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永信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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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債

    卡債族的成因,實況與出路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會 長  林 永 頌 律 師
      過年後,我在法律扶助基金會主持卡債專案會議時,接到夏傳位先生打來的電話,要我為他即將出版的新書『塑膠鴉片:雙卡風暴刷出台灣負債危機』寫序,這讓我再度想起2006年我們法扶基金會協助300個卡債族與銀行債務協商,2007年我們基金會與很多NGO組成聯盟,合力推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
         記得2006年年初,泛紫聯盟召集人簡錫偕先生希望我們法扶基金會協助卡債族,我第一個反應是為什麼?為什麼奢侈浪費、買LV包包的卡債族值得我們法扶幫助?卡債族真是法扶要服務的弱勢者嗎?泛紫聯盟帶了四位卡債族來基金會敘述他們的故事與遭遇,聽完之後,我突然發現我深受主流媒體的影響,而主流媒體的報導為什麼與社會現況有如此巨大的落差?夏先生在第一章敘述一些卡債族的故事,也分析了卡債族形成的原因,失業、創業或投資失敗、替人作保或還債才是主要成因,過度消費只佔12%,而卡債族百分之八十以上是來自收入最低或較低的家庭,這也應證了長期關懷日本多重債務人的木村律師的主張『貧窮及社會福利不足才是債務問題的真正原因』。
         2006年年初,我們聽完了卡債族親自敘述他們的故事後,我們感動、震撼,我們赫然發現大部分的卡債族就是法扶基金會要服務的對象,我們排除萬難,協助三百個卡債族與銀行協商。夏先生在第二章提到台南縣阿嬤殺二孫,竟然是在債務協商通過之後,我看到這裡,難過跟憤怒的心情油然而生。回想2006年我們開始代理300件債務協商案件並研究卡債的議題,我們終於瞭解問題出在銀行與他的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多年來不當雙卡廣告,不加徵信過度貸款,循環利息、違約金及各種名目的費用過高又未說明,而造成了雙卡風暴;事後又委託討債公司以騷擾、辱罵及威脅的方式逼債,使得卡債族妻離子散,燒炭自殺或鋌而走險。在社會壓力及政治力的介入下,銀行公會才勉強提出債務協商機制,但是這個協商機制不考慮債務人的清償能力,縱使協商成功也沒有解決卡債族的問題,銀行甚至灌水浮報協商成功數字,粉飾太平。身為主管機關的金管會不僅沒有糾正,反而力挺。我們法扶基金會召開記者會,參與立法院的公聽會,站在債務人的立場評擊銀行及金管會,我們也拜會金管會委員,希望溝通改進,但金管會態度傲慢,不動如山,甚至向法扶基金會的主管機關司法院抱怨,要司法院勸阻法扶基金會不要參與『社會運動』。
         夏先生在第二章有提及銀行在立委要求下勉強建立債務協商機制的過程,以及債務協商機制沒有真正協商,不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務數額計算不明等種種缺失。此外,夏先生也有論及台灣因為沒有像先進國家有更生及清算的法制,銀行的協商條件不願讓步,無法解決債務人的問題,造成後來債務人一再毀諾的原因。
         2006年6月我們法扶基金會在司法院的關切下,決定先解決我們所代理的300件協商案件,不再就銀行的協商機制提出意見或批評。熱心此議題的數位法扶同仁問我說,卡債族數十萬人,我們只幫忙300件,其他我們都不關心了嗎?我心裡想著社會改革固然要堅持,但也要順勢而為,我們應該等待時機。
         2006年12月我們完成300件債務協商之後,我們更深刻體會這種債務協商根本不公平,也不合理,銀行有法務人員卻不准債務人請律師代理,協商條件銀行說的算,債務人或其律師根本沒有談判的空間,這種協商對債務人有什麼意義?司法院於2006年上半年已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躺在立法院也有一陣子,我想此草案如果沒有在2007年上半年的會期通過,下半年正值立委選舉,不易通過法案,2008年立法院新會期所有法案重新審查,此草案通過的機率更低。因此法扶基金會與所有關心弱勢的社會團體結盟,共同推動債務人更生及清算的立法,希望2007年6月以前三讀通過司法院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記得2007年1月我們聯盟召開記者會之後,某報記者打電話告訴我聯盟的主張是有道理,但她是跑銀行線的,非常清楚銀行的勢力很大,要在6月之前三讀通過法案是很困難,是不可能的。我想了一下,我告訴她我們從事社會改革的人,只是在困難中找希望,在不可能中找可能,我們能做的就是盡力。2007年4月該條例一讀通過,6月5日之前黨政協商業已完成,準備該日三讀通過,不料民進黨大黨鞭反對而拒簽,6月5日及6日我用盡我的關係和力量,使得各黨再次協商,於6月8日三讀通過該條例,我非常感謝從中幫助的人,我也深信上帝疼惜債務人,不忍心看到債務人燒炭自殺或妻離子散,因為這個條例對債務人太重要了。夏先生在第七章詳細記載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過程及社會運動,某些熱心的立委,卡債族的團體,以及關心的社會團體,共同與銀行,行政機關及執政黨艱辛的立法拔河,終於通過債務人更生及清算的法制,使債務人有個出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三讀通過當天,徐中雄立委打電話給我,他說:『恭喜,能通過這法案,真是奇蹟』,我回答說『確實是神蹟,但對法扶基金會恐怕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去年8月起法扶基金會開始忙著在各地舉行卡債法律的說明會,今年2月起又開辦卡債法律諮詢預約電話專線,於各地設立將近100個卡債法律諮詢中心,讓債務人可以就近諮詢及申請法律扶助。其中我們最擔心的是身為中產階級的法官及律師,在受到主流媒體的影響下,是否能充分瞭解債務人的實況及債務的成因,而做出公允的判斷或協助。夏先生除了在第二章及第七章分別論及債務協商及立法過程外,為了避免債務風暴再度發生,在第三章至第六章對於卡債風暴形成的背後諸多原因,有詳細深入的論述。我拜讀之後,對於卡債問題有更深度及廣度的認識,我相信如果律師或法官讀完此本書,對於協助卡債族或辦理卡債案件,將非常有幫助,我也相信一般人民讀完此本書,將對卡債族有正確的認識,而不會受銀行或媒體的誤導。
          夏先生在第三章『卡神與卡奴』,提起大部分的信用卡使用者,都認為信用卡是支付的工具,而非借貸的工具,因此對於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並不注意,而銀行以免年費,紅利點數,其他優惠措施,以及最低應繳金額來鼓勵大量消費。當消費者過度消費而信用卡變成借貸工具時,銀行將賺得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來交叉補貼前述免年費,紅利點數,其他優惠措施的損失。換言之,對於只將信用卡當支付工具的經濟優勢消費者,銀行給予免年費,紅利點數,其他優惠措施的好處,而對於將信用卡當借貸工具的經濟弱勢消費者,銀行卻剝削高額的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如此交叉補貼,劫貧濟富,顯不公平。
          夏先生於第四章論及銀行為了將信用貸款的餅做大做厚,約聘行銷人員,並與代銷公司及代辦公司合作,不加徵信,甚至內外勾結,讓債務問題更形惡化。銀行如此惡貫滿盈,卻利用媒體將責任推給消費者過度消費,來掩飾自己的過錯。
          夏先生在第五章提及二次金改與卡債風暴的關係,他說二次金改以公股行庫為誘餌,鼓勵銀行兼併與大型化,結果2006年信用卡營收最高前五名,除花旗銀行外,其餘四家就是二次金改中,最積極也最有希望搶下龍頭的四家民營金控旗下的銀行,而若扣除轉消呆帳之後,這四家銀行反而落入最後十名的銀行。此外,後段班的銀行選擇現金卡為主戰場,希望大撈一筆,讓積弊已久的財務危機自然解決,或希望將來兼併中能賣個好價錢。換言之,二次金改也是卡債風暴形成的原因之一
          夏先生在第六章『金融業的M型策略』,提起金融業針對有錢人做財富管理,針對窮人做掠奪式貸款。而掠奪式貸款如何與孟加拉尤努斯鄉村銀行的微型貸款區別?他表示前者在於不合理的高利率,高到足於榨乾財產,摧毀生活。換言之,銀行給窮人的利率,往往比窮人本身所反映的違約風險與營運成本,還要高出甚多。夏先生又指出,這種強化M型社會效果的金融趨勢,原本受到二方面的制約,一是政府對於金融市場的管制措施,另一是公營行庫富有『普及化服務』的政策任務,例如對中小企業與弱勢族群的低利融資,對於偏遠地區民眾的金融服務。前者,金管會的政策,顯示對金融業的M型策略毫無警覺。後者,二次金改錯誤的民營化觀念,忽視了公營行庫的政策任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今年4月11日即將實施,幾萬甚至幾十萬的卡債族將聲請協商,更生或清算,我在寫本篇序言時,法扶基金會正忙著卡債專案,思考如何在有限的資源中,竭力幫助卡債族,我想各個地方法院也正如臨大敵的籌備如何因應卡債案件,我也由衷期待負責金融管理業務的官員能夠閱讀此書,並加反省,不要只做銀行的同路人或辯護人,而能制訂適當的金融政策,適當的節制銀行,避免數年後又發生信用貸款風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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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權

    階級

    2006.11.18 一整天,體會了何謂階級!值得感恩的是我沒有太有錢。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即將於2007.1.1施行,律師公會針對此條例的最低稅負制於11.18上午舉辦在職進修課程,前陣子常聽到最低稅負制如何如何,心想去瞭解一下也不錯! 最低稅負制簡單的說,就是針對高所得者(個人年收入超過12,723,500元)增稅的制度,因為現行租稅獎勵減免有37(or38)種,為了讓這些獎勵減免有所修正,對高所得者課更多稅,所以制訂了這個法。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有規定就有漏洞,研討會的結論是,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經過種種租稅規劃之後,還是不見得課得到有錢人的稅。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有這麼多設在×屬××群島的紙上公司了,就是為了美其名的『節稅』。講員滔滔不絕的說明針對最低稅負制如何因應,我卻覺得好像在講另一個世界的事。喔,那果然非我階級!
      某些律師或會計師會為有錢人做『節稅』規劃,『節稅』有些是真的節稅,但也有些是逃漏稅,我想我是做不來那種工作的,我如何能說服自己去幫高所得者逃避他們的社會責任?每個人都希望台灣像北歐、像瑞士有很好的社會福利制度,但是台灣的最高稅率只有40﹪,北歐稅率可以高達60-70﹪,台灣的有錢人還拼命想少繳稅,有錢人都不繳稅要期待什麼社會福利?
      11.18下午去爬四獸山的虎山,第一次去,果然又在到達登山口之前走了20多分鐘,回程從登山口附近搭公車,老實說我已經很久沒搭公車了,我習慣搭捷運,快速、舒適、明亮,Joseph更少搭公車,他通常搭計程車。傍晚時分,碰到下雨、塞車,公車上擠了不少人,又繞路,我們沒耐心,乾脆中途下車搭計程車回家,坐在計程車上,我們發現,如果不常常提醒自己,我們會離台灣社會的底層越來越遠,最終就再也看不見、聽不到邊緣人的需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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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法律

    【職業災害之法令及訴訟實務】三

    林永頌律師、劉彥詮律師95年
    8、職業病認定、鑑定程序及因果關係
    (1)職業病之意義及特性
    現行勞動法令中,職業病之定義僅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鑒於職業疾病有潛伏期長、因果性難證明等等特性,倘將職業疾病與一般的職業災害等而視之,無異對於勞工的二次戕害。為此,針對職業疾病,現行法令不乏特殊規範者,應予注意。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將職業病之種類予以列表。

    (2)職業病種類之預先表列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本表共列8大類69項職業疾病。勞工保險局另於85年6月14日發函增列4類29項職業病(台勞保三字第12088號函),詳細項目請參閱附表四。惟倘勞工所罹患之疾病不屬於表列之範圍或勞雇對於是否屬於職業疾病有疑義者,可以申請縣市主管機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至第13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

    (3)職業病認定基準之簡介
    行政院勞委會並編制「職業疾病認定基準」,供醫師於診斷是否為職業病時之參考,由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等,並依據相關之職業病認定基準認定。認定基準係詳列77種職業病認定基準中之主要基準與輔助基準,醫師於職業病診斷時,除應對相關認定基準全文充分瞭解外,亦應參考國內外相關文獻資料。「職業疾病認定基準」之詳細內容,請參閱勞委會網站: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21572d8。

    (4)職業病之認定、鑑定程序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對於職業疾病之認定、鑑定及委員會組成、審查等等有詳盡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既屬法律位階之規範,且為職業災害之基本法,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中,對於是否職業疾病有爭議時,即應依本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認定、鑑定。簡述如下,詳如附圖三:
    A.    勞工得至任一醫療機構看病,取得職業疾病診斷證明書。
    B.     勞資任何一方若對診斷結果有異議,得申請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認定。
    C.     勞資任何一方若對認定結果有異議,得申請行政院勞委會鑑定。

    (5)職業病的因果關係證明
    A.請求職業病補償及賠償時,需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A)勞動基準法、民法及職保法
    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病之職災補償,或民法及職保法之職災賠償,需證明疾病與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28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5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
    (B)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現行勞工保險法令對於職業疾病之認定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分別於第3條第2項、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條文並未規定勞工因職業病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否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惟實務多認為於請求勞保職業災害給付時,需證明職業範圍、表列疾病、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

    B.相當因果關係之標準
    對於職業傷病因果關係之認定,法院多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執行性」,也就是說勞工於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應認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54號判決)

    C. 採用疫學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職業病之認定適用相當因果關係之結果,勞工除需證明病狀與特定因素有因果關係外,尚需證明該特定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並非導致病狀之原因,方被認定為職業病。例如,工作中的A因素可能會導致勞工出現某病狀,但該病狀同時也可能因為工作以外的B、C、D、E等因素所導致,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導致B病狀的因素有多少,勞工就必須證明所有因素與病症之因果關係的成立與不成立,此不啻課予勞工過重之負擔。日本於一連串公害事件所發展之「疫學因果關係」或可提供參考。疫學因果關係係以病理學、臨床醫學之研究方法,對引起人體健康損害之異常因素、環境,分析疾病與外界條件之相互關聯。若能顯示特定物質與病因間存有高度之概然性者,即足以推論二者之因果關係。目前尚無將疫學因果關係適用於職業病之案例,採用疫學因果關係之案例為民生別墅輻射屋國賠案(高等法院87年重上國字第1號)、中華電信基地台電磁波求償案(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32號判決)等公害案件。惟若某些職業病之發生有與公害事件類似之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者,似宜認為可採用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標準,亦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

    9、職災發生後的終止契約、調整工作、繼續參加勞保
    (1)雇主不得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需醫療者,於醫療期間,雇主即不得終止契約,此為強行規定,違反本規定終止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然而本條於實務運作上,仍留有部分疑義,殊值說明:
    A.醫療期間係指醫治及療養,包括後續醫治行為如復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90年0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B.醫療期間的工作調整,應與勞工協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90年0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倘無法獲得合意,雇主片面的工作調整需符合「調動五原則」,方得為之:(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2)勞資得於職災醫療期間協議終止契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89年08月24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惟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常在資訊閉塞的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或非出於自願的終止契約,因此,勞動契約經協議終止者,仍須探求勞方有無終止之真意。

    (3)醫療終止後,雇主負有安置適當工作之義務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4)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得終止契約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依第2款為終止事由時,須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要件,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同法第25條)。退休金基數標準為退休前1個月之平均工資,且應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5)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勞工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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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法律

    【職業災害之法令及訴訟實務】二

    林永頌律師、劉彥詮律師95年
    4、職災補償及賠償之主觀責任要件
    (1)勞動基準法之無過失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只要勞工因為職災發生損害,雇主即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各項補償,不論雇主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雇主亦不得以另有應負責之第三人為由拒絕給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2)民法及職保法
    A.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要件。

    B.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責任
    然而,勞工於訴訟中可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於處理個案時,倘雇主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動法令時,即可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將舉證責任移轉至雇主,由雇主證明無過失之存在。最高法院曾表示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義務及第18條照護義務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制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標準(第6條第3項),行政院勞委會據此制頒「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93年10月20日),共計13章、328條。本規則第2條明定:「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本規則對於工作場所及通路(第2章)、機械災害之防止(第3章)、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第4章)、車輛機械(第5章)、軌道機械(第6章)、物料搬運與處置(第7章)、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第8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第9章)、電氣危害之防止(第10章)、防護具(第11章)、衛生(第12章)等均有詳細之規定。

    C.民法第487條之1之無過失責任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依本條向雇主提出職災賠償時,無須證明雇主有故意過失或有可歸責事由,雇主均應負賠償責任,僅在雇主可證明勞工有歸責事由時,雇主方可免除本條之賠償責任。

    D.民法第227條之過失責任
    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提出之賠償請求,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因此,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之職災賠償,須由勞方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E.職保法第7條之推定過失責任
    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職災賠償時,勞工只需證明因職災致生損害,雇主即應負賠償責任,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因此,以本條為請求權依據時,無需證明雇主有故意或過失,亦無需證明雇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5、職災補償及賠償之抵充、項目及數額計算
    (1)職災補償及賠償之抵充
    A.雇主已繳勞保或其他商業保險之保費者,得以保險給付抵充勞基法職災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因此,勞工請求勞動基準法的職災補償,倘雇主已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得於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之範圍內行使抵充之權利。實務上,雇主為勞工投保的「投保薪資」通常低於勞動基準法的「平均工資」或「原領工資」,二者所產生之差額,即為雇主主張抵充後,仍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此外,若雇主另外為勞工投保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者,勞工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亦得主張抵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惟需注意者,若支付之保險費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

    B. 雇主給付之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得以之抵充民法及職保法的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條之抵充須由雇主主動提出,且以雇主已現實給付補償金額之額度內,方可主張。

    (2)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項目及數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據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項目及標準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
    A.    醫療費用補償:
    (A)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B)   勞保條例之醫療給付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二部份。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門診給付範圍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病房、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
    (C)   因此,倘勞工加入勞工保險者,除門診及住院等已由勞工保險給付之費用外,其他經醫師認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此等醫療費用,例如非保險給付範圍(如義齒、義眼、助聽器、輪椅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取得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非緊急傷病之輸血)、勞保未給付之膳食費用、特別護士費、病房費等、掛號費等(行政院勞委會84年5月9日【84】台勞動3字第12977號函)。
    B.     原領工資補償:
    (A)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所謂「醫療中」,係包括「醫治」與「療養」二部份,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至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止均屬醫療期間(行政院勞委會90年06月12日 【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台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8號判決),實務上多以醫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療養期」、「癒合期」等為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惟若勞工係罹患職業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應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B)   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應計算每日之原領工資數額,及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並以此相乘。倘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可選擇繼續給付原領工資至醫療期間結束,或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惟需注意者,選擇權屬於雇主,且雇主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亦僅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不及於其他職災補償之項目。例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後,雇主仍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終止且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仍應給予殘廢補償。
    (C)   勞保條例傷病給付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目前係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50%,但以1年為限,前後合計共發給2年。
    (D)   差額:倘勞工已加入勞工保險者,雇主得主張抵充,惟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原領工資補償及勞保條例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差額部份。舉例而言,勞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元,原領工資每月為5萬元,勞工向勞保局請求之部份為:
           第一年:【40,000(元)× 70%】/30(日)× 362(日)=337,866(元)
           第二年:【40,000(元)× 50%】/30(日)× 365(日)=243,333(元)

    勞工向雇主請求之部份為:
      勞保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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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法律

    【職業災害之法令及訴訟實務】一

                      林永頌律師、劉彥詮律師95年
    ㄧ、前言
        依據行政院勞委會94年7月公佈之「各縣市工作場所重大職業災害死亡人數統計分析表」,我國每年因重大職業災害死亡人數,雖年年呈現下降趨勢,但93年度仍有超過300位勞工於職業災害中喪生。依據勞保局93年勞動統計年報「歷年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各種實計保險給付」,93年度因職業災害請領死亡給付為809件、殘廢給付為5,539件、傷病給付為47,545件,共計53,893件,扣除上下班交通事故請領現金給付10,885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職業傷害類型-按行業別分」),仍高達43,008件。此外,93年度因職業疾病請領勞保給付者,更高達328人次,此尚不包含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罹患職業病之數字(93年勞動統計年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人次」)。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工作性質本身或設備環境所具備之潛在危險因素,導致勞工生命、身體或健康發生損害,一般多以「業務執行性」、「業務起因性」作為職災之認定要件(立法定義,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現行法令上,多數以「職業災害」稱之,惟仍有少數使用「職業傷害」,用語似有混淆。然細繹二者,可知「職業災害」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疾病」的上位概念。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依據現行法令所得請求給付之項目、種類、要件及對象不盡相同,導致掌握上的困難。更由於相關規定的潛在衝突或歧異,如消滅時效、抵充等等,於請求或主張時,若稍有不慎或疏忽,極可能導致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的「二次傷害」。為求妥適保障勞工之權益,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所得提出之主張,至少應具備全面的基本認識。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可以提出之各項請求,略可區分為:一、民法的「職災賠償」;二、勞動基準法的「職災補償」;三、勞工保險條例的「職災給付」;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補助及津貼」。
        為避免混淆不同職災請求間的差異,並提供實務工作者日後可用、有用之素材,本文擬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基礎,說明相關重點及注意事項。第二部分為民事程序,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之「職災補償」及依據民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以雇主為對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第三部分討論行政救濟程序,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之「職災給付」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之「補助及津貼」係以行政機關(即勞保局)為對象,應依行政救濟程序(含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行;第四部分則討論雇主的刑事責任。

    二、民事補償及賠償的相關問題
    (一)實體法
    1、職業災害之意義
    (1)職業災害之意義
    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因外在之危險因素導致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現行勞動法令中,對「職業災害」提出立法定義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施行細則第4條將「職業上原因」擴大涵蓋至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外,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制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更有視為職業傷害、為職業病、視為職業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相關規定(附件二),摘要如下:
    A.    視為職業傷害:
    (A)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第4條)
    (B)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因準備及收拾而致之傷害(第5條)
    (C)   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場所設施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第6條)
    (D)  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第13條)
    (E)   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第14條)
    (F)    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第15條)
    B.     為職業病:
    (A)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
    (B)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第20條)
    C.    視為職業病:
    (A)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1條)。
    (B)   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第22條)。

    (2)實務問題
    值得討論的是,前述各項「職業災害」意義之適用範圍,主要爭議有二:一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時,「職業災害」之意義是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的立法定義相同?二是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否適用或參考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
    A. 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是否同義,尚無定見
    關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是否同義,實務尚無定見。有認為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同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3號判決),亦有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雖可供個案之參考,惟非惟一之標準(台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28號判決)

    B. 最高法院曾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參酌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最高法院曾表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可參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個案之爭點係在於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採取肯定之立場,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為依據(類似見解如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20號判決)。至於該準則其他「為職業傷害、為職業病、視為職業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的規定,是否亦可做為解釋勞動基準法之職業傷害,尚無實務見解。

    2、職災補償及賠償之請求權依據
    (1)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依據
    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災補償,係規定雇主應提供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最低限度的照護責任,而與民法以填補損害之精神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因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有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項目及標準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等。

    (2)民法及職保法之請求權依據
    A.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者,只要雇主有未善盡提供安全勞動環境及設施之疏失,致勞工權利受損者,勞工自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主張。然而,以本條為請求權依據,須證明雇主有主觀歸責的事由,於訴訟中可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及面對訴訟結果的不確定。倘雇主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動法令時,即得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

    B.民法第48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國88年4月21日通過、89年5月5日起實施民法第483之1條及第487之1,將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及場所作為雇主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其規定分別為:「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1項)。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第2項)。」關於此等保護義務之具體內涵則可由相關之法律甚或行政規則探求,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勞訴字第157號判決)。本條之適用,不以納入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為限,惟仍以勞務契約之性質屬於僱傭契約為必要(參閱本條立法理由)。

    C.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環境及設施,為雇主於勞動契約中應負擔之附隨義務,不論有無明定於契約均同。倘雇主有未盡此等危險預防及照護義務之情事,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者,勞工即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權利。

    D.職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災發生損害者,得以本條為請求權依據,向雇主請求賠償。

    3、職災補償及賠償之請求對象
    (1)勞動基準法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請求之職災補償,應向雇主為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需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雇主應負擔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析其文義,雇主應包括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及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而,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目的係在規定雇主應提供遭受職業災害勞工最低限度的照護責任,故此處之雇主應僅限於事業主(勞動基準法釋義,臺灣勞動法學會編,2005年5月,第27頁)。

    不論是營造業慣見的轉包,或是目前漸趨熱門的人力派遣,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或設備並非當然與雇主有關聯,現實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或設備的安全衛生狀況的掌控或介入,亦可能有困難。因此,勞動法令中對於擴大責任主體即有相關之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
    A.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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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我為何參與法律扶助工作---當事人的眼淚與心聲

    前台北分會會長 林永頌律師93.6
                 週日午后,在天主教堂地下室,我第一次看到傷心痛苦的她,在熱忱義工劉醫師的陪同下,她告訴我她先生因工作不慎,右手小指第一節受傷,經送醫後截肢,住院期間可能感染,家屬一再要求醫師處理,主治醫師卻疏未注射抗生素,導致罹患敗血症,病危時醫院仍准許她先生自外地搭機返家,回家當日即不治死亡。義工劉醫師告訴我那家醫院確有過失。
      在會議室內,醫院的副院長告訴我們主治醫師沒有過失,卻拒絕說明我方存證信函的各項質疑,也無法回答義工 劉 醫師當面的問題,當院方扭曲醫療的過程時,她和她的姊姊、姊夫只靦腆地表示「不是這樣」,人都死了,他們連生氣、爭執都不會,看到她臉龐流著眼淚,院方代表淘淘不絕,我非常憤怒,院方表示只能以社會救濟的名義支出四十萬元,這金額連喪葬費用都不夠,我想我非告醫師不可。
      第二天我得知主治醫師是我好朋友的伯父,我告訴她,請她斟酌,數日後,她說他們家人決定請我打官司,他們相信我。自訴狀送達後,我的朋友和他父親來找我,請我放棄這個案件,我說她有三個小孩,十歲、七歲、三歲,除非院方提出可以說服人之報告證 明主治 醫師沒有過失,否則我不可能背叛孤兒寡婦對我的信任,好友的父親說:「你剛開業,得罪大醫院好嗎?」我還記得他小鳥展翅的手勢,我說:「我是靠上帝吃飯,不是靠大醫院吃飯」,他說:「你要什麼?」我說:「除非你讓她先生活起來,否則你的哥哥要賠償」。
      每次開庭,她都很焦慮,她常常問今天開庭要不要寫字,原來她不識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自訴人比被告還緊張。我 和我 太太施律師一起辦這個案件,一晚晚禱時,我太太問我:「鑑定結果會如何?」我說:「妳認為呢?」她說:「一定醫醫相護」,我說:「不會,上帝一定會照顧孤兒寡婦」,隔日她閱完卷,從板橋地院打電話給我,非常高興地表示:「鑑定結果主治醫師有過失」,我跟她開玩笑:「妳高興什麼?我們是義務的,勝訴又沒錢可以拿。」其實我們內心都非常高興,因為我們的當事人不用再焦慮了,他們也可以獲得合理的賠償,這比一審十萬元的酬金還有價值。
      後來雙方和解,當事人獲得三百五十萬元的賠償,她帶紅包和水果來事務所表達謝意,我跟她說:「水果留下來我們吃,紅包妳拿回去,這是妳和小孩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我沒任何要求,只有一個期待,我希望妳或妳的下一代如果有能力時,去幫助無法回報妳的人」。
      那天我看到她的表情,和在法庭很不一樣,她不再那麼焦慮,不再那麼痛苦,雖然先生死了,總討回一點公道。當下,我 和我 太太都感受到當律師的價值和意義。
      我 和我 太太開業前四、五年,我們義務接辦了數十件職災勞工的訴訟,他們燒傷的臉孔和截肢的肢體,令人觸目驚心,至今仍深刻留在我的腦海裡,他們心酸的血淚故事,例如找不到工作、無法獲得賠償、太太離家出走等,依然歷歷在目。數十件職災訴訟已經是我們事務所將近三分之一的案件,我們無力再接新案,但每年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受傷的人高達二萬多人,我們竭盡所能,也只能幫助極少數的人,這個遺憾一直在我心中。
      民國八十七年我在板橋地院和鄭文龍律師相識,他載我回台北的途中,我們分享了協助弱勢者打官司的經驗,決定一起推動法律扶助法。我們不滿意官方只決議應制定法律扶助法,卻沒有行動,此後台北律師公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和民間司改會組成法律扶助法推動小組,參考英國、德國、美國及日本等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斟酌我國國情,經過數十次的會議完成民間版草案,法務部及司法院參考民間版本,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於民國八十九年完成官方版草案,並經立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三讀通過,鄭律師和我均參與官方版的草擬及國會的遊說,立法完成後,本以為大功告成,沒想到司法院邀鄭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邀我擔任台北分會會長,個人覺得力量有限,難免充滿壓力,但是回想無資力的當事人,他們的血淚,他們身心的痛苦,只有期許自己更加努力,願藉著法律扶助工作,為台灣建立平等社會的過程盡一份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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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讓人生變得不一樣

       大部分的律師都對「律師」這個工作從一而終,改行者不多,如何在這個人生唯一的選擇中擴展視野,讓生命更豐美,可能是正在汲汲營營捧讀律法準備應試的準律師們,還沒來得及思考的問題,甚至許多人認為通過考試,就幾乎等於擁有美好的未來,其實未必。

      一手推動成立法扶、司改會等組織,而且長期參與弱勢法律扶助的林永頌律師認為,新進律師在通過律師特考取得律師資格,並實習六個月之後,才是律師生涯的開始,之後有人在原來的指導律師事務所中繼續受雇,有人另外找老闆,有人很勇敢的合夥開業了,有人則轉任法官、檢察官,也有人選擇出國深造。不管做怎麼樣的選擇,他認為半年的實習其實不夠,年輕律師最好先選擇一家不錯的事務所受雇一段時間,以獲得資深律師的指導,傳承律師倫理、訴訟技巧、溝通技巧之後,對未來的執業方向一定會有所體悟。

      一般新進律師都會面臨兩個問題,一、如何學好當律師的技巧?二、是不是還堅持原來的理想?或只是做一個法匠就好?

      針對這兩個問題,林永頌認為目前台灣律師參與法律服務或社會改革工的十分有限,主要是因為左派意識在法律系、律師界並不普遍,雖然已經有少數律師在從事婦女、勞工、環保、原住民等弱勢團體的服務,但大部分律師與社工、社會改革者的距離很遙遠,但在有些國家則不一樣,例如日本,據說有兩成的律師涉入相關的工作,甚至在政府尚未成立法扶機構時,就已經自組法扶組織,他認為這與日本法律系師生較關心相關議題有關。

      在學生時代做過法律服務工作,對人格的提升有很大的幫助,過去台灣律師在學生時代有類似經驗的不在少數,只是學生的經驗有限,能提供的協助十分有限,如果由律師來做這些工作,一定能做得更好。可是為什麼沒有更多的律師投入社會福務的工作呢?自執業以來,林永頌便經常思考這個問題。

      他原來在台灣知名的萬國法律事務所服務四年,那裡有很好的環境讓他磨練成為一位技巧純熟的律師。當1992年他考慮與同樣擔任律師工作的妻子施淑貞一起開業時,兩人便經常討論未來的經營模式,結論是每一個階段至少要關心一個弱勢團體或弱勢議題,於是,夫妻兩一方面忙於自己的事務所,以賺取生活所需,另一方面忙於義務法律服務,只是義務服務的工作就佔了兩人六、七成的時間。

      在創業的第一階段,林永頌協助的是談不成合解、得不到賠償的職災勞工打官司,高達數十件,從中他深刻體驗到勞工受到職業災害後重殘,找不到工作的身心創傷。同時,也關懷勵馨基金會,夫妻倆都擔任過董事,並推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的立法,以及卡債族、冤獄案件的法律協助。經過多年經驗,他發現應該同時由制度面著手,才能跨大救援的範圍,以杜絕弱勢者被凌霸的問題,同時他認為法官、律師也必須改革,所以又參與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籌備,並擔任過執行長一職。1998年進而推動法律扶助基金會的設置,終於2003成立,期間參與了草擬法案、遊說立法等工作,並擔任台北分會會長,這些全都是無給職的工作。

      法扶會成立之後,請了許多專任律師及行政律師,讓弱勢者只要透過基金會就能得到協助,在法扶任職的律師雖有酬金,但比一般事務所要少,雖不是完全義務,但卻可以讓更多律師有條件得以加入,的確有效的擴大服務範圍,讓年輕律師增加實踐社會正義的機會。

      林永頌認為這些都是律師應該做的事情,在法律扶助的過程中,律師其實可以獲得更寬廣的學習機會,並重新認識社會,深刻的了解人性,看到這些人的境遇也會激起自己的感恩之心,進而透過各種管道、方法去協助他們,同時也從中了解到許多弱勢者不只是沒人服務,也沒有足夠資源可以瞭解相關議題。

      林永頌經常和年輕律師談到未來執業方向的問題,他說,不管未來要做怎樣的選擇,只要認真就會做出口碑,也不管是收費的或義務的案件,每一位當事人都可能成為口碑相傳的媒介。其實,在事務所能學的東西十分有限,在為別人服務或從事改革運動的同時,可從中學得新的技巧,因為社會服務、法律服務隨時都要面對新的議題、新的挑戰,例如開記者會,為冤案的死刑家屬拉白布條、為了改革而上街遊行,為了立法而上立法院、行政機關遊說,以及協調溝通、帶領組織工作等,隨時都隨著時代議題的改變,而做不一樣的工作,這些都是非常具有挑戰性的過程。

      在台灣目前這個環境永遠不必擔心找不到議題可以關心,弱勢者或NGO團體需要的協助非常多面,有一般救援工作,也有法律協助的工作,可是曾經有新進律師對林永頌說,他打電話去問某個NGO是否需要法律服務,但對方說不用。林永頌建議年輕的律師,應該表明擔任義工的意願,不管是婦女、勞工、環保、殘障、老人等社福單位,都需要義工,只要依照自己的興趣專長,選擇一個單位長期投入,從基層做起,不要在乎職位,自然而然就有機會展現自己的法律專長,或與社會改革者合作,就能增強社會進步的力量,就怕沾醬油式的碰碰就走了,對彼此都沒益處。

      從事社會服務工作不能期待過高,因為現實與理想的落差其實很大,加上社會改革都不具備公權力,對抗的對象又經常是具備公權力的官僚體系,因此經常都是在挫敗中堅持前進。在這過程中,會看到社會上許多不合理、不公平的現象,也會發現NGO團體所做的工作都是補破網的工作,困難重重,尤其在台灣政黨沒有左右之分,政治人物及一般人對於弱勢的關心不足的狀況下,各項救援工作推動起來都倍感艱辛,挫折感時而有之,有時候真的需要調適,所以需要一顆企而不捨的心,而且不計得失全力以赴,同時在不斷的失敗與小成功之中,慢慢累積成果,一旦法案通過,或官司勝訴,那種成就感以及當事者的感激,並不是金錢報酬所能衡量的;這些成功則是集體的成功,並不是個人的成功。

      對於想投入這個領域的律師該做什麼準備呢?林永頌建議新手律師要先把律師的基本工練好,例如寫書狀、溝通技巧、開庭等等訴訟程序,都要做到很熟悉,不然幫不來,尤其弱勢者通常知識水平比較低,或處境比較差,保持證據的能力比較弱,例如外勞可能會有語言的問題,甚至連護照都被雇主或仲介強制保管,一旦受到職災,老闆又不願講真話,這就非常棘手了。

      參與不同領域亦需充實不同的專業,例如勞工議題要瞭解勞動勞基法,環保議題要對生態問題熟悉,婦女議題則必需對兩性、婚姻心裡協談的技巧有所掌握,此外,與其相關的專業,如職業病、弱勢的處境、全球暖化等等,都要自己找資料閱讀,或與專業人士、NGO成員們一起研討分享。

      例如有一回林永頌接受工殤協會的邀請參加九份旅遊,當時協會的理事長是一位因為工作傷害而雙手截肢的重殘者,竟然可以開車載他上山,這讓林永頌更加理解工殤者的處境以及他們的心態、想法。

      至於律師該克服什麼問題呢?林永頌表示,最可怕的是太過堅持純粹邏輯,而不去實際瞭解弱勢者的處境。例如遇上卡債來尋求協助時,便懷疑其處境的真實性?如果能多接觸當事人,參與相關活動、演講、書籍,一定會有所收穫,而且更加理解他們的處境。

      在為卡債族服務時,有件事讓林永頌十分感動且難以忘懷。當時有位來自日本的木村律師親自來台灣關心瞭解,他在日本做卡債議題的關懷已經三十年了,他所發起的救援組織已經從七個律師擴展到數百位,並將被害人組織起來,當舉辦被害人年度會議時,竟可召集二千人參與,經過多年的努力,終於在2000年修法成功。在一次談話中,林永頌問他:「您今年已經64歲了,未來還有什麼計畫呢?」這位老律師說:「我期待有更多的機會能與年輕律師對話,讓他們知道人生也可以這樣過,告訴他們律師也可以幫助更多的人。」

      林永頌在在強調,不管是個人的扶助或加入NGO組織,都是從默默無聞開始做起,不要妄想得到多大的名利,一時的成功固然值得欣喜,不成功也要繼續堅持,只要投入就會對弱勢議題更加瞭解,並得以吸收更多律師加入,最後不但能夠修法成功,還能跨國界的關心境外之事,這就是這類律師的影響力之一。

      不過,想要追求更高的地位、收入,可能無法從中實現,因為這種工作總是付出得多,但金錢的收入沒辦法等同於一般律師,但為了生活,還是要找到兩者兼顧的方式。以林永頌而言,夫妻倆從來沒有捨棄自己的事務所,所接的案件在控制之下不會影響到義務服務的工作。如果是在事務所或公司受雇的律師,一定會變得更忙,那就得控制時間,讓工作更有效率。

      目前台灣除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任律師之外,大多數的NGO組織都沒有足夠的資金招聘專職的律師,如果想要進入法扶擔任專職律師辦案,或擔任行政律師負責品質控管、推廣規劃等任務,大多需要二年以上的資歷,至於待遇,比一般上班族好,只求溫飽沒問題,但不可能賺大錢。

      在法扶擔任專職律師需要經常與各個NGO密切合作,例如人口販運議題與婦女救援基金會有密切的接觸,勞工議題則請勞工團體來參與,總之,都是跟一群有理想的人在一起工作,彼此理念一致,分別貢獻不同的專業,即使意見紛歧也比較容易得到共識,這是非常有意思且有意義的工作,也是一件能夠讓人持續成長的工作,很值得年輕律師一起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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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

    興票案不起訴 斲傷司法公信力(2001.2.9自由廣場)

      農曆年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宋楚瑜興票案做出不起訴處分。過年期間,多位非法律界的朋友紛紛詢問筆者:是否在我國的法律侵占別人的錢再還回去就沒事了,不算犯罪?筆者當時未看過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只能回應:「興票案的情況我不清楚,但在法律上,侵占或竊取別人的財物,即使嗣後再歸還,仍構成犯罪,並不是物歸原主就沒事了。」
      及至前兩天看到了不起訴處分書全文,真恨不得有個地洞讓我這學法律的人鑽進去!對於全國人民矚目的指標性案件,檢察官竟然可以如此草率地做出不起訴處分公諸於大眾!只要是認得字的、有基本邏輯概念的一般人民,看過不起訴處分書後至少有下列的疑問:宋楚瑜說這些款項都是李登輝指示要照顧蔣家及黨政運用的,但是檢察官從頭到尾都沒問過李登輝,而且依報載,李登輝也曾在選舉期間否認宋楚瑜的說法,檢察官可以不經調查單憑臆測即相信宋楚瑜單方說法嗎?再者,如果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宋楚瑜並無侵占之意思,為何宋楚瑜未將公款與私人財產分存於不同帳戶,竟將公款與私人財產混合放在同一帳戶,而且還拿公私不分的款項去買賣票券?這是否意味著以後一般人保管公款,除了可以存在私人帳戶外,還可以與私人存款混合,同時又可將公私不分的款項拿去投資股票、購買債券,也不會有構成侵占罪之嫌疑?
      又進入各該戶頭的款項包括利息有十一億多元,宋楚瑜說其中五億多元是其個人資產,即令他的說詞可信,扣除嗣後提存之兩億四千多萬元,至少應有兩億多元是用以照顧蔣家及黨政運用。但是,黨政運用及照顧蔣家是否真的支付了兩億多元,或者只支付了部分,有部分飽入私囊?檢察官亦未加以查證。最令人民不解的是,於興票案爆發之前,宋楚瑜持有數億元非他個人所有之公款,從無歸還之意思表示,及至興票案爆發後才向法院提存,難道這當中沒有任何侵占背信主觀犯意之可能?不起訴處分書是否在教育全國民眾,侵占公款並無大礙,只要在雇主發現後歸還就沒事了?
      選舉期間面對媒體上興票案的發展,原抱著政治的歸政治心態去理解。但如今,看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則令人憂心忡忡,不論宋楚瑜是否涉及犯罪,司法都應以毋枉毋縱的態度仔細調查審理,才符合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之精神。而檢察官於興票案的作為卻反其道而行,先是移樽就教,未依一般偵查案件之流程進行,讓人民懷疑憲法第七條所楬櫫之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是否具文?而後,就許多應調查事項卻未調查而以臆測之詞推論,令人懷疑檢方偵查辦案是否無需證據?更甚者,讓人民的法律價值體系反轉,誤以為侵占後再歸還財物不算犯罪。凡此種種,我們看到的不是宋楚瑜應該有罪還是無罪,我們看到的是,好不容易才發芽的信賴司法幼苗,正被這不起訴處分書無情地戕害。這些年來,多少檢察官、法官日以繼夜用心地在所承辦的每一個案件上建立司法的信譽,但往往只要少數一兩個受矚目的指標性案件做出負面性示範,就將一切的努力摧毀殆盡。
      司法,為何總是在各種意識形態、經濟利益、政治角力及社會壓力的拉鋸下,成為最大的受害者?(作者施淑貞律師/民間司改會工作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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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

    司法的癌細胞(2001年8月司法改革雜誌34期)

      近日拜讀李家同教授的文章「癌症細胞」,深有所感。李教授在「癌症細胞」文中提及:我們常以為癌症細胞是不健康的細胞,其實不然,癌症細胞是最健康、最有活力的,別的細胞雖然會分裂,但分裂會有止境。癌症細胞的分裂永遠不會停止,不斷的分裂需要養分,但是人的養分有限,癌症細胞的不斷分裂最後將其他正常細胞的養分吸取得一乾二淨。
      李教授提到:他的癌症醫生朋友認為我們這些人都是癌症細胞,因為我們太健康,所以我們吃得多,因為我們有錢,所以我們消耗掉大量能源,可是地球上就這麼多資源,我們用得多,其他人類就倒楣了。
      造物主創造這個世界,其實是很奇妙的,每一種生物各從其類,大自然有大自然運行的規則,人與人之間也有生活處事的規範存在,因此有了法律,而司法體系就是這套規範的執行者與捍衛者,法官常被賦予有如造物主般全知或全能的角色。但是,法官非但不是全知全能,在面對多元多變的社會,探求每個個案的真實時,往往有專業上的死角,特別是我國法律教育養成欠缺其他領域專業素養的情況下,更加明顯。二十多歲的年輕人在短暫的實習之後,坐上審判台,斷的就是他人的生死與是非,高高的審判台加上掌握手中的公權力,其實很容易讓人在日復一日埋首卷宗、無暇進修中建立起逾越合理情況的過度自信,不清楚自己極限和界線之所在。執業律師的角色,讓吾等有機會接觸各種類型的法官,枉法裁判的姑且不論,自詡認真負責的法官亦有差別,越是謙虛深思保留彈性者越能發見真實,法官的受人敬重並非建立在外表的權威下。
      過度自信的法官往往以自己主觀思考模式去評價所有的案件,即使該案件已涉及其他專業領域亦不容其他專業人士質疑,這類型的法官,並非貪官污吏,但恣意的心態一樣令人擔心。正如李教授「癌症細胞」一文提到,癌症細胞並非不健康的細胞,相反的,癌症細胞是最健康、最有活力的細胞,但因為癌症細胞超過細胞發展的界線,吞噬了其他細胞的領域,人就生病了。這類型的法官努力認真卻恣意超越其他專業領域的情況與癌症細胞的行徑是否幾分神似?
      許多癌症細胞發展的初期是隱而未現的,等到第三期以後要治療就相當不易,甚至威脅性命。司法改革固然千頭萬緒,如何透過在職進修或其他方法讓有心在其崗位認真的法官多一些開闊的視野及胸襟,不會在職司審判一段時日之後就過度自信恣意裁判,應該也是司法當局重要的課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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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

    如果他是伍澤元!

    林永頌1999發表於自由時報
        日前立法院無黨籍聯盟推舉伍澤元立委參加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引起人民譁然,被  判無期徒刑的被告竟然可與第一審審判長黃瑞華法官一起研討「司改」,實在不可
    思議  。全國司改會議籌備會最後決定拒絕伍澤元立委參加該會,但在討論中,有某檢察官表  示依無罪推定原則,伍澤元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怎麼可以認定有罪而拒絕其參
    加?沒錯  ,拒絕伍澤元參加全國司改會議,不是因其有罪之身,而是生龍活虎的伍澤元,台灣高  等法院竟以有生命危險之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准予交保,此種
    司法特權正是  司法改革的對象,也是拒絕其參加全國司改會議之主要理由。
        台灣高等法院以三百六十萬元裁定准予伍澤元交保,其裁定理由是伍澤元罹患糖尿  病,血糖過高,曾請台北看守所戒護伍澤元至台北榮總檢查,血糖超過正常值甚多
    ,有  生命危險云云,伍澤元雖有糖尿病,但是並無併發症,只要注射胰島素,即可使血糖下  降,而無任何生命危險。台灣高等法院可以請台北看守所將伍澤元「戒護檢查
    」,為何  不能請台北看守所將伍澤元「戒護就醫」,而非准予交保不可?伍澤元交保後,我們都  看到他可以宴請千桌,可以助選,後來又競選而當選立法委員,「一尾
    活龍」台灣高等  法院卻說有生命危險,人民看得一頭霧水。
        伍澤元交保當天,TVBS記者採訪我,我說「如果與伍澤元身體狀況相同之其他被告  不能交保,而伍澤元因他的身分地位才可交保,這是特權,而非人權」。記者追
     問說:「難道真有被告有生命危險而不能交保嗎?」我說:「有」。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前局長賴松源,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接到新竹地檢察署邱茂榮主任  檢察官的證人傳票,賴松源五月十二日到庭作證後,邱檢察官卻將伊改為被告,並以
    串  證之虞為由收押禁見。七十歲的賴松源收押前即身體衰弱,罹患多項疾病,收押不久,  賴松源的身體更加惡化。辯護律師前後七次以口頭或書面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邱
    檢察  官聲請交保,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賴松源罹患高血糖病,肝囊腫、膽道結石、十二指腸  潰瘍,慢性阻塞性腸疾病等等,邱檢察官卻置之不理。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解除
    禁見但  仍羈押,賴松源於會客時告訴他的兒子:「不擇手段,使用各種辦法交保,因為爸爸快  受不了了。」看守所管理員曾責怪賴松源的兒子說:「你爸爸身體這麼差,
    趕快想想辦  法,把他弄出去,否則晚上我值班時,他發生三長兩短,我就倒楣了。」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新竹看守所主動行文給邱檢察官:「賴松源年事已高,體弱多病  ,恐其舊疾後發,有生命危險之虞。」邱檢察官視而不見,附卷存查。八十四年八
    月卅  一日上午賴松源的家屬獲知當地某建設公司的董事長是中間人,花五十萬元可以交保,  當日下午二點將五十萬元送到中間人家中,下午三點多將交保聲請狀送到地檢署
    苗栗辦  公室,下午四點左右地檢署即通知交保。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賴松源離開羈押一百一十二  天的看守所,即被送至醫院,九月三日經檢查認定罹患直腸癌末期,八十四年
    十月廿四  日去世。
        生龍活虎的伍澤元可以交保,要參加全國司改會議,真正有生命危險的賴松源卻不  得交保,羈押致死。賴松源的兒子流著眼淚跟我說:「如果交保要錢,為什麼不早說
    ,  我爸爸連為自己辯護的機會都沒有。」望著象徵司法的天秤,我真的不知道什麼是公平  !
        裁定准許伍澤元交保的三位高院法官,仍然在高院當法官,沒有任何懲處或責任。  濫行羈押賴松源的邱茂榮檢察官雖然遭監察院彈劾,公懲會記過,但是現在仍在板橋
    地  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
       司法改革,人民要也不多,只求一個公平!