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永信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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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十週年

      民國88年7月司法院在民間一再地催促下召開為期三天之全國司改會議,達成數十項共識,如今已逾十年,到底完成哪些司法改革成果?又有哪些司法改革事項有待努力?大部分人民仍然不信任司法,原因何在?如果再召開第二屆之全國司改會議,應如何進行,要討論哪些議題,才可有效的改革司法?
           回顧過去十年,司法改革較具成效的事項,首推刑事交互詰問及幫助弱勢者之法律扶助。
      民國88年全國司改會議之後,刑事訴訟法依該會議之決議增訂證據能力及交互詰問之制度,民國92年全國各地高院及地院刑事案件開始實施交互詰問,檢辯雙方經由交互詰問證人及鑑定人,較能完整呈現事實,避免冤判錯判。相較於交互詰問實施之前,刑庭法官常常不問證據是否合法取得,均作為判罪之證據,對於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或鑑定人,常常拒絕傳訊,或傳喚後由法官自行訊問而拒絕辯護人有充分的時間詰問。如今刑庭法官及檢辯雙方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的爭執及判斷,已成常態,對於證人及鑑定人之傳喚及交互詰問,也漸制度化,而非法官之恩准。
      民間司改會,台北律師公會及台灣人權促進會深刻體會法律扶助對弱勢者之重要,於全國司改會議之前一年,展開法律扶助法之草擬,全國司改會議也決議應制訂法律扶助法,並成立基金推動法律扶助工作。全國司改會議之後,司法院與民間團體合力完成法律扶助法草案,並遊說國會及行政機關,於民國92年底三讀通過法律扶助法,93年成立法律扶助基金會,五年來設立21個分會,每年扶助弱勢者二萬至三萬的案件,讓弱勢者面臨法律案件時,有律師代理或辯護,實踐訴訟之武器平等原則。
      回顧司改十年,雖然有小小進步,但為何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仍低?原因何在?司法當局為何沒有努力改革?在展望未來十年的司改,值得關心司改的人深思。
      14年前民間司改會的口號是『反貪污,反干涉,反草率』,如今法院系統,獨立性已不成問題,貪瀆情形也很少見,人民對法院的詬病是審判品質不佳,訴訟拖延數年或十多年,經年累月毫無效率。對於審判品質,法官常以審判獨立藉口,拒絕司法行政之監督或外部之監督,司法當局為確保其官位,避免法官反彈,既無意願也無能力建立評鑑法官審判品質之機制,對於法官審判品質的低落,束手無策。司法當局對於審判之效率,只表面控管法官之未結案件數,但對於提升審判品質,建立堅強之事實審,建立金字塔的司法人事制度及訴訟制度,避免訴訟一再更審,司法當局既無魄力也無能力。
      人民所認知的司法是廣義的司法,除了法院外,尚包括檢警調系統,而檢警調不如法院系統,其被外界不當干涉,或貪瀆收賄時有所聞。檢警調的品質草率,違反程序,不法蒐證,侵害人權,違法取供,筆錄不實,屢見不鮮。10年前的全國司改會議對於檢警調的著墨甚少,如果上游的檢警調沒有改革,下游的刑事法院改革,成效有限。
      司法當局10年來對於訴訟制度確有進行改革,但對於運作此訴訟制度的相關人員之改革,卻付之闕如。訴訟制度縱有缺失,若有優質的司法人員,也能贏得人民信賴,而再好的訴訟制度,如果司法人員不適任,審判品質一定堪虞。法律人太鄉愿,對於不適任的法官,檢警調或律師,並無一套淘汰機制,司法當局雖然提出法官法,院檢為了抽象的概念爭執不下,影響了法官法的立法進度,加上立法院不夠支持,導致法官法無法三讀通過,無法進行不適任法官及檢察官的評鑑及淘汰機制。
      人民常常批評法官檢察官不食人間煙火,不瞭解當事人實況,違背社會常情,不夠專業,充斥官僚保守氣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欠缺人權觀念。因此如何加強法官檢察官的人權教育,徹底去除司法官僚保守文化,如何挑選適任之各類專業法官,建立真正之各類專業法庭,建立專業法官評鑑及久留制度,如何提供機會讓法官及檢察官瞭解各類案件之當事人真正處境,及其相關問題或文化,如何加強各項鑑定機制,建立專家證人制度,都是當前司法改革的重要議題。
      目前法官及檢察官的工作負擔過重,司法當局並無能力也無意願解決此一問題,只表面考核每月未結案件量,讓認真用心的法官及檢察官難以生存,難以吸引優秀的學者或律師考慮轉任法官或檢察官。因此檢討現行法律有關刑事制裁的規定是否均有必要,如何避免或減少警調不成熟或不必要的案件進入法院或地檢署,民事案件如何加強ADR,各類調解或仲裁的機制,以減少民事法院的負擔,如何減少法官及檢察官不必要之工作,如何增加法官及檢察官有效率之工作環境,都是未來司法改革的重要議題。
      司法院、法務部及各級院檢的主管均是資深法官或檢察官,這些人通常保守、呆板且沒有創意,且欠缺領導管理及規劃執行之能力,難以洞察司法的問題,更難找到解決方案。將來司法改革如果像過去由法律人主導,注定失敗,法律人與經營管理人才的合作,必定是將來之趨勢。
      十年前司法院召開之全國司改會議由法律人主導,為期三天,勉強形成共識,會議結論多數欠缺達成方法及達成時限,另有多項司改重要議題並未論及,也無有權機關背書會議結論的落實。未來如有再召開第二次全國司改會議,建議參考日本經驗,於總統府下設立司法改革委員會,長期討論規劃司改議題,委員除了法律人外,應廣納各種非法律人,充分討論各項司改議題,形成共識後,逐一訂定時程及方法,由各機關落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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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法律

    淺談育嬰假(女宣雜誌381期)

      2008年11月立法院將「兩性工作平等法」正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且修訂該法第16條,全面開放育嬰假,不再只限30人以上的大公司,據估,此項婦女福利將使全台灣211萬人以上受惠。但質疑聲浪隨之而來;有部分女性上班族擔心,休育嬰假兩年後雇主不會繼續聘用,企業界則反彈認為措施上路之後,小公司倒閉的情況勢必激增。由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育嬰假留職停薪另以法律定之,各界對津貼內容有所爭議[1],立法院於上一會期決議該條文之施行日期保留由行政院定之,至本會期,立法院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部份條文修正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可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正式宣告育嬰假新時代來臨。

           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雇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依現行法,得請育嬰假者,必須受雇於30人以上之大公司,任職滿1年,不限於女性,男性亦可。每一子女3歲以前可以請2年育嬰假,但同時撫育2名以上子女,可以合併計算,請至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止。育嬰假期間為留職停薪,雇主無須支付薪資,不計工作年資[2]。至於勞健保,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3]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4]規定,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參加勞健保,且保費得遞延3年繳納。

            依照「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應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申請育嬰假,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每次育嬰假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5]。

      於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6],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育嬰假期滿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即使有前開情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雇主仍應於30日前通知,並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2002年制訂「兩性工作平等法」時,於第16條第3項已經明文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經過7年,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凡參加就業保險累計滿一年的勞工,子女在三歲以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每一子女可申請最長六個月的育嬰津貼(但同時撫育二人以上子女,以發給一人為限),每月可請領平均投保薪資的六成。新修正條文鼓勵男性分攤育兒責任,不論父或母都可分別申請津貼,但不得同時請領[7];同時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方案也比照勞工,但以公保險基金支應。

            相較於現行法育嬰假相關規定,長老會「牧師、傳道師休假條例」第2條第1項固然規定,牧師、傳道師之請假項目包含「育嬰假」,但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女性牧師、傳道師每次生產後得請育嬰假,最長3年,但不計年資」。另外,同條例第5條規定:「牧師、傳道師之病假,教會應支付全薪,其他事項請假,由教會酌情辦理」。顯然,長老會傳道人的育嬰假僅限於女性牧師、傳道師得申請,男性牧師、傳道師並不得申請,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惟規定每次生產後得請育嬰假,最長3年,似乎又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得請至子女滿3歲止更為寬鬆。長老會對於牧師、傳道師之育嬰假不計年資,傳福會亦不發予牧師、傳道師育嬰津貼,但參加就業保險累計滿一年的牧師、傳道師,子女在三歲以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仍可依平均投保薪資的六成,向勞保局請領育嬰津貼。

            北歐社會福利先進國家瑞典從1974年開始實施男性育嬰假,自2002年起,瑞典的帶薪育嬰假由十五個月延長為十八個月,這十八個月的育嬰假由父母雙方共同享有,強制規定父親至少要占二個月,帶薪育嬰假可領薪資的60-70%,目前瑞典請領育嬰假的人有36%是男性,在社會福利與性別平等的實踐上,堪為典範。台灣社會歷經多年爭議,日前終於立法通過留職停薪育嬰津貼,此一立法,應可鼓舞更多育有嬰幼兒的父母行使育嬰留職停薪的權利。長老會有必要先檢視內部行政法規,修法建立更有前瞻性的育嬰假制度,也應對於此一社會福利議題有更多關注,期許台灣社會在不久的將來也能建立如瑞典一般更完善的育嬰假制度。

    [1] 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801號委員提案第8621號。
    [2] 參「育嬰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規定。
    [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受雇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
     3年繳納」。
    [4]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
     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一)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 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受雇者。 (三)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 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5]參「育嬰留職停薪辦法」第8條規定。
    [6]參「育嬰留職停薪辦法」第3條規定。
    [7] 參新修正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9條之2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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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法扶未來是否走向官僚化?--對法扶的回憶與期待(三)

    口述/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
    整理/修淑芬

      電影《不能沒有你》主要在表達官僚體制無法站在同理心的角度,去真正了解弱勢者的痛苦在哪裡。電影裡,雖然是那位父親耐不住性子、先生氣,導致戶政人員的態 度隨之不客氣起來,然而不管事情是如何發生的,我認為態度是重要的,卻也不是最重要的,態度是需要的,卻也不是關鍵。這之間的差別,在官僚與不官僚。

      當職權賦予你行使公權力,你是否有盡力去幫助弱勢者解決問題,還是你能夠做的只是行禮如儀、依規矩辦事,沒有去想盡辦法找出解決辦法,這之間的差別就在你有 沒有盡力及用心,將弱勢者的問題當成好像是自己的事情去解決。面對弱勢者的難處,重點往往不在態度的客氣與否,而是公務人員有沒有「心」去解決。

      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未來將走向什麼樣的發展,我心中滿懷矛盾。人事去留本為常態,我個人的動向也不是重點,到底法扶的精神以及協助弱勢者的服 務,在未來是否有被削減的可能性,才是我們真正關心及在意的,這也是為何我想以專文的方式,來和大家分享過去六年所累積出的寶貴經驗。

      台北分會創辦之初,早期只有七名同仁,白天對外要開辦現場申請之審查,對內要處理各項繁雜行政事務,每週二、五的晚上以及週六的上下午還要提供夜間及假日之 申請審查,以區區的七個人力來說,真的很難想像法扶會發展到今天的規模。讓我感動的是,同仁們群力分工,各司所職,不會因為申請者的案子被駁回就不再理 會,還會進一步幫助被駁回者了解其被駁回之原因及可以提出覆議之理由,這才是NGO最寶貴的精神,真正的NGO是這般熱情的。

      法扶的同仁具備有同理心,願意極盡可能地提供協助,並讓申請者感受到「法扶是與你站在一起」的感動。儘管我們無法確保審查結果或是官司打贏與否,但法扶同仁 在過程中所展現出的態度與精神,正是電影《不能沒有你》的真正意涵,從另一方面來看,這也突顯出公務機關無法真正看到弱勢者的無助和痛苦。這位父親不懂法 律和行政程序,他的想法是很簡單的,明明是自己親生的女兒,為何不能登記成自己的女兒,為何不能去上學呢?如此簡單的為人父想法,公務機關為何無法了解, 以同理心去想出辦法來解決呢?

      台中曹姓母親逼女燒炭自殺,曾有法官投書媒體指責法扶未善盡職責,我們了解過後確定曹姓母女生前不曾至本會申請扶助,而在宣導工作上,總會與各地分會運用各 類公益宣導管道、辦理記者會、製作各類宣導品,也積極透過社工、社福團體、村里長、醫院、學校及警察局等建立密切轉介管道,當弱勢民眾需要法律扶助時,我 們有自信外界與法扶的聯繫管道是順暢的,因此指責曹氏母女是法扶棄兒,與事實不符。

      根據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只要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一律准許申請法律扶助。假設這對母女的資力符合申請扶助的標準,她們卻不知道法扶的 存在,那可能是宣傳的問題。只是在官僚體系下,官方的心態是不太願意宣傳的,司法院擔心法扶的案件量增加,預算就會增加,不僅增加法院的負擔,預算也會壓 縮到司法院的預算,在官方董事代表以為「大家都知道法扶了,何需宣傳」的心態下,宣傳怎麼可能做得用心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早在民國八十七年公佈施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隔年成立,時間均比法扶法還要早,試問近十多年來,有多少受害者因此法而受益?又有多少民 眾知道這套法案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法律扶助的服務呢?當初推動立法的謝啟大前立委希望我能夠去幫忙,問題是這個組織是隸屬於地檢署之下,除非是有願意無私奉 獻、熱心熱誠的檢察官跳出來幫忙,否則一定做不出事情來。

      據了解,目前該協會各地分會員工只有一、兩位,如果法扶和協會一樣,完全不用宣傳,就不會有民眾知道,我們的同仁也不會這麼多。有一次我閱讀協會的年報資 料,看了嚇一跳,年報裡光是晚會摸彩抽獎活動的內容,就佔了一大頁,整份年報幾乎沒有其他內容,我擔心有一天法扶也會變成如此,變成我不認識的法扶。

      法律扶助法在制定之時,由於即將實施交互詰問,司法院認為扶助律師足以彌補公設辯護人不足的問題,曾經討論過扶助範圍是否限於刑事辯護案件,擬排除民事、行 政救濟和家事案件的扶助服務。我竭力制止排除民事、行政救濟和家事案件,因為這幾項是弱勢者經常會碰到的法律訴訟,且綜觀各國的法扶法都沒有區分案件類 型,頂多列有優先的案件類型,那麼台灣司法院為何爭論不將這兩部分納入呢?我推測原因是司法院認為幫助弱勢者的工作屬於內政部的職責,不高興法扶增加了法 院的工作量。

      曾有官派董事認為法扶不要以為協助弱勢者就是對的方向,不要以為案件量增加就是好的,指責法扶審核通過的刑事案件太少,要求刑事案件量要佔所有案件的一半比 率,其用意無非是想增加刑事案件的辯護扶助,以減輕法院工作量。當時法扶才剛成立不到兩年,知名度還沒有打開,聽到這樣的話,我很難過,做為一名法扶的董 事,說這樣的話實在有欠周到,如果民眾是因為沒有錢請律師,而喪失了法律權益,這是法扶所不樂見的。

      立法院在審預算時,有立委質疑法扶為何要幫助卡債以及勞委會委任案件,批評法扶好像不務正業,這樣的想法明顯是來自於司法院,這種官僚態度在新的司法院院長 就任後更為突顯。外界對於卡債族的誤解相當深,我也曾經以為卡債族不值得同情,等到真正接觸了解後,才意識到卡債問題確實已成了普遍存在的社會問題,亟需 解決。

      我發現很多卡債族都是40、50歲的中壯年,不是外界以為的過度消費或預支消費的年輕人。有一位父親為了支付女兒早產發育不全的龐大醫藥費,原本擔任大企業 司機的他,不得已必須經常請假帶小孩上醫院,結果被老闆解僱,靠開計程車謀生,不幸碰到SARS幾乎沒有生意,用現金卡借了幾十萬元,一下子利滾利滾成兩 百多萬元,為了償還卡債和醫藥費,他每天開車開十幾個小時,嚴重睡眠不足,來向法扶申請扶助的前幾天,企圖自殺過,在自殺前一秒他想到這麼做是對不起女 兒,才打消念頭。

      消債條例還沒有施行之前,法扶一共協助三百位卡債族與銀行協商償債方式,過程困難重重,屢遭刁難,我們去拜會金管會一位學者出身的委員,其態度傲慢無理,私 下向司法院施壓,逼迫法扶不得不取消公聽會。銀行也刻意不理會法扶,給予卡債族的協商辦法非常嚴苛且不合理,試想債務人的月收入才二萬元,卻要人家一個月 還三萬元,超出能力所及,協商當然破裂或協商勉強成立也難以履行。

      金管會是等到媒體報導卡債族自殺,立法院在乎起來了,才轉而積極起來。司法院之所以提出消債條例,也是因為有卡債族自殺,被立法院質詢,才迅速提出草案。金 管會曾經私下表示願意幫助法扶解決這三百人的債務即可,這不是法扶做事情的方法和態度,我們的最終目標是在協助台灣五十多萬卡債族解決難題,這三百人只是 一個開端,法扶要解決的是結構性問題,建構出合理的協商機制,並制定法條來維護債務人應有的權益。

      為了讓司法院了解卡債族的真實處境,以及問題是如何產生的,我們舉辦過多次債權人座談會,可惜司法院還是擺出拒絕的態度,給的理由說是「審判獨立」,以為卡 債案件很簡單,填一填表單即可,無需扶助律師,又違法更改扶助律師辦理卡債的酬金,認為更生方案只要收入減掉最低生活標準的支出即可通過,扶助律師不需要 債務數額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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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法扶六年難忘的幾件事--對法扶的期待與回憶(二)-法律扶助-LY

    口述/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
    整理/修淑芬

       四月底許多協助與關心弱勢者的NGO團體共同組成「守護法扶聯盟」,希望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扶)繼續秉持與弱勢同在的精神,不畏司法院的干預壓力, 推展法律扶助工作。法扶要面對出資的司法院、出力的律師以及關心弱勢者的NGO,三者如何維持平衡,是非常重要的。守護法扶聯盟接下來將拜會第三屆董事 會,彙整國內NGO的意見,針對修法、預算、申訴平台等項目,與新任董事長及秘書長溝通。

      法扶六年來與國內NGO團體合作良好,其中最重要的兩大指標是專職律師的制度,以及參與多項弱勢者專案、議題及重大案件(如RCA工廠污染、越南勞工集體性 侵害、中石化污染、樂生療養院、人口販運等)。法扶成立專職律師的目的,不是為了去幫助一般性個案,否則就與扶助律師沒有差別,專職律師的重要職責在解決 個案背後所呈現出的制度性問題,進而推動制度的合理改革,減少結構性問題下產生的受害者、被犧牲者,這是法扶對於專職律師的期待。

      而今卸下重擔固然輕鬆,同仁們詢問我往後會不會參與扶助律師,一切端看機會而定了,此刻的心情交雜著輕鬆、快樂、不捨及擔心。這六年來我天天過得很開心,此 生能有機會與比自己年輕、有熱情的夥伴一同共事,我珍惜萬分,那不是金錢可以取代的,這是一種責任的付出,這種精神誠可貴。

      有 一位24歲越南籍女勞工朋友,發生職災左手被截肢,工廠老闆沒有幫她投保勞健保,隻身來台灣認真工作,,年紀輕輕遭遇如此,她憤慨轉而投入援助受迫害、被 性侵害的外勞。在訴訟過程中同仁告訴我,她計畫回越南報考法律系,將來要幫自己同胞打官司,回去後她真的努力考上了河內大學,四年學費要台幣八萬元,台北 分會同仁主動號召募款到六萬元,同仁們的義舉不正就是法扶所強調的精神!

      現在我很擔心這種精神在不久的將來會消失,主要是官僚體系有不同期待,尤甚第二屆董事會得罪了司法院之後,處境越加艱難。法扶精神將會消逝到何種程度,各界 可以觀察四個指標的變化:(1)審查是否趨於嚴格;(2)積極主動協助弱勢者的態度是否改變;(3)取消專職律師;(4)不再成立弱勢議題專案。

    五年內完成廿一個分會,離島也有法扶

      法扶創辦過程一波多折,籌備時間僅短短四個月,有預算卻沒有地點和人力,員工只有前秘書長鄭文龍律師、我以及一名同仁,第一位志工是鄭律 師的 夫人。整個創建過程複雜到超出想像,從租場地到業務軟體全都必須遵守政府採購法辦理,我們每天忙到晚上十一點鐘,原本預訂 七月一日 為開幕日,司法院突然要求提早 六月一日 先揭牌,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不妥當,人員還沒有找齊,幾乎沒有民眾知道法律扶助法和基金會,沒有任何宣傳,如果一開張就沒有人來申請服務,司法院的裡子和面 子都掛不住,這就好像牛肉麵沒有準備好,牛肉麵店就要先開張嗎?

      初期沒有宣傳人員,三個員工懂法律、不懂宣傳,原以為司法院熟悉媒體,會負責宣傳及安排,並邀請總統出席,法扶這邊已經三頭六臂,只剩下幾個禮拜而已,司法 院卻回覆沒辦法幫忙,我們只好自己來學習,聯繫總統辦公室秘書,對方回電總統行程無法配合,這很可惜,當時大選訴訟兩邊對峙,法律扶助是沒有政治性的議 題,是加分的好機會,無論如何一定要邀請到總統親臨揭牌,提高曝光率,後來透過層層關係才終於安排到總統行程。

      司法院的想像是「有法院的地方就要有分院」,全國廿一個分會是一次一起成立,還是分批成立,多有不同意見。由於當時還沒有一個MODEL足供參考,我建議先 在重點城市成立分會,早期台北分會的轄區包括宜蘭、台北、基隆、馬祖桃園和新竹,直到民國九十三年下半年,我遇見一位牧師陪同新竹山上原住民到台北尋求法 律扶助,他們抵達台北分會的單趟車程竟要六小時,這讓我趕緊重新評估是否加快分會成立的速度,從成立時的五個分會,五年內分會已達廿一個。

      司法院與基金會一開始就不同調,不時有來自於官方的刻意刁難,法扶成員多數來於自民間組織,不甚習慣司法院重視表面化的官僚作法。司法院的基本觀念是多給法 扶經費,就會壓縮到司法院的預算,有一次院內的財務單位抱怨預算不足,直接就來電要求「審查嚴格一點」。法扶第一年七月開始只有半年的時間,司法院編列預 算二億多元,年底結算後法扶繳回不少經費;九十四年分會增加,預算還控制在範圍內,九十六年預算開始不足,頭兩、三年法扶編列預算的速度比司法院晚,等到 將預算書送進司法院後,才知道司法院早已編列好預算,卻沒有告知法扶,讓法扶失去參與討論的機會。


    兩次危機,法扶接受公評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自由時報刊出「法扶有黑洞‧全民當冤大頭」報導,批評審查程序有黑洞,受扶助人搭乘賓士車來開庭,參與扶助的律師都是業內的老弱殘兵。一 個甫成立的組織存有諸多缺失是必然的,只是媒體報導必須持平中立,不能以偏概全。針對審查程序,我們有自信做得比其他國家有效率,儘管速度快不代表就是 好,我們的審核過程是嚴謹且合理的,經得起外界評斷。

      早期曾爭議是否備齊所有文件始能進入審查階段,後來內部達成共識,如果申請者言之合理,在某種程度上有必要採取信任態度,若在過程中發現受扶助者謊報資力證 明,就立刻終止撤銷。此外,也根據個案的情況斟酌是否需要補件,以受迫害的逃跑外勞為例,身分文件扣押在仲介或老闆手中,如何提出身分或財務證明文件呢, 類似這種情況應當設身處地去想,機動性放寬規定。

      台灣與香港不同,台灣有些個案在補件之前就會先審核通過,之所以這麼做的原因,乃因台灣開庭的時間通常很快,經常來不及準備好開庭資料之前,就被法院通知開 庭,香港還可以有等待期,台灣往往不到兩、三個禮拜就開庭。法扶是服務性團體,若站在弱勢者的實際處境來思考,真正去理解弱勢者,就可以理解審查制度為何 設計彈性化。

      很可惜司法院的想法不是如此,媒體也刻意修理。第一次報導出來,請記者來溝通,備妥所有相關資料,表面上對方似乎聽進去了,沒想到又刊出負面報導。我不以為 然報導出來的內容,生氣打電話給報導的記者,結果對方反罵我說:「你這麼資深的律師修理我這個年輕記者,合理嗎?」我開始去思考面對批評時該採取的態度, 文章固然不合理,畢竟法扶是執行單位,理當受各界監督,有必要學習聆聽不一樣的聲音,隔一年在法扶滿週年時舉辦了首次國內論壇,邀請法官、律師、政府代 表、NGO出席,論調就鎖定在歡迎各界對法扶提出批評。

      另一次危機發生在民國九十五年間總會及分會主管赴英國考察期間,士林地檢署突然帶著轄區警察到北分會進行類似搜索扣押,雖然早有耳聞某檢察官對於扶助律師有 意見,我一度擔心是否審查浮濫或是扶助律師個人出了問題,了解過後,原來檢察官在意的是檢察官是公義的化身、全世界最公正的官署,民眾有檢察官足夠了,何 需扶助律師來多此一舉,不滿法扶增加地檢署的案量,原來地檢署與司法院的態度一模一樣。

      我不理解這為何造成檢察官的不滿,律師本來就是檢察官與民眾訴訟案件之間的橋樑,地檢署挑剔扶助律師顯然毫無根據,如果確實舉證出法扶有缺失的事實,我們欣然且虛心接受,對方沒有理解清楚就貿然扣押文件,做錯了沒有一聲道歉,反過來態度高傲要法扶自己檢討。


    台灣法扶經驗,多國學習借鏡

      台灣所累積出的法律扶助經驗,深獲日本、歐美國家的肯定。考慮到離島民眾也應享受公平的法律權益,澎湖、金門、馬祖分會設置即時視訊設備的貼心服務,提供法 律諮詢服務或是與律師線上討論案情,日本律師看了就很欽佩。法扶幹部出國考察前夕,一定會研讀資料、組讀書會、提列問題,因為我們不想重複詢問資料可讀到 的內容,去英國考察帶回來的成果有律師評鑑制度、law center概念,去日本則學習到call center的法律電話諮詢服務,我們沒有浪費公帑、攜家帶眷去旅遊,具體成效何在,有目共睹。

      台灣法扶也是東南亞國家學習借鏡的對象,六年內舉辦過兩次國際會議,學習到他國好的制度,也邀請還沒有法扶制度的東南亞國家出席,分享民間NGO行動經驗, 東南亞國家的NGO組織是冒著生命危險在做事,相當感人,值得台灣借鏡。聽說去年泰國、菲律賓、印尼等國家受到台灣經驗的影響,已經開始在推動法律扶助法 的立法計畫,民間版本草案均已經出爐,這是台灣值得驕傲的一件事情,這是台灣的感動。依舊可惜的是,司法院認為法扶不是外交部,一再刪減國際會議或出國考 察之預算。

      世界各國的法扶在弱勢議題上從不缺席,台灣的法扶精神亦也如此,採取積極、盡力、主動協助弱勢者的態度,終極目標在徹底解決社會問題,這才是對的方向。當我 們穿上象徵司法正義的袍服時,心中要存有所謂的價值序列,清楚知道什麼是可以要或不可要,價值序列決定了你是怎樣的司法人。人生有很多價值選擇,看到有人 身陷痛苦,如果心中無法同理到對方的痛苦,看到不公平而沒有採取行動,我認為這種人不適合從事司法工作。如果官方是真正有心於法扶,我或許還可以放心,衷 心地期盼法扶不要過於傾向官方作法,而失去了最重要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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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保

    從農業生物多樣性觀點體檢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你能夠想像地球上的螞蟻種類超過八千種嗎?在雨林地區,數百種螞蟻可以在同一棵樹上和平共處,螞蟻不需要去傷害其他與之競爭的物種,而是非常具生產力的在其生態棲位中競爭。生態系統的生命力依賴於系統內物種間的相互關係,因此,多樣性意味著健康,單一化意味著虛弱。當各物種間相互依存的網路被一一去掉時,生態系統會變得不穩定,難以承受自然災害和疾病的侵害。人類與自然交織並且依賴自然生存,在每一層面都與其他生物有廣泛而多樣的聯繫[1]。
      人類未曾開發干擾的環境包含最高的生物多樣性。農業的開發固然造就人類文明,卻也降低了生物多樣性。從游牧邁入農耕的早期農業,農民將生物廢棄物歸回土壤補償養分,實行作物輪種,讓土地依序休耕,直到自然界恢復土地的肥沃。但隨著人口增長,農業以超過自然恢復力的速度向自然掠取資源和養分,環境破壞曾造成若干文明古國的興亡。此種傳統農業生產力雖然較低,就農業生態系而言,仍維持相對可觀的生態多樣性,包括土壤中的微生物、蚯蚓,以及地上各種動物、雜草等。從十九世紀開始,農業提倡使用化學肥料,農業機械及農藥的發展,使農業生產更省工,全球糧食產量大增。但人類也付出代價;肥料導致地下水污染、土壤鹽化,耕耘機械破壞農地結構,大量開發山坡地破壞水土保持功能,農藥污染環境侵害人體及生態系,蚯蚓、蜜蜂、補食性或寄生性昆蟲消失,生物多樣性嚴重降低。而諷刺的是,大量使用殺蟲劑並未解決蟲害的問題,除草劑也無法免除除草工作。已開發國家意識到近代農業對環境的破壞,導致永續經營的危機,自一九七0年代以後,在歐洲、美國加州及日本逐漸興起生物農耕方式,學習傳統小農農法,強調恢復健康的土壤,增加土壤有機質,提升生物多樣性[2]。
      鑒於生物多樣性攸關人類永續生存,國際政治領袖於一九九二年六月簽署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BD,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生物多樣性涵蓋生命各個層次,從基因、個體、族群、物種,乃至群集、生態系、地景。其中,農業生物多樣性與森林、內陸水域、海洋與沿岸的多樣性並列為CBD的主要工作項目[3]。進入二十一世紀,農業生物多樣性無疑是現代農業發展之趨勢。
      行政院日前提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草案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訂本條例」,該條立法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運用規劃建設方式,結合各層面之考量,以美化農村景觀,維護農村生態及產業文化,提升農村居住及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尊嚴,以達成新農村總體建設,農村生命力之再現」。由草案第一條立法說明揭示「維護農村生態」,可知「維護農村生態」為農村再生條例草案之重要立法目的,農村再生條例一旦立法通過,勢必影響我國未來數十年農業生態,檢視該草案內容是否與二十一世紀農業發展潮流相一致,能否促進「農業生物多樣性」,實有其必要性:
    一、  「集村居住」破壞生態平衡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化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選定範圍內之農村社區集中規劃,並將農地興建農舍之需求及所需公共設施同時納入;範圍內原有土地,經扣除前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予以重新分配整理」。顯然,「集村居住」為該草案推動方向。但是,當人們居住越來越集中,供水和供電帶來壓力,也製造更多污染和垃圾,不但形成環境負荷,也破壞周遭生態。何況,目前台灣農村居民分佈自成體系,如果鼓勵集村居住,是否要居民另外大興土木集村興建住宅,製造更多碳排放量?
    二、  「整合型農地整備」造成生態系統簡化,物種多樣性減少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第三條定義:「整合型農地整備:指為促進農村社區及鄰近生產環境,作有計畫之建設及管理,由主管機關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研擬整合性機能使用之整體實施計畫並對土地作分配處理」,草案第七條規定由政府編列一千五百億元(前次送立院審議,立委加碼至二千億元)設置農村再生基金,其用途包括「辦理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及建設等業務支出」(參草案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主管機關為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整體規劃及建設,得選定範圍實施整合型農地整備。第二項甚至規定只要得到選定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三,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的人同意即可,而且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由以上規定可知,「整合型農地整備」之規劃主體為縣市主管機關,以使用及利用為目的,打破原有的小農耕作模式,將土地重劃。「簡化自然系統以利於管理」是許多經濟活動運作的模式,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的起草者顯然也是以同樣的思維在草擬法案。政府花大筆經費投入農地整備,看似可以擴大農業產能,卻與歐洲、美國加州及日本興起的生物農耕方式,學習傳統小農農法,提升生物多樣性相悖。何況簡化過的系統缺乏持久力,勢必無法在晚期的逆境中存活(如爆發蟲害、流行病將一發不可收拾)[4]。
    最令人擔心的是,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範圍內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整合型農地整備」,此規定會不會發生私人以小博大圈公地之情況已引起社會關切,值得進一步深思的,是現有公地有不少是河川高灘地、荒地、濕地等沒有被開發的土地,這些土地可能被認為「閒置」,卻扮演支持生態多樣性的重要角色,一旦被整備開發,將帶來生態多樣性的浩劫。
    三、  未見農業生物多樣性之永續與前瞻性規範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雖於第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居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於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乍看之下,該草案對於農村環境保護有所著墨,但實而該二法條僅為宣示性規定,無實質規範。整部法案所著重的都是土地開發,沒有保護農村生態,促進農業生態多樣性的思維在其中,對於篳路藍縷的有機農業更未見任何獎勵。我們可以嘗試想像當政府投入兩千億元後,經過十多年,台灣的農村是如何景象?有些集村、外觀「漂亮」的農舍蓋好了,居住其中的未必是農民。有些農田被整備合併,以近代農業的施肥灑農藥方式種植著同一種作物,小農越來越不易生存,有機農業的發展依然艱困,公有濕地、荒地、河川高灘地因為整備開發日漸減少,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空間被壓縮。有些「窳陋」的農舍被政府強制修繕,但因為農業人口未回流,整修過、卻沒有人住的農舍又漸漸「窳陋」了。難道,這就是我們對於二十一世紀台灣農村的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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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參威廉‧麥唐諾,麥克‧布朗嘉著,從搖籃到搖籃,綠色經濟的設計提案,野人文化出版。
    [2]參郭華仁著,農業生物多樣性與農業政策。
    [3]參註2。
    [4] 參Lester R Brown等著,世界象徵(全球生態環境調查報告),商周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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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

    誰是薪貧族?透視當前財經政策與貧富差距的真相

     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林永頌律師98年
    一 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接觸之社會弱勢
    (一)卡債族
    (二)職災勞工或被解雇之勞工
    (三)低收入戶
    (四)外籍勞工與人口販運
    二 這些弱勢者所面臨的問題
    (一)卡債族
      1 銀行針對信用卡及現金卡居高不下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
      2 銀行或其委託之討債公司以威脅,辱罵卡債族或其家人,連續之催債電話影響卡債族工作,甚至告知卡債族之雇主,使卡債族喪失工作。
      3 95年銀行因社會壓力所推出之協商機制,並不考慮卡債族之清償能力,協商每月應交金額常常等於或高於每月薪資。
      4 97年4月雖然開始實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但法院對於卡債族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基於對卡債族的處境不瞭解或偏見,或因階級意識,或因不瞭解該條例之立法意
       旨及精神,大部分駁回卡債族之聲請,或一再拖延處理。
      5 台灣每年大約2  萬人自殺,約六成有債務問題
    (二)職災勞工或被解雇之勞工
      1 依勞保資料,台灣每年因職災而死亡,殘廢,受傷之勞工大約五萬人,比先進國家職災發生率高出幾倍,職災預防效果不彰。
      2 職災勞工除勞保局支付少數之勞保給付外,勞基法之補償及民法之賠償,雇主如不願意給付,職災勞工必須申請協調或調解,如無效果,職災勞工必須訴訟。
      3 勞資爭議中主要之類型是職業災害及勞動契約終止,台灣勞資爭議每年約二萬件,其中一萬二千件協調或調解成功(大部分爭議金額較低,勞工一再讓步才達成),其
                 餘八千件僅二千件提起訴訟。
      4 台灣法院有勞工法庭之名,卻無勞工專業法官之實,很多法官不熟悉勞工法令,更不瞭解勞工處境。
      5 台灣司法三及三審,常常發回更審,一拖數年甚至十多年,無法預期,對於失去工作之被解雇勞工或喪失工作能力之職災勞工,只好望法院而卻步,或於訴訟中一再讓
         步 妥協。
      6 職災勞工的各方面復健及重回職場,對職災勞工之經濟需要及自我實現均相當重要,對社會經濟亦有幫助,就此方面,依職災勞工保護法勞委會自勞保基金可以提撥一
                  定 金額辦理職災預防及重建,但勞委會除少數補助外,仍有100多億支基金閒置。
      7 職災勞工無法重回職場,被解雇勞工無法找到工作,當然陷入貧窮。
    (三)低收入戶
      1 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可以獲得補助,但台灣被認定低收入戶不到一%,顯然偏低。
      2 低收入戶人屬偏低之主因是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就此方面編列預算不足。
      3 此外,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解釋及執行也有不當及偏差,例如:
      (1)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是由村里幹事認定,而非由專業之社工人員調查認定。
      (2)於計算家庭人口數時,錯誤的將應扶養而實際未扶養之人計入人口數,將其財產及收入計入,而無法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
    4 政府只願一時性作秀地推出各種臨時方案,如錯誤擺出的近貧專案,但對於制度性的社會救助法的修改,卻一再討價還價,拒絕大幅度合理之修改。
    5 以上情形,不論國民黨執政或民進黨執政,均大同小異,其背後之原因,此二政黨均是右傾政黨,重視企業或富人之利益遠大於弱勢者之社會福利。政府一再減輕企業及
             高 收入之稅賦,如遺產稅,所得稅之修改,但對於低收入戶之補助,卻編列極少之預算。
    (四)外籍勞工與人口販運
      1 外籍勞工來台之前,通常借貸高額金錢支付當地之仲介,希望來台之後,賺到對他而言高額之台灣基本工資,除了償還當地之借貸外,三年或六年可以儲蓄一筆錢回
                  國。
      2 外籍勞工通常不知來台之後其薪資還要扣掉高額之台灣仲介費用,有時仲介要求外籍勞工於該國搭機前簽署一些他們所不懂之文件,該文件即規定在台還要在扣高額仲
                 介 費,通常都遠超過勞委會所容許之一二千元。
      3 外籍勞工如果被苛扣薪資,被性侵害,性騷擾或發生職災,常常無法獲得賠償,縱使三年未到,仲介及雇主常常將之遣送回國,該外籍勞工不僅來台沒有賺到錢,其回
                  國 後原先於當地之貸款常常還未還清。
      4 仲介以假結婚非法引進外勞,或合法進入之外勞仲介扣留其身份證件,限制其行動,而進行性剝削或勞力剝削,稱之為人口販運。
      5 美國將台灣列入人口販運之觀察名單,政府開始重視,加強檢警及相關單位之教育訓練,並於今年初通過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目前尚未實施,將來成效如何有待觀察。
    三 政府對這些弱勢者處於貧窮之責任
    (一)卡債族
      1 政府應立法限制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合理利率
      2 政府應立法限制討債之合理方式
      3 政府應加強對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之查緝及追訴。
      4 司法單位應加強法官對消債條例及卡債族之瞭解,並提出法官合理處理更生及清算之解決之道。
    (二)職災勞工或被解雇之勞工
      1 政府應立法成立公辦民營之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專門負責職災之預防及重建
      2 政府應將勞基法之補償納入勞保,並應將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改為年金制
      3 司法單位應培養勞工專業法官,建立真正勞工專業法庭,採三法官之合議制,其中一名法官採參審制,由勞工法專家學者或律師擔任,並採二級二審。
    (三)低收入戶
      1 增加低收入戶之預算,提高貧窮線
      2 修改社會救助法不合理之規定
      3 由社工專業人員調查認定。
    (四)外籍勞工與人口販運
      1 徹底廢除外籍勞工仲介制度
      2 修改不合理之外籍勞工遣送制度
      3 徹底落實人口販運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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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

    司法的困境與改革

                        民間司改會董事林永頌律師98年
    壹.司法的困境:
    一、訴訟程序中的問題
    (一)訴訟拖延
    (二)不當的更審
    (三)檢方不當起訴
    (四)檢方不當上訴
    (五)刑事交互詰問的進步及問題
    1.告訴人與檢察官配合的問題
    2.二審檢察官沒有卷宗、形式詰問
    3.辯護人於一審未聲請傳證人或詰問技巧生疏
    4.二審訊問證人時未安排合理時間
    (六)各項鑑定之問題
    1.律師大部分不懂如聲請醫療鑑定,且可能醫醫相護
    2.鑑定人的公正性及專業性
    3.鑑定人拒絕擔任或不願到庭接受詰問
    4.法醫嚴重不足
    5.刑事鑑識人才不足、配備不足、公正性不足
    (1)調查局之筆跡鑑定
    (2)調查局之測謊
    (3)調查局之科學鑑識
    (4)警察大學拒絕民事鑑定
    6.鑑價公司之鑑價公信力不足
    (七)民事訊問證人的問題
    1.高院並非三個法官一起訊問證人
    2.是否當事人進行方式各法官不一
    3.大部分法官均未安排充分時間訊問證人
    (八)民事準備程序有關書狀交換、整理爭點、心證公開有待改進
    (九)民事辯論期日未安排合理時間,辯護行禮如儀
    (十)刑事二審未依法進行準備程序:
    1.未要求檢方提出證據清單
    2.未整理爭點
    (十一)刑事辯護期日行禮如儀
    1.檢方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常有不認真情形
    2.法官提示證物太機械化
    3.法官未安排充裕時間辯護,行禮如儀
    (十二)訴願之問題
    1.編審預擬訴願決定,訴願委員只是背書
    2.訴願委員有無全程參與
    3.訴願委員有無閱卷、看卷
    4.訴願會是否准許訴願人到會說明
    5.訴願委員是否認真評議
    6.訴願委員是否大部分官員兼任,而官官相護
    (十三)行政訴訟之問題:
    行政法院判決是否大部分為行政機關背書,而非要求依法行政
    (十四)各類訴訟判決書的問題:
    1.是否各種判決均需製作判決書?
    2.人民看不懂判決書,不夠白話
    3.判決書的格式太過僵化,成為法官負擔
    二、訴訟前之程序,案件過多之緣由:
    (一)民事
    1.仲裁機能不彰
    (1)仲裁人有代理人意識,不公正
    (2)仲裁人不專業,不認真
    (3)仲裁判斷過多妥協性
    (4)行政機關排斥仲裁約定
    2.調解機能不彰
    (1)調解人不專業
    (2)調解人欠缺訓練
    (3)法官訴訟中很少用心促成和解
    (二)刑事:
    1.調查局、警察局違法取供、製造案件:
    (1)圖利罪之弊端
    (2)筆錄不實
    (3)違反指認
    (4)違法取供
    (5)刑求逼供
    (6)隱藏有利被告證據(如通聯記錄)
    (7)無法破案之案件強要被告承認
    2.檢方濫行偵查及起訴
    (1)警調之背書
    (2)對警方刑求逼供視而不見
    (3)對調查局逾時偵訊視而不見
    (4)檢方未進一步查證即起訴
    (三)行政事件:
    1.行政機關常依違法之解釋會函行政,而非依法行政。
    2.行政機關常常忽視比例原則,依賴保護原則
    (四)制度上的問題
    1.卡債訴訟及個人債務清理法
    2.金馬土地問題及幽靈人口訴訟
    3.原住民之習俗及土地問題
    4.外勞仲介制度及外勞案件
    三、從人權之角度看司法問題:
    (一)警調第一次訊問涉嫌者高達每年10多萬件,大部分無律師在場
    (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涉嫌者每年高達5000多件,大部分無律師在場
    (三)刑事非強制辯護案件,每年有5000件,被告沒有請律師辯護,被告無法閱卷,詰問證人顯有困難
    (四)檢警調於偵查中該辦的案件不辦,將影響被害人權益
    (五)檢警調於偵查中不該辦的案件偵辦,甚至曝光,將影響被告權益,也浪費司法資源
    (六)通譯問題
    (七)法扶不扶助之夾層當事人
    (八)法扶不扶助之非法入境當事人
    (九)離島法律資源不足
    (十)絕對不認錯的最高法院
    貳.司法改革
    一、司法人事制度改革及司法訴訟制度改革
    二、優秀司法人員的引進、留任及不適任司法人員的淘汰
    三、狹義法官改革及廣義法官、檢察官、律師及警調暨相關鑑定制度的改革
    四、由法律人角度的司改及由人民角度的司改
    五、制度的司改、人的司改、文化的司改
    六、狹義司法的改革及廣義司法行政的改革
    七、司法改革與法律改革、法治教育改革
    八、邏輯的司改及實證的司改
    九、司法院的司改及全國司改
    十、司改的目標及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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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與法律扶助

    勞資爭議訴訟制度之法律扶助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
    壹.前言:
         勞資如果發生爭議,勞工首先需要法律諮詢,確認自己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其次可能需要法律文件撰擬如存證信函,也可能需要進行調解或仲裁,如果勞資爭議仍無法解決,勞工則需要進行訴訟或假扣押假處份。不論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調解,仲裁或訴訟,均需相當的法律專業,資方通常有法律顧問或有資力聘請律師協助,反之,勞工通常資力較差,常常無資力聘請律師,尤其訴訟拖延數年,律師費更加昂貴,如果勞工發生職災或解雇之勞資爭議,勞工沒有收入,更難負擔律師費。
          勞工於勞資爭議之訴訟,不只是律師費之困難,勞工如果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勞工固然可以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是法院常常偏向保守,不准訴訟救助,因此如何協助勞工通過訴訟救助,也是一大課題。此外,勞工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如果是請求資方給付金額,而資方有脫產之虞,勞工必須假扣押,而法院通常會要求勞工提供請求金額三分之一之擔保金,如此龐大之金額勞工負擔顯有困難,如何協助勞工克服此項難關,以確保勞工權益,顯然是重要之議題。
          行政院勞委會訂有勞工訴訟輔助辦法,部分縣市政府設置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或有勞工訴訟補助之規定。2004年1月7日法律扶助法公布,法律扶助基金會於2004年7月1日開始提供弱勢者法律扶助,包括勞工。2008年侯彩鳳立委提案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並設置勞工權益保護基金會,該草案尚未通過。茲分下列項目論述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一: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二:部分縣市勞工權益基金或勞工訴訟補助要點。三: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四: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與運作。
    貳.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及運作:
    一、輔助之範圍:
    (一)條文規定:
    第二條:本辦法輔助範圍如下:
    1.勞工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而訴訟,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2.勞工有第七條情形聲請假扣押,本會得出具保證書。
    3.勞工有第九條情形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
    (二)分析:本辦法是勞委會於90年10月17日所訂定,其輔助範圍包括訴訟,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程序之律師費,假扣押之保證書,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但輔助範圍並非所有之勞工訴訟,而有一定條件限制,說明如後。
    二、輔助之條件:
    (一)條文規定:
    第四條: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1.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4.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第七條: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時,得請求本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書之擔保責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第九條: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二)分析:
    1.律師費之輔助:限於下列四種類型:
    (1)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2)同一事業單位於6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勞工達20人,雇主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3)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法補償者。
    (4)工會幹部遭不當解雇,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2.假扣押之保證書:不僅限於職業災害之案件,且雇主必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職災勞工必須逾200人提起訴訟,而無資力支付假扣押之擔保金者。
    3.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書:不僅限於雇主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案件,且提起訴訟之勞工必須逾200人,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
    三、律師費補助標準:
    (一)條文規定:
    第五條  律師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新台幣四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二萬元。
    二、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新台幣十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四萬元。
    (二)分析:
    前述規定勞工個別申請,全案補助費合計不得超過12萬元,於勞工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多次之情形,補助費用顯然偏低。前述規定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10萬元,於同一事件而訴訟之勞工人數超過五十或上百人之情形,補助費用也現然偏低。
    四、輔助之審核:
    (一)條文規定:
    第十一條: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並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本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年。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十二條: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二)分析:勞委會為審核前述輔助之申請,成立七人審核小組,由四位專家學者及三位官員組成,專家學者是無給職,只領出席費。
    五、實際扶助件數:
    勞工依勞委會勞工訴訟輔助辦法申請律師費,假扣押保證書或無資力證明書之申請件數及獲准件數,勞委會之相關網站均無資料。
    參.縣市政府勞工權益基金或勞工訴訟補助要點之規定及運作
    一、設置勞工權益基金或訴訟補助要點之縣市:
    我國23縣市中僅台北市,高雄市及桃園縣三縣市設置勞工權益基金,另有台北縣,台中市,高雄縣級宜蘭縣等四縣市設置勞工訴訟補助要點,其於十六縣市均無勞工權益基金或勞工訴訟補助要點。此七縣市之辦法或要點名稱如下:
    1 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2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3 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
    4 台北縣政府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5 台中市勞工訴訟及生活補助要點
    6 高雄縣處理勞資爭議勞工涉訟補助要點
    7 宜蘭縣勞工訴訟補助要點
    二、扶助之範圍:
    前述七縣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或勞工訴訟補助要點其扶助之範圍不盡相同,主要是律師費,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之補助。台北縣市另有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特別補助金,桃園縣另有職業災害慰問金及關廠歇業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勞工生活補助金。但宜蘭縣僅有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補助,沒有生活費用之補助,而高雄縣僅有律師費之補助,並無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之補助。此七縣市均無假扣押保證書之提供。
    前述七縣市之規定除台中市外,均無限制訴訟類型或訴訟之勞工人數,與勞委會前述勞工訴訟輔助辦法不同。而台中市補助要點第3條規定限於下列三種訴訟類型才能申請補助:一:非自願離職或勞工因職災而解雇未獲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二:職業災害案件。三:事業單位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而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訴訟。
    三、扶助之條件:
    前述七縣市之規定對於是否准於扶助均設有條件,如不得重覆申請,必須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必須設籍於該縣市或勞務提供地在該縣市。除此之外,台北縣市及桃園縣均有規定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之必要者,得不予補助。台北縣,桃園縣及高雄縣規定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補助。台北縣及高雄縣又規定訴訟案件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據此可知,各縣市規定對於勞工是否資力審查,對於訴訟案件是否案情審查,並不一致。
    四、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補助標準:
    前述七縣市對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補助標準的規定均不相同,分述如下:
    (一)律師費:
    有些縣市有區別個別申請及共同申請的補助標準,有些縣市(高雄縣市)則無。有些縣市有規定全案包括各審級之補助上限,有些縣市(台北市)則無。又各縣市之補助上限也均不相同。
    1.台北市:個別申請每審上限4萬元,共同申請每審上限10萬元。
    2.台北縣:個別申請每審上限5萬元,全案上限15萬元。共同申請每審上限10萬元,全案上限30萬元。
    3.桃園縣:個別申請一般勞工每審上限4萬5千元,全案上限9萬元。個別申請工會幹部每審上限6萬元,全案上限12萬元。共同申請每審上限6萬元,全案上限12萬元。
    4.台中市:個別申請每案不分審級上限4萬元,共同申請每案不分審級上限12萬元。
    5.高雄市:工會幹部每案不分審級上限12萬元,一般勞工每案不分審級上限9萬元。
    6.高雄縣:每一審級上限2萬元,全案上限6萬元。
    7.宜蘭縣:個別申請每案不分審級上限5萬元,共同申請每案不分審級上限10萬元。
    (二)訴訟費用:
    1.台北縣市:於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於補助。
    2.桃園縣:以實收裁判費為準,全案每人上限5萬元。
    3.高雄市:以實收裁判費為準,每案上限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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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看見弱勢者的眼淚,所以我在這裡--對法扶之期待與回憶(一)

    口述/台北分會會長林永頌律師
    整理/修淑芬

      民國九十三年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之前,台灣司法界對於「法律扶助」是毫無概念,當時只知道有很多人需要這套法案,卻苦無明確制度來提供協助,我因多次參與弱 勢者訴訟,親眼見證弱勢者站在司法高牆前的無助,確信「法律扶助是應該去做的事情」,遂積極催生法律扶助法,籌備成立基金會,並在接觸日本、香港和英國的 法律扶助制度後,訝異發現這些國家施行時間早已超過50年以上,連鄰近的韓國也比台灣早了20年,台灣實在有必要加緊腳步、迎頭趕上。

      今年四月底我即將卸下台北分會會長一職,回首耕耘了六年的地方,內心激動且有不捨。六年前法扶所有成員在毫無任何實務概念下,一路篳路藍縷,勇往前衝,目標 只有一個:「捍衛司法正義,為弱勢者發聲」,六年來我們一點一滴地建立起各項扶助制度,納入管理經營的思維,一步步地型塑出台灣獨有的法扶精神,寫下台灣 法律扶助史上的第一篇史頁。


    做在弱勢者身上,就是做在上帝身上

      從學生時代起,我堅信要走的法律之路,是以愛和公義的信仰為基礎,相信「做在弱勢者身上,就是做在上帝身上」,我與同為律師的妻子在上帝面前許下這樣的心 願:事務所每一個時期都至少要關心一個弱勢團體。迄今十八年來我們不曾中斷過義務律師的職志,無論是職災勞工、醫療過失、環境公害或死刑冤案,如果沒有與 弱勢者一起並肩作戰過,是不會去省思「身為一名律師,我們對於弱勢者的處境了解有多少?」

      我一直相信法律是可以推動社會改革的工具,而一名「好律師」不應只關心官司輸贏,更應該提撥一部分的時間與金錢,了解台灣的社會問題,與需要扶助的對象並肩 作戰,這是律師應當具備的社會責任。很多夥伴們都知道我之所以加入法扶,是因為「弱勢者的眼淚」深深烙印在我心中。事情發生在民國81年我和妻子剛創辦事 務所之初,當事人的先生在台東工作,不幸發生職災,左手被截肢,手術後傷口感染導致敗血症,醫師疏忽未施打抗生素,明知病人已病危,竟允許病人自行離院回 到板橋住家,結果回家當天即不治死亡,身後遺留三名未滿十歲的年幼小孩。

      這個案件糾結出階級權勢、人際結構、醫醫相護,以及社會底層小市民難以求得真相的無助感。主治醫師是一家教學醫院的分院長,碰巧是我大學好友的伯父,協調過 程中醫院扭曲醫療過程,跋扈認定家屬不過是想「要錢」,只願意以社會救濟名義支付四十萬元,我很氣憤,一個懂的人欺負不懂的人,有能力的人欺負弱勢者,是 不合理的!沒有受過教育的當事人被醫院強勢態度指責,不知怎樣發出抗議,也不知如何生氣,只能淚流滿面,微弱地說著「不是這樣、不是這樣......」

      望著這位無力反駁的媽媽的眼淚,我很難過「真正的弱勢者是連抗議的能力都沒有」。我決定要義務幫忙打官司到底,醫院動用人情來關說,很多人勸誡我退出,說 「剛出來開業,得罪這麼大的醫院好嗎?」,我在乎的是被害人的內心痛苦,有沒有被看見?帶著三個小孩的寡婦,沒有受過教育,不識字帶來的自卑和焦慮,是讓 她每開一次庭就是一場煎熬,這些痛苦是沒有陪伴在弱勢者身旁不會理解到的。

      最後雙方達成和解、醫院賠償三百五十萬元,儘管金額不高,可是當事人如釋重負的表情,令人欣慰,卻也五味雜陳,因為弱勢者的痛苦是難以表達的,對她來說,終 於討回公道、可以不用再出庭了,但對我來說,這個案子讓我更加證明身為律師的意義和價值,促使我日後在參與法律扶助時,內心始終有一股力量,義無反顧地往 前推進。


    台灣法扶經驗傳承,需要累積更多感人故事

      台灣的法律扶助,是什麼?除了幫助弱勢者打官司之外,法扶基金會還可以做些什麼?成立之前、之後,很多人這樣問過我。單純幫弱勢者打官司是不夠的,因為弱勢 者的問題有些是因為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於是研擬各國扶助律師的作法,其中日本律師的經驗是相當值得台灣律師借鏡學習的。

      日本律師協助弱勢者打官司是兼進行社會改革運動。以樂生療養院人權案為例,日本義務律師團原本只是協助日本漢生病患向政府求償,不料知道得愈多,愈了解日本 政府政策不當,受害者還包含海外殖民地如台灣、韓國等,因而激起他們的正義之心,決定為人權受迫害的病患做點事。從九州開始來自日本各地,共有九十位律師 願意幫助漢生病患爭取賠償,光是台灣就有十多位日本律師參與,前後到台灣七次,一一訪談台灣病患,安排赴日出庭、參加聲援大會、發表連署與聲明。

      日本律師具有敏銳的社會觀察能力,當看到重複出現同樣處境的弱勢者,馬上有意識開始去發掘是什麼樣的制度性問題引發的社會群體現象。日本律師非常懂得運用各 種策略,鼓勵漢生病人在法庭上說出歷歷在目的血淚故事,震撼了日本法庭,打破法官既定觀念,那絕對不是律師在那邊辯證因果關係可以達成的;而在法庭外,於 不妨礙司法的前提下,日本律師擅長發動各式各樣的聲援運動,在一審官司打贏後,想盡辦法說服首相點頭不上訴,儘管這種作法在台灣會惹來干預司法的責備。

      卡債問題亦是如此,日本律師早在三十年前就看見日本卡債問題惡化嚴重,主動站出來,這群律師組織被害人組成卡債自救會,在各地成立分會,透過全國性社會運動 來聲援弱勢者,他們協助個案進入訴訟,讓法官確實了解卡債族的真實處境,促使政府修改銀行利息上限109%的不合理制度。透過無數次的個案、運動和訴訟的 運作,日本律師非常懂得如何運用策略來說服法官,促使政府修改或制定法條。

      我很佩服日本願意將官司勝訴所獲得賠償金額成立人權訴訟基金,以此做為人權案件的律師前金,如果案子打輸了、無須還錢,贏了就提撥相對比率作為回饋金。這讓 我很感動,台灣即使沒有創意,也可以從中模仿複製開始,台灣律師的能力並不差,我決定從美商RCA工廠污染案開始,與受害者取得決議,若官司打贏了,將提 撥一部分基金做為台灣第一個協助公害事件訴訟基金。

      在日本兩萬名律師當中,高達兩成、也就是四千名律師是願意長期幫助弱勢者改善環境條件,反觀台灣則約不超過三十位。日本律師不僅想要幫助個案打贏官司,還企 圖改變制度,日本律師的訓練相當清楚,他們看得見個案背後的制度性問題,積極參與改變制度的各項作為,這樣的熱情讓人難以忘懷。

      日本事務所的規模多是小規模,卻可以互相串連起來,實在太厲害了。在日本,卡債當事人、律師、NGO組織是一起參與這個社會議題,讓人看見的是傳承。我曾經 請教過卡債義務律師木村達也,六十五歲的他有哪些期待?他的希望是傳承,他以自身經驗來證明「當律師足可以溫飽」,除了好好經營自己的律師事務所,年輕律 師也應該奉獻出時間在有意義的事情上,如果能夠投注關懷在社會改革,人生將會非常充實。

      民國九十六年法扶基金會成立卡債律師團,卡債族也成立聯盟、自救會,初期雙方合作關係非常鬆散,日本律師聽到台灣消息後主動來分享經驗,這十一位律師來自日 本不同地區,各個年齡層的律師都有,他們特意到國外來見習台灣法官認為「沒有營養的東西」。日本律師一個議題可以做三十年,連續二十九年每年舉辦卡債全國 性會議,隨著社會變化設定不同主題,與時精進地討論,甚至發表論文報告,逼到日本政府不得不解決卡債問題。

      日本律師的熱情,令人刮目相看。傳承是需要有感動的,日本律師以一種傳教的態度,傳承知識和經驗,也傳承熱情。相對地,台灣律師的傳承明顯不足,原因在願意 做得人少,公共事務參與的深度不夠深也不夠久,沒有累積出足夠的經驗來傳承,畢竟要先累積出感人的生命,才能去感動其他人一起參與。我相信如果基金會做得 好的話,藉由建置各樣扶助制度,是可以讓很多律師了解到弱勢者處境,了解自己的社會,投入NGO服務,進而改變律師生態。基金會存在有很多的可能性,只是 需要時間,如果有承諾,持之以恆,相信會有好的結果。


    是群體,就有力量改變社會

      在基金會耕耘了六年,於不捨中離去,頗有「壯志未酬身先死、長使英雄淚滿襟」的感慨,這裡曾經是我的理想與奮鬥目標,處處充滿了感情,離別前夕的心情卻是悲 觀的。在可預見的將來,基金會好比一座費盡心血搭建出來的沙灘城堡,因為根基不夠深,風浪一吹來,城堡的一部分會不會被摧毀?推動中的各項制度以及服務品 質能夠持續下去嗎?受扶助者能否繼續獲得不打折的專業服務?

      我並非強調基金會沒有了我,組織就無法運作,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代表我經營成效太差了,之所以擔心乃在基金會此刻正處在我預料中最壞的情況,問題發生必有遠 因和近因,而繼任者是否足夠了解弱勢者的需求和處境,也是我所憂心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讓基金會受到重創的近因,我們去研習英國的法律扶助案件,卡債 案件就占英國法扶民事案件的第一名,日本更高達百分之七十五的比例,台灣法扶幫助卡債案件會是不對的嗎?

      良法美意本應該廣為民眾所知,弱勢者資訊取得不易,仍然有很多人不知道有法扶基金會,所以我們透過各種管道來宣傳、與NGO組織合作,目的在讓更多需要者知 道政府的美意,這是NGO的精神。司法院到底在想什麼?可惜司法院不懂法律扶助的真義,強力介入基金會的人事及制度,想法停留在不想增加法院負擔、害怕基 金會業務量增加影響到司法院預算的層次而已。

      回顧這短短六年之內,基金會參與過非常多的重大事件,我期待基金會可以發揮廣大的功能,對社會有所貢獻。雖然無法在開頭之初就預期到結果,也不知道何時會結 束,但我相信只要是對的事情,即便必須犧牲一點時間和金錢,只要熱情不變,遇到挫折不放棄,在法扶裡,我們不是孤獨的,我們是一個群體,就有力量可以改變 我們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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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

    我參與勵馨反雛妓運動的觀察

    ■口述/林永頌 勵馨基金會前董事 採訪整理/劉淑婉
      我認為當年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立法過程與完成立法,不僅塑造國內反雛妓運動的里程碑,勵馨在爭取人權和兩性平權的角色和功能上也歷經重大轉折。經由這項立法,勵馨由早年從事幕後服務為主的功能,走向幕前,以倡導議題為主,化被動為主動,對勵馨的發展來說是一大轉捩點。

      關於雛妓問題,民國七十五年左右,個人經教會中教友提到而略有所知,但沒有什麼參與,頂多捐錢表示關懷而已,不過當時社會上對雛妓議題已有相當多的討論。民國七十七年退伍後開始踏入社會工作,不久,時任勵馨執行長的梁望惠詢問我願否擔任基金會的顧問,提供法律的諮詢,我想自己可以盡點力,一口允諾。後來陸續擔任兩屆董事,一直到因全心投入法律扶助基金會的事務,無暇他顧,才逐漸淡出勵馨的工作。

      老實說,自己最初參與勵馨的程度並不深,但擔任顧問期間有件事印象深刻。

      曾經有一名遭亂倫的少女要上法庭,基金會的同工請我陪同支持。與少女接觸的過程中明顯感受到她對我的抗拒和敵意,主要因為我是男性。這件事讓我驚訝地發現,原來像這種遭遇重大不幸的人,對他人的關心是充滿不信任的,懷有高度的戒心與防衛心,因為這個人可能成為下一個販賣、利用她的人,她們對愛的感受與一般人是很不同的。當年的耶誕節,在勵馨中途之家再度遇到這名少女,女孩改變不少,對人的防備心不再那麼強,自己很受感動,體會到勵馨的力量,以及對這些不幸少女的重要性。

      對勵馨投入較多是從決定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最初草擬時該法稱為「雛妓防治法」)開始的。

      援助雛妓多年下來,大家發現許多關鍵問題還是未解決,一方面是刑法對賣掉自己女兒的父母、老鴇、人口販子或嫖客等加害雛妓者沒有處罰的規定,要不就是處罰太輕,難收遏阻之效;另一方面,兒童福利法和少年福利法欠缺對雛妓安置保護的規定,雛妓防治的教育宣導也付之闕如,這些都需要一部專門的法律解決。

      現今回想,當年推動立法時,自己未曾有過草擬任何法律的經驗,專業知識不足,大夥憑著全是一股熱誠和衝勁。同時,為讓議題持續受到關注,擴大社會的認同,當時策略上我們很清楚地將「反雛妓」定位為一項運動,法律是其中的工具,立法通過,是運動;通不過,也是運動,立法只是手段。

      草擬法案時,有一個核心觀念一直縈繞自己的心頭。有人說雛妓是自願的,自己同意從娼的;但我常自問,也問周遭的人:「那麼小的年紀有能力自願嗎?有能力同意嗎?那樣的年紀能算同意嗎?」這根本是人權的問題,不只關乎兩性平權議題而已,凡此都驅動著我們大步向前,積極推動立法。

      立法過程中,印象中當時較熱心支持的立委有林志嘉、趙永清和謝啟大等人,期間歷經無數的修改和討論,猶記得草案從初稿到最後版本敲定,差不多有近百次的修正。另外,行政機關罕見地未提出對案的做法,對我們來說也是一項挑戰,因為我們無從得知行政機關真正的想法,表面上表態支持,但實際上真的如此嗎?這些都曾是我們的疑惑,但透過運動的推展,不斷經由輿論對其施壓,使其表態,策略奏效。

      較特別的是,已故立委盧修一初始持反對的立場,質疑是否會有執法過當致侵犯人權的爭議。這點讓當時的我很失望,也很不解,畢竟盧修一頗受人敬重,倡議人權不遺餘力。如今回想起來,持平而論,盧修一的疑慮是有其道理的,法律不能只從單一面向考量,需要考慮各方面和各角度才適當。但當時大家的做法就是,想盡辦法要把所有雛妓的問題都透過法律來解決。

      當年「反雛妓運動」的策略定位是成功的,不但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在短短幾年內完成立法,打破一般立法時程總是冗長拖延的慣例;同時,勵馨藉由此歷程順利轉型,由單純後勤收容的單位,轉變為服務與倡導議題並重的社會運動組織。

      勵馨在中途之家的階段,為保護少女,最好是愈少人知道愈好,不敢對外張揚。轉型以倡導議題為訴求時,要引起社會的關注和認同,勵馨就需要站出來,讓愈多人認識愈好。於是那時召開很多的公聽會,舉辦許多突破以往作法的宣導活動,經由媒體不斷向社會大聲倡議,透過輿論向國會和行政機關施壓,讓他們感受到不做不行的壓力。推動「反雛妓運動」的那個階段,勵馨可說扮演了主導角色。

      除了勵馨階段任務和角色定位的轉變外,當時還有一個觀念上的改變很重要,即雛妓是受害者,不是製造社會問題的人。
      在第一階段中途之家時期,即便是教會中投入救援雛妓者,多多少少都有一種想法和情結,即認為這些被救援的少女是骯髒的、是製造社會問題的人。這對教徒來說是很大的矛盾,大家會疑惑為何教會要幫助那些很髒的人呢?所以我在擔任第一任董事時,在董事會成員間明顯感受到大家的矛盾與困惑,而且彌漫著一種「所做的事是無法對社會說出口」的為難、尷尬氣氛。

      但是透過反雛妓運動與推動立法,向社會高分貝發聲後,整個觀念徹底被顛覆,看待雛妓的角度由原先認定她們是「製造社會問題的人」轉為「被害人」,是弱勢者,該被譴責和處罰的是人口販子等加害人,導正社會原有錯誤的觀念和刻板印象。我覺得這是很重要的轉折,讓運動與立法的推動更具說服力、更有力量。

      二十年來,勵馨走過以服務為導向的階段,也歷經倡導議題的社會運動歷程,各建其功。我知道現今不少非政府組織(NGO)需要靠政府的補助才能經營,愈做愈大後,原本該批評政府的漸不敢發聲,勵馨可能沒有這樣的問題,但這是目前國內NGO普遍的困境。

      其實,政府看得到做不到的地方仍很多,該講的還是要講,倡議並非對立,倡議與服務間是可以併行的。我期許勵馨未來繼續扮演服務的角色之餘,不要忘記發揮倡導議題的功能,批判的精神仍要在,要在服務與倡議間取得平衡,發揮影響力。(林永頌律師,曾擔任勵馨法律顧問,1991-1999年間擔任勵馨董事,參與「雛妓防治法」草擬,現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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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台灣檢警調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之現況與改革

    壹.相關之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
    (一)民國71年之前起訴後被告才得選任辯護人
    (二)民國71年之後改為隨時可以選任辯護人,包括警調偵訊階段
    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
    (一)民國71年修改後之刑訴第245條第二項規定,辯護人得於檢警訊問涉嫌者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二)第245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如有事實足認律師在場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供犯、證人或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三)第245條第二項所謂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是否包括涉嫌者諮詢辯護人之權利,辯護人札記之權利,辯護人對於違法偵訊異議之權利及閱覽涉嫌者筆錄及
      要求更正之權利,並不明確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一)第101條第二項規定:法官為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二)第101條第三項規定:法官應將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三)前述規定,對於辯護人有無權利於法官訊問被告之前得知檢方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有無於法官訊問被告,詢問辯護人之權利,辯護人有無在場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不明確

    貳.實際運作:
    一、警調第一次偵訊階段:
    (一)是否告知涉嫌者可以選任辯護人:
    1.筆錄已印好權利告知,事實上可能沒告知
    2.警方縱使告知,或涉嫌者縱使要求選任辯護人,警方也常以沒有必要或沒有效果,以阻礙涉嫌者選任辯護人
    (二)涉嫌者選任辯護人之可能性:
    1.大部分涉嫌者不認識律師
    2.縱使有認識的律師,於突然被逮捕、拘提或臨時被通知到警調之情形,尤其是下班時間,通常聯繫不到律師
    3.縱使聯繫到律師,律師不見得有空來陪偵
    4.律師縱使有空陪偵,偵訊時間如果較長,律師常常無法全程陪偵
    (三)涉嫌者在偵訊前可否詢問到場之律師
    1.涉嫌者縱使要求選任辯護人,警局通常不待律師到場,即開始偵訊,甚至偵訊一段時間,才讓涉嫌者聯繫律師
    2.律師到場,警調通常不允許涉嫌者詢問律師任何問題
    (四)偵訊時律師真的能在場嗎?
    1.警調常以刑訴245Ⅱ但書(影響偵訊)或其他理由,要求律師離開偵訊現場,看錄影或坐到遠距離位置
    2.警調也常於律師在場時,不進行偵訊,律師有事離席時,才開始偵訊
    (五)律師可以札記訊問過程嗎?
    警調通常允許律師可以札記訊問過程,但少數警調會阻止
    (六)律師對於違法訊問可否異議?
    1.警調訊問中,通常不允許律師講話,更遑論違法訊問之異議
    2.律師通常為避免衝突,如果警調訊問之違法並不嚴重,通常不敢提出異議
    3.律師縱使提出異議,警調通常不會改變訊問方式,甚至會以影響偵訊為由,要求律師離開
    (七)涉嫌者筆錄簽名者,律師可否閱覽筆錄或要求
    更正:
    1.警調常以偵查不公開為由,不允許律師閱覽涉嫌者之筆錄,即要求涉嫌者簽名
    2.律師縱使閱覽筆錄,如果筆錄記載不實或重要供述漏未記載,警調通常也不願更正筆錄
    二、檢察官複訊階段:
    (一)檢方通知會告知涉嫌者可以選任辯護人
    (二)但涉嫌者選任辯護人之困難同一(二)
    (三)涉嫌者通常無法在偵訊前詢問律師,理由同一
    (四)檢方複訊,律師在場通常沒有問題
    (五)檢方複訊,律師通常可以札記
    (六)檢方複訊,律師通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於檢方違法偵訊提出異議,並要求改變之可能性不高
    (七)檢方複訊,律師閱覽筆錄可能性高,但時間有限,易要求檢方更正筆錄
    三、檢警調違法取得涉嫌者自白之態樣
    (一)刑求逼供:電擊、灌水、毆打等
    (二)文攻武嚇:
    1.謾罵侮辱涉嫌者
    2.以羈押恐嚇涉嫌者
    3.恐嚇將偵辦涉嫌者之家屬
    4.以自白即可沒事或即可回家詐騙涉嫌者
    5.將責任推給上級或他人即可沒事詐騙涉嫌者
    6.以其他共犯已自白欺騙涉嫌者
    7.以不實或容易混淆之資料欺騙涉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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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從卡債族之觀點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及其落實-卡債-LY

    林永頌*



    目次
    壹、  背景說明
    一、  台灣卡債問題形成之原因
    二、  台灣卡債問題之相關數字與現象
    三、  台灣金管會對卡債問題之疏失及亡羊補牢
    四、  原破產法之實務運作
    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過程之協商讓步及其影響
    一、  立法過程
    二、  立法過程協商讓步及其對卡債族之影響
    參、  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要之點之解釋
    一、  2006年已協商成功之債務人可否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  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應先與銀行協商部分
    三、  關於法院認為更生條件公允而裁定認可部分
    四、  關於更生或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部分
    五、  關於本條例適用之範圍部分
    肆、結語



    壹 背景說明:                 
    一 台灣卡債問題形成之原因      
    (一)銀行家數過多
    1991年開放新銀行設立,2005年台灣金融機構包括分行共計7690家,台灣每一萬人口之銀行分支機構家數是日本之2.7倍,銀行家數過多。
    (二)銀行資金過甚
    台商事業移往中國,台灣之銀行放款給公司之比例降低,2000年台灣發生金融風暴,民間投資停滯,資金需求減少,銀行將業務重心從『企業放款業務』移轉到『個人消費金融業務』
    (三)銀行推銷手法不當
    銀行為競爭推銷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電視及報紙大量不當廣告,於火車站,捷運出口等人潮聚集之處,可以迅速申請及發卡,沒有信用徵信,甚至對於負債累累之卡債族,仍然一再授信。
    (四)銀行利息過高
    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利息將近20%,又是循環利息,是銀行一般放款利息之3至5倍,對卡債族形成嚴重負擔,銀行發卡當時並未就利息盡告知義務。
    (五)銀行委請討債公司違法逼債
    大部分銀行將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催討委請討債公司,討債公司會以每天數十通至數百通之電話打給卡債族,以脅迫,侮辱,辱罵等方式致卡債族無法工作。也可能打電話給卡債族之家人,老闆及朋友等,造成卡債族之壓力,討債公司甚至派人至卡債族之家裡,對家人造成壓力及騷擾。
    二 台灣卡債問題之相關數字及現象
    (一)台灣雙卡發卡情形
    1 信用卡:1997年流通卡數突破1000萬張,2004年突破4000萬張,1997年簽帳金額4910億,2005年簽帳金額1兆4210億,信用卡業務成長相當驚人。
    2 現金卡:1999年萬泰銀行開始發行現金卡,2005年現金卡約381萬張,放款餘額為2997億元,現金卡業務之成長也相當快速。
    (二)台灣雙卡逾期繳納情形
    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提開始嚴重,2006年2月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放款餘額合計7649億,逾期人數52萬人,平均債務金額30萬元,逾30萬元者計16萬人,但卡債族之逾期債務,因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而快速增加。
    (三)台灣卡債造成之社會問題
    1 卡債族每月還債,越還越多,覺得人生沒有希望,又恐怕債留子女,而攜子燒炭自殺。
    2卡債族攜帶子女,遠離家鄉,流浪街頭,造成子女就學困  難
    3 卡債族懷孕不敢結婚,怕影響對方。
    4 卡債族鋌而走險,以詐欺,販毒等犯罪方式賺錢還債
    三 台灣金管會對卡債問題之疏失及亡羊補牢
    (一)金管會在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題嚴重之前,對於前述銀行不當推銷雙卡,利息過高,委託討債公司違法逼債,均視若無睹,沒有任何規範。
    (二)2005年下半年卡債問題爆發成嚴重社會問題,媒體大量報導之後,金管會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
    1 禁止不當催收行為
    2 禁止不當廣告,並應加警語
    3 發卡應審核經濟來源及還債能力等,並規定無擔保債務不宜超過月平均收入22倍(日本規定不得超過年收入三分之一)
    4 銀行應讓債務人知悉利率及各項費用,並禁止複利。
    5 債務協商機制:
    (1)銀行公會依金管會之指示,自2005年12月15日 至2006年底設立雙卡及信用貸款等之債務協商機制,金管會對外表示總共27萬債務人申請,22萬2千多人協商成功。
    (2)實際上債務協商機制有下列缺失,成效有限:
    A 銀行不准債務人由律師代理,雙方地位不平等
    B 當時並無有效之更生及清算制度,銀行只願意降低利息,不同意本金打折。
    C 銀行之協商條件不考慮債務人之收入,只要求儘速收回,債務人勉強同意,事後也困難履行
    D 銀行自行提出條件,以債務人一定時間未反對,視為同意,灌水協商成功之數字
    E 25萬人未申請協商,5萬協商不成功,22萬協商成功者也有相當比例履行困難
    四 原破產法之實務運作
    (一) 1945年國民政府統治台灣後,即沿用大陸之破產法,有破產前和解及破產之制度,理論上適用於自然人及法人。
    (二)法院實務見解一再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而駁回自然人破產之申請。
    (三)法院每年受理之破產案件僅二,三百件,准予破產僅數十件,且幾乎是法人之破產。
    (四)2006年台北地院竟然有以債務協商機制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
    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過程之協商讓步及其影響
    一 立法過程:
    (一)卡債成為社會嚴重問題之後,司法院於2006年2月決定於修正破產法之外,單獨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方式,司法院民事廳所組成之研修小組以不定期及機動之方式研究討論,於4月11日 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之全部條文。
    (二)司法院於2006年月6日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送給行政院,開始協商。司法院與行政院於同年9月19日提出會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並遲至同年12月21日送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於會銜版有對司法院之草案提出不同意見及修正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