為加強調解,法扶須從律師及專家學者中培養調解人才。若能調解成功,不但對扶助人提供有效而且有效率之幫助,也可以避免纏訟,節省法扶支出及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2)   仲裁
    調解畢竟不具強制性,未必能成立。弱勢者不太可能在發生紛爭之前就與對造合意仲裁。政府採購法針對工程案件,規定調解人提出調解方案,承攬人同意該方案,政府機關不同意時即可強制交付仲裁。對於弱勢者某些案件類型可以參考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於一定條件下交付強制仲裁,迅速解決弱勢者之紛爭。
    (3)   訴訟
    針對弱勢者特定案件類型,例如:勞工職災、違法解雇勞工案件,建立二審確定之訴訟制度,一、二審均為合議制法庭,法官包括有專業訓練之職業法官及兩造推選、有一定資格之律師跟學者專家所組成,以迅速解決弱勢者紛爭。
    4.擴大受扶助對象、擴大資力審查之例外及檢討扶助的順序與範圍
    (1)   法律扶助法所規定的扶對象並未限於自然人,但因為要審查資力,法扶在施行範圍辦法中排除法人及機關團體。但有些社會團體是由弱勢者所組成,如受害人自救會,有些社會團體係代理弱勢者處理事務,如智障、植物人、老人福利團體,需要對扶養義務人提起訴訟,凡此情況,是否應列入受扶助對象另訂審查標準,以有效幫助弱勢者,值得檢討。
    (2)   台灣在長期追求經濟發展下,環境成為經濟下的弱勢者,各種污染不但侵害住民、勞工健康,也引起空氣、土壤、地下水等各種損害,政府在政策決定過程也往往重視經濟發展忽略環境保護,因此各種公害的集體訴訟及環境保護的公益訴訟更形重要。以住民、勞工集體訴訟為例,常有部分人資力審查可以通過,有部分人無法通過,此種情況要如何扶助往往滋生困擾。至於環保公益訴訟,如由環保團體提起,因為起訴者為團體,無法審查資力,在現行規定下無法扶助。對於此種公害或侵害人權的集體訴訟以及環保公益訴訟,應修改法律扶助法及相關規定,擴大扶助對象,並增列審查資力的例外規定。
    (3)   法律扶助法第14條只針對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及低收入戶規定無需審查資力,但將來刑事訴訟法修改可能會擴大偵查中強制辯護範圍。另外,離島、偏遠地區因為法律資源不足,相形弱勢,也應放寬為無需審查資力。前述的網路、電話法律諮詢及實施中的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在場審查資力均有困難,因此法律扶助法第14條有關無需審查資力之情況,上述情形應明文列入,此外,將來也可能會產生各種例外情形,該無需審查資力之例外規定,應授權董事會決定,以因應需要。但另一方面,法扶資源有限,於擴大無需資力審查範圍的同時,也應一併檢討前述例外情形,是否有些類型可以要求增加分擔金及回饋金。
    (4)   法律扶助法第17條規定法扶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之種類及施行範圍。因法扶的資源有限,不斷擴大扶助業務,法扶預算恐難負荷,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第1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